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时间:2016-11-30 13:41:57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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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省级区域,下同)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内成员企业外汇资金,办理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和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 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及从其他境外机构借入的外债资金。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以及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境外资金往来自由。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不占用企业外债指标,但应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第四条 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额度内境内运用;在占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前提下,可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存款中超过50%的部分境内运用。

上述存款可在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10%比例范围内结售汇,相关头寸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第五条 跨国公司试行借用外债比例自律管理,可在满足规定条件下,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借用外债(操作规程见附1,预警机制见附2)。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净融入资金不得超过外债总规模。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从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净融出资金不得超过对外放款总规模。

第六条 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也可以选择开立其中任何一个账户。

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对外放款融出入资金应经由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办理;仅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或仅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对外放款通过该账户办理。

跨国公司、银行应做好额度控制,确保任一时点外债、对外放款融出入资金不超过规定额度。

第七条 开户银行应为近三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B(含)类及以上的银行。主办企业原则上选择不超过3家境内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作为办理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依据本规定对相关账户交易进行操作和管理。

开户银行办理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后考核等次为B(不含)以下的(考核等次为C的除外),可以继续办理原有相应业务。

第二章 业务备案

第八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

(一)具备真实业务需求;

(二)具有完善的外汇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

(三)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

(四)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超过1亿美元(参加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境内成员企业合并计算);

(五)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三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外汇违规行为)。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

第九条 主办企业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备案,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包括跨国公司基本情况,业务需求;主办企业基本情况,参与企业名单、股权结构;跨国公司对主办企业的授权书等。选择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还需列表说明参与的境内外成员企业名单,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等。

(二)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加盖主办企业公章的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营业执照;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金融机构需提供);境外成员企业只需提供注册证明。

(三)企业与开户银行联合制定的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内控制度、组织架构、系统建设、风险控制措施、数据监测方式以及技术服务保障方案等;经签署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办理确认书》(见附3);选择2家以上(含)开户银行的,应明确外债、对外放款集中额度在各家开户银行的具体分配。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首次申请集中外债额度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列表说明参加外债额度集中的成员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每家成员企业可用外债额度、已登记外债签约额及提款额、集中的外债额度。

(二)参与集中或者部分集中外债额度的成员企业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外债业务查询中的尚可借债额、外债签约登记列表及外债业务条线查询列表信息打印界面、净资产总额有关证明等。

成员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根据该成员企业要求或其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要求,以书面形式出具前款材料并认真核对,确保数据准确。

第十一条 外汇局应在主办企业提交完整的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出具备案通知书(见附4)。备案通知书应包含外债、对外放款资金融出入额度等。

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及时将前款外债、对外放款额度维护到外汇局相关信息系统,加强日常监测,确保管理有效。

第十二条 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应当遵守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并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包括自身资产负债业务)分账管理。

第十三条 业务办理期间开户银行、主办企业、成员企业等发生变更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分局变更备案。

开户银行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开户银行申请。主要包括:变更开户银行的原因,拟选择的开户银行,原账户余额的处理方式等。

(二)拟新开户银行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内控制度、组织架构、系统建设、风险控制措施、数据监测方式以及技术服务保障方案等。

(三)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原账户余额对账单。

(四)经签署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办理确认书》。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成员企业、主办企业外债和对外放款额度、业务种类变更的,除参照第九、十条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四条 主办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B、C类,根据违规情节轻重,外汇局将通知跨国公司变更主办企业并重新提交申请材料,或取消主办企业业务资格;其他成员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B、C类,主办企业应终止其业务,并向外汇局进行成员企业变更备案。

第十五条 主办企业存在外汇违规行为的,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取消主办企业业务资格;成员企业存在外汇违规行为,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取消该成员企业参与业务资格。

第三章 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主办企业应持备案通知书到银行开立国内和(或)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办理外汇资金划转手续。国内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可以是多币种账户,允许日间及隔夜透支;透支资金只能用于对外支付,收到外汇资金后应优先偿还透支款。根据业务需要,该账户项下可设立分账户。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开户数量不予限制,但应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第十七条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收支范围。

(一)收入范围

1、境内成员企业从境外直接获得的经常项目收入;

2、境内成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再投资专用账户、外债账户划入;

3、规定额度内由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入的从境外借入的外债和偿还的对外放款本息;

4、购汇存入(经常项目项下对外支付购汇所得资金、购汇对外放款或偿还外债资金);

5、理财产品的本息;

