刘国础诉叶毓山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16-10-28 09:57:13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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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1981年夏天,共青团重庆市委、重庆市教育局、重庆市文化局决定,在全市少先队员中发起以集资修建《歌乐山烈士群雕》(以下简称《群雕》)的活动,并决定聘请被告叶毓山为创作设计人。

1981年8月下旬,《群雕》发起单位的负责人,口头聘请叶毓山,叶毓山表示接受。

1981年9月10日,在研究《群雕》的联席会上,叶毓山表示愿无偿设计《群雕》。

1981年10月11日,发起单位派员到四川美术学院,正式办理了聘请叶毓山创作设计烈士群雕的有关手续。

1981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各界代表参加的“歌乐山烈士群雕奠基典礼”仪式上,叶毓山展示了创作的30公分高的《群雕》初稿,并就创作构思的主题思想、创作过程作了说明,获得与会者的赞同。同时,展示了原告刘国础根据有关领导指示为说明《群雕》所处位置而制作的烈士墓模型。

1982年3、4月间,叶毓山在《群雕》初稿基础上,又制作了一座48公分高的2稿。随后,叶毓山与刘国础根据初稿、二稿基本形态的要求,指导木工制作了《群雕》放大稿(又称定稿)骨架。这时,刘国础作为《群雕》工程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叶毓山的指导下,参加了《群雕》泥塑放大制作和其他一些工作。叶毓山的学生余志强、郭选昌、何力平也曾对泥塑初形进行艺术造形。泥塑放大制作过程中,叶毓山经常到现场进行指导和刻画修改,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予以采纳。对刘国础提出的一些建议,叶毓山认为符合自己创作意图和表现手法的,亦予采纳。

1983年初,高2.12米的烈士群雕放大稿完成后,经分割成400余块,由叶毓山等人分别按1:4的比例放大制作成泥塑,翻成石膏,交由工人用花岗石进行1:1石刻制作。

1986年11月27日,《群雕》正式落成。

在此之前的1984年5月,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在北京举行,重庆市选送了叶毓山创作的《群雕》放大稿的缩小稿。刘国础等人设计制作的《烈士墓沙盘》也参加了展览。展览结束后,叶毓山创作的《群雕》获得纪念铜牌。刘国础制作的《烈士墓沙盘》不属评选范围,没有颁发纪念铜牌。

后刘国础以叶毓山擅自将二人共同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群雕》放大稿(又称定稿),以个人名义参展,并将《群雕》和其与他人创作设计的《烈士墓沙盘》》颁发的纪念铜牌,据为己有,侵害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叶毓山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

叶毓山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刘国础的著作权。

三、法律分析

《群雕》是建造倡议单位聘请委托叶毓山设计创作,并由叶毓山独立创作了《群雕》初稿,该作品著作权应为叶毓山享有。刘国础称其制作的《烈士墓沙盘》与《群雕》初稿结合起来成为一个完整的设计方案,因而《群雕》创作设计中存在合作分工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群雕》放大稿是在叶毓山亲自参加和指导下完成的,刘国础参与了放大制作,做了一些工作,通过口头或实际刻画制作提过建议,但最终是否采纳认可,取决于叶毓山。《群雕》放大稿与初稿相比较,在主题思想、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方面是一致的,没有实质的改变。出现的一些变化也是在叶毓山的指导、参加和认可下完成的,是在初稿基础上的修改完善,不存在建造倡议单位委托刘国础参加《群雕》创作的事实。刘国础与叶毓山之间也没有合作创作的或书面约定。因此,刘国础以实际参与制作的放大稿较初稿有变化,从而应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其为《群雕》的共同创作人。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评委会评选作品只评雕塑作品,不评选沙盘模型,《群雕》作为雕塑作品所获得的纪念铜牌应归作者叶毓山享有。刘国础诉叶毓山侵害其沙盘模型署名权,叶毓山明确表示对沙盘模型的设计署名权并无争议。刘国础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四、裁判结果

(一)驳回刘国础的诉讼请求;

(二)重庆市《歌乐山烈士群雕》的著作权和纪念铜牌,归叶毓山享有。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