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
(1)、串通投标行为人为投标人时,受损害方串通投标行为招标人、其他未参与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下简称公正投标人)。
对于招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招标投标过程实际上就是要约承诺的过程。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报送标书,是要约行为;招标人通过开标、评标,最终确定中标人,是承诺行为。因此招标投标的过程也就是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合同的过程。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即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因中标而达成的合同关系无效。
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的合同无效责任有:串通投标行为人因中标而取得的招标人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予以折价补偿;同时赔偿招标人的损失,包括无效招标的费用(如编制招标文件的费用、组织评标的费用等)、重新招标多支出的费用、招标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等。
对于公正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串通投标行为人的串通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串通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有损害事实;损害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赔偿公正投标人参与投标的费用(如编制投标文件的费用,交通费用等);重新参与投标而多支出的费用;其他实际损失。对于间接损失,有人认为串通投标人也应赔偿。但招投标是一种要约承诺行为,投标人并不必然会成为中标人;即使存在其他投标人有串通投标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是中标无效,应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所以公正投标人仍不会必然成为中标人。因此不存在所谓的间接损失。
串通投标人对于招标人、公正投标人因调查行为人串通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赔偿。
另外,由于串通投标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串通投标行为人因中标、串通行为等取得的额外收入为非法所得,应予以收缴。
(2)、串通投标行为人是招标人与投标人时,受损害方为公正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合同无效、恶意串通、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首先,因串通投标而中标的,其中标无效,即因中标而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无效。
其次,由于这种串通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因此串通投标的招标人、投标人因串通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包括有关价款、商品、原材料、设备等应予以收缴。
另外,串通投标的招标人、投标人对于公正投标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即对于公正投标人因参与投标而支出的费用、重新参与投标而多支出的费用、其他实际损失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公正投标人有权要求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请求赔偿相关侵权行为的调查费用。
(3)、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概念中并不涉及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作为招标人的代理人,如果他们接受招标人的授意进行串通行为,则与招标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串通行为导致的中标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对于公正投标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串通行为不是招标人授意,而是其自行与投标人进行的,则根据其行为对中标情况的影响程度而定,如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其对招标人承担违反委托合同的违约责任,对公正投标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并收缴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