6、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同一跨国公司未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收入范围还包括规定额度内从境外借入的外债资金或者收回的对外放款本息。

跨国公司向境内存款性金融机构借入的外汇贷款不得进入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用于偿还外债、对外放款等除外)。

(二)支出范围

1、境内成员企业向境外的经常项目支出;

2、向境内成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再投资专用账户、外债账户划出;

3、规定额度内向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出的对外放款和偿还的外债本息;

4、结汇;

5、理财产品本金划出;

6、交纳外币存款准备金;

7、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同一跨国公司未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支出范围还包括规定额度内对外放款和偿还的外债本息。

第十八条 主办企业可以集中成员企业全部外债额度,也可以集中部分外债额度。办理外债登记后可根据商业原则自主选择偿债币种。

主办企业集中全部外债额度的,自递交申请之日起,成员企业不得自行举借外债。集中部分外债额度的,所余外债额度仍按照现行外债管理规定办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与所涉外汇局核实后商主办企业及其开户银行制定,且所涉外汇局之间应按季度核对外债数据。

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借款人集中借入外债,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借款人代理其借入外债。但外债的借入和偿还必须通过主办企业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的资金通道划转。

第十九条 主办企业应当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从境外融入资金,并办理外债登记。外债登记实行分债权人分币种填报,即企业对每个境外债权人的每个币种的负债视为一笔外债。企业在办理与外债提款、还本付息相关的业务时,应准确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并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中准确填写相应的业务编号。主办企业应在签订外债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且在首笔外债资金入账前,到外汇局办理签约登记手续,外债变更登记按现行规定办理。

同一跨国公司未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借入外债资金,在规定额度内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跨国公司对外放款,遵循现行外汇管理程序办理。对外放款额度超过境内成员企业所有者权益50%的,可以向分局申请。分局按规定程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与境外经常项目收付以及结售汇,包括集中收付汇和净额结算等,由经办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办理相关手续。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银行应当要求主办企业提供相关单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仍需按规定提交税务备案表。

银行、主办企业应当分别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5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可集中办理经常项下、直接投资、外债和对外放款项下结售汇,相关购汇、付汇业务可在不同银行办理。

企业归集至主办企业的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资金(包括外汇资本金、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和境内再投资账户资金)、外债资金在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入主办企业对应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经银行审核交易的合规性、真实性后直接支付。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银行应当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5年备查。

企业及开户银行应及时准确地报送结汇和支付数据至外汇局相关业务信息系统。银行应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的要求报送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开关户及收支余信息,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账户性质代码为2113,账户性质名称为“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银行应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的要求,通过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境内人民币账户之间的收付款信息。

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成员企业可申请在财务公司办理上述结售汇业务,也可由主办企业以其名义在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

财务公司为成员企业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并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数据。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或财务公司应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代码为“3600”)和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代码为“3601”)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无需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但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12]42号)关于境内居民之间资金划转要求报送有关数据。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向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款时,区分资金性质分别申报为:822990(借入外债)、821990(对外放款归还)、322041(利息支付);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向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款时,区分资金性质分别申报为:822990(偿还外债)、821990(对外放款)、322041(利息支付)。

第二十五条 银行和企业可签订一揽子涉外收付款扫款协议。当主办企业在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中进行涉外收付款自动扫款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5]27号)规定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

第二十六条 主办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5]27号)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3]43号)的规定进行申报。

第四章 集中收付汇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集中收付汇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代理境内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

经常项目轧差净额结算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核算其境内外成员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外汇应收应付资金,合并一定时期内外汇收付交易为单笔外汇交易的操作方式。原则上每个自然月轧差净额结算不少于1次。

第二十八条 境内成员企业办理货物贸易集中收付汇或货物贸易轧差净额结算时,应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除外)。A类成员企业外汇收支可不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但应按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通过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贸易信贷、贸易融资等业务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主办企业可以根据境内成员企业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

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规定办理原路退汇的,主办企业应当到外汇局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并提供书面申请、原收入/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出口合同、退汇合同等。

第三十条 境内成员企业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需凭《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办理的业务不得参加集中收付汇和轧差净额结算,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办理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

主办企业应对两类数据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一类是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时主办企业的实际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实际收付款数据);另一类是逐笔还原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前各成员企业的原始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还原数据)。

