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刘天德退休后承包土地193亩种植林果。2007年5月,刘天德因患病入住河南省内乡县人民医院(下称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呈现持续植物人状态。2007年7月——2008年9月,原告先后两次转入其他医院进一步救治,但出院后仍处于深度植物人状态。河南省医学会经对该事故鉴定,认为内乡县人民医院:1.溶栓治疗适应症掌握过宽;2.治疗前未行必要检查;3.治疗方法不规范;4.未与患方签署治疗同意书。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发生溶栓后多发性脑出血、持续植物状态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结论:此事故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内乡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2008年6月19日,经北京市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天德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将内乡县人民医院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包括误工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646037元。
二、争议焦点
医疗损害案件中的受害人退休后被聘用从事其他行业的,应否获得误工费赔偿?
三、法律分析
受害人因医疗损害请求的赔偿项目,《条例》没有规定的,可补充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一般应按侵权责任处理。因此,对于受害人因医疗损害请求的赔偿项目,《条例》没有规定的,可补充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
退休人员被聘用或从事他业的,在医疗损害赔偿中应获得误工费赔偿。
首先,退休人员的误工费和固定收入并无必然关联。《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以看出,《解释》对误工费的规定,并没有区分退休人员和未退休人员。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相反,退休人员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所以,无论是退休还是未退休,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一定存在误工费。
其次,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他业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随着我国国民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人均寿命得到了相对的提高,而且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也大大迟延。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退休后身体仍很好,仍具有劳动能力,而且在很多岗位上,年龄大还是一个工作优势。且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的“公民”,应当理解为广义的公民,即包括离退休职工在内的自然人:“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服务:“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也就是说,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负赔偿义务的责任者理应赔偿。
四、审判结果
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治疗,双方的医疗服务关系成立。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有重大过失,应当按70%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中。赔偿的项目,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对于《条例》没有规定的项目,应补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已退休,其享有国家发放的养老金,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内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362784.64元。
判决书送达后,刘天德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结合河南省医学会的责任认定,确定被上诉人按70%承担赔偿责任和补充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的项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上诉人虽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但其在退休后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有退休工资而否认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应比照行业收入标准予以赔偿,上诉人刘天德从接受被上诉人治疗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00天,计算为11410元/年÷365天×400天=12504元。另外,一审对护理费的计算也有差错,应改正。
南阳中院判决:被上诉人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刘天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5607.45元。
五、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