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诉首都医科大学北京朝阳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

时间:2016-11-30 14:12:34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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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之妻赵XX怀孕,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建档,并遵医嘱按时进行产前各项检查.于2012年2月24日9时58分原告之子张小XX出生,出生后皮肤紫绀,被告医院未予以特殊处理。2月25日,面部紫绀加重,被告医院告知属正常现象不许特殊处理,要求新生儿于2月28日出院。原告之子在社区医生家庭随访时发现血氧饱和度低,于3月26日再次就医,超声心动图像提示先天性心脏病,右心增大,完全性大动脉转位,房间隔缺损-左向右分流。为求进一步治疗,就诊于安贞医院,阜外医院,医生告知已错过最佳的手术时机,严重降低了患儿的生存率。患儿于2012年5月12日因先天性心脏病明确诊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优生优育权;同时,患儿尽快出全,严重延误了患儿的病情,致患儿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大大降低了患儿的生存率,严重侵害了患儿的健康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320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前述费用按50%计算);

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

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辩称,患儿是因先天性疾病所致,且患儿母亲未按规定进行产检,我方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小XX出生于2012年2月24日,于2012年5月12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完全性大动脉位。张小XX的父亲张XX、母亲赵XX表示放弃“张小XX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的诉讼权利与实体赔偿权利”。

2014年5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对被鉴定人 张小XX及其母亲赵XX的诊疗过程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对被鉴定人之母赵XX妊娠期糖尿病、巨大儿等高危因素风险评估不足,产前超生检查的重要时段检查措施不力,造成被鉴定人张小XX先天性心脏畸形漏诊。2、对被鉴定人张小XX娩出后的首次体格检查以及入室后的体格检查违反相关医学常规要求,当患儿出现异常提示低氧血症伴酸中毒或低血糖、低钙血症的可能情况下,医方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及时、全面有针对性的检查措施,直至患儿出院前24小时内也未对其进行全面的体格检查,导致严重心脏先天畸形(完整型大动脉转位)的漏诊及未能得到及时诊断,早期治疗。(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张小XX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轻微责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650元。

二、争议焦点  

妇女产前筛查疏漏,出生后未及时诊断,延误治疗,导致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后患先天性心脏病死亡,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参考鉴定意见及本案案情,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主张,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系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理疗费过高,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125265.54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考虑实际治疗需要,予以酌定为4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实际治疗需要,予以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24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考虑相关案情,予以酌定为20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本院考虑实际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为30000元。

四、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十九万二百八十八元七角一分; 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

3、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千四百九十元,由 张XX负担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已交纳一千四百零三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由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鉴定费八千六百五十元,由 张XX负担六千九百二十元(已交纳);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负担一千七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