实际收付款数据不为零时,主办企业应通过办理实际对外收付款交易的境内银行进行申报,境内银行应将实际收付款信息交易编码标记为“999999”。实际收付款数据为零时(轧差净额结算为零),主办企业应虚拟一笔结算为零的申报数据,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收付款人名称均为主办企业,交易编码标记为“999998”,国别为“中国”,其他必输项可视情况填报或填写“N/A”(大写英文字母)。境内银行应在其实际对外收付款之日(轧差净额结算为零时为轧差结算日或会计结算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完成实际数据的报送工作。

对还原数据的申报,主办企业应按照实际对外收付款的日期(轧差净额结算为零时为轧差结算日或会计结算日)确认还原数据申报时点(T),并根据全收全支原则,以境内成员企业名义,向实际办理或记账处理对外收付款业务的银行提供还原数据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使其至少包括涉外收付款统计申报的所需信息。境内银行应在上述还原数据申报时点(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完成还原数据基础信息的报送工作;第5个工作日(T+5)前,完成还原数据申报信息的报送工作。

申报单号码由发生实际收付款的银行编制、交易编码按照实际交易性质填报。境内银行应将还原数据的“银行业务编号”填写为所对应的对外实际收付数据的申报号码,以便建立集中收付数据与还原数据间的对应关系。境内银行应为主办企业提供申报渠道等基础条件,并负责将还原数据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传送到外汇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主办企业应认真按照本规定及外汇局备案通知书内容开展业务。业务开展期间,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按要求及时向外汇局变更备案。

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应严格按规定向银行申报跨境资金收付性质,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十三条 开户银行对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及提交的材料,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对其相关外汇资金变动,做好相应登记备案;对资金流动,做好监测、审核和额度管理。

第三十四条 开户银行应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结汇待支付账户等账户信息、国际收支申报、境内资金划转、结售汇等数据,审核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协助外汇局做好非现场监测。

第三十五条 分局应采取下列措施确保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工作平稳有序,政策落到实处:

(一)完善工作机制,责任到人,及时准确报送数据。指定牵头处室并1名工作联系人负责向总局报告。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每月10日前以局发文形式向总局报告业务情况及相关统计报表;每季度一并报告辖内办理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企业名单等基本情况。一年后,以综合部门名义每月报告统计报表;每季度报告辖内办理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企业名单等基本情况;每半年报告业务情况(有关报表见附5—7)。

(二)强化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检查。充分利用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与分析系统等现有外汇管理系统,建立跨国公司名单,全面分析国际、国内资金主账户外汇收支、外债额度和对外放款额度、结售汇、资金划转。

(三)做好银行和企业风险提示和窗口指导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满足企业需求,逐步形成合理的跨境资金双向流动格局。督促银行建立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保障。必要时,可要求主办企业对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的合规性等进行审计。

(四)根据本规定及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细化准入条件等操作规程,按程序向总局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生异常情况及违规行为,分局应在事前通知下暂停或取消办理本规定范围内的各项业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开户银行未履行、未正确履行、未全面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和尽职审查责任的,应取消办理本规定范围内各项业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跨国公司是以资本联结为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联合体。

成员企业,是指跨国公司内部相互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公司,分为境内成员企业和境外成员企业。与试点企业无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但属同一母公司控股的兄弟公司可认定为成员企业。其他关联关系(如协议控制)可由分局根据具体情况集体审议后确定是否可认定为成员企业。

主办企业,是指履行主体业务申请、备案、实施、数据报送、情况反馈等职责的跨国公司或取得跨国公司授权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家境内公司。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其从事跨境资金交易应遵守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银行开立的NRA账户(Non—resident Account)、在取得离岸银行业务资格的离岸银行业务部开立的OSA账户(Offshore Account)等。

第三十八条 单一企业集团符合内控制度完善、上年度外汇收支规模超过1亿美元、最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规行为等条件的,可以根据业务实际,申请单独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办理经常项目轧差净额结算业务,以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简化单证审核、第二十二条办理结汇手续等;或者单独开立国际资金主账户,集中管理境外资金。

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框架下委托贷款,应遵守有关境内外汇贷款管理规定,无需开立并通过实体外汇账户办理相关业务;不同成员企业和性质账户间可直接划转资金,无需先上划至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再下划至成员企业。

第三十九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外汇收支形势及业务开展情况,逐步完善和改进政策内容。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汇发[2014]2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跨国公司外债比例自律管理操作规程

2、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调控预警机制

3、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办理确认书(此处略)

4、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关于××公司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的备案通知书(参考样式)(此处略)

5、____省(市)分局国际、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及资金通道出入情况月报表(此处略)

