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9年8月,石网荣至明基医院体检。2009年9月10日,该院出具体检报告。在体检报告的肿瘤标志物栏内,甲胎蛋白的检测结果为阴性,CEA指标的检测结果呈阳性。在总检结论中,明基医院的建议为:1.胆囊息肉:建议定期(每半年左右)复查……2.过敏性鼻炎;3.窦性心动过缓;4.血压高;5.空腹血糖偏高。此后,石网荣并未对身体进行任何检查或复查。201 1年8月31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确认石网荣患肺癌。石网荣因治疗肺癌支出医疗费235473元。
原告石网荣诉称:2009年8月,原告赴被告处体检。2009年9月10日,被告出具了《南京明基医院健康检查报告》,在该份报告的“总检结论”中,被告作出了五项疾病或亚健康结论并提出了建议。但在该报告的“感染免疫”项目和“肿瘤标志物”项目的检查环节,被告却只提供了检查结果,并未如其他的检查科目一样在检查结果后列明“参考值”。实际上,在“肿瘤标志物”科目的检查中,原告的“癌胚