6、经资金通道借入外债、对外放款情况月报表(此处略)

7、____省(市)分局(管理部)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企业及银行基本情况表(此处略)

附件1:

跨国公司外债比例自律管理操作规程

一、外债比例自律管理公式

跨国公司可在满足如下两个公式条件下,根据比例自律原则,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借用外债:

公式一:跨国公司外债总规模≤Σ净资产*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公式二:资产负债率≤75%

在公式一中,净资产按照上年末经审计(或本年度专项审计)的净资产计算。原则上使用并表净资产计算外债额度;没有并表净资产或者使用并表净资产不合适的,使用加总净资产。跨国公司也可选择其中一家(数家)成员公司净资产,或者在公式一范围内自选金额申请外债额度。初始时期,融资杠杆率为1,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外汇局可根据整体对外负债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进行调节。外债口径执行现行外汇管理规定。

在公式二中,如确有必要,经分局集体审议并事前向总局备案后,资产负债率可超过75%。

二、企业管理要求

(一)已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采用上述方式计算外债额度,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取得回执。既可与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业务一并申请,也可单独备案。

(二)无投注差的成员企业可利用自身净资产为计算因子参与集中外债额度的计算;有投注差的成员企业可选择使用投注差或净资产参与集中外债额度的计算,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得更改。

(三)跨国公司融入的外币外债资金,可以按现行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结汇使用。

(四)金融机构外债管理执行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对外资投资性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外债政策有特殊规定的,可从其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融资性平台性质的成员企业,暂不参与外债比例自律试点。

(五)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借款人集中借入外债,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借款人,由主办企业代理其借入外债。但外债的借入和偿还必须通过主办企业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的资金通道划转。

三、监督管理

(一)宏观审慎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经济金融形势,对外债进行宏观审慎管理;调整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对全部或部分试点企业借入外债规模进行调控。备案书中企业承诺按外汇局调控要求调整外债规模。

(二)分局应当通过非现场核查、现场检查手段对经办银行、试点企业外债额度等进行监测、检查。对发现存在异常、可疑或涉嫌违规的经办银行、试点企业,可采取下发风险提示函、约谈、行政处罚等管理措施。

(三)银行应当严格履行审核职责,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遵循实需要求,为客户办理结汇及资金支付。

其他未明确事项,按照本规定、其他外债管理规定等执行。

附件2:

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调控预警机制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建立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宏观审慎调控预警机制,由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及相应的宏观调控政策工具构成。

二、总局根据系统采集的数据以及跨国公司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建立相应的外债风险宏观审慎预警指标体系。

总局采用宏观调控政策工具调控外债规模。调控工具包括调整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初始时期,融资杠杆率为1,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

总局可根据风险防控需要,经过评估后,对上述风险预警指标和宏观调控政策工具进行调整与完善。

三、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宏观审慎调控风险预警包括I级(关注风险)、II级(中度风险)以及III级(重度风险)三个风险级别。

其中,I级(关注风险)为:跨国公司外债规模达到等值1000亿美元。II级(中度风险)为:跨国公司外债规模达到等值1500亿美元。III级(重度风险)为:跨国公司外债规模达到等值2000亿美元。

四、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宏观审慎调控风险预警指标达到本操作规程第三条相应临界值时,总局可以采用宏观调控政策工具对外债余额进行相应的调节:

I级(关注风险)时,向跨国公司或金融机构进行风险预警,发出风险提示函。

II级(中度风险)时,向跨国公司或金融机构发出宏观调控预通知,告知必要时将通过宏观调控政策工具,调整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跨国公司或金融机构可提前采取相应措施,一定期限内将外债余额控制在相应政策目标值内。

重点地区所在地外汇局加强现场核查力度。

III级(重度风险)时,向跨国公司或金融机构发出宏观调控正式通知,正式调整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跨国公司或金融机构需采取相应措施,一定期限内将外债余额控制在相应政策目标值内。

重点地区所在地外汇局对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和立案处罚。

上述调控可以采用单一工具或组合工具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针对部分或全部跨国公司或金融机构进行。因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调整导致相关额度超出上限的,原有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相关额度调整到新上限前,不办理相关新业务。

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宏观审慎调控风险预警指标达到临界值以下的,总局可根据外汇形势等回调相关宏观审慎措施。

五、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根据本操作规程制定辖内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宏观审慎调控预警机制,并定期进行监测分析。达到触发风险调控预警标准的,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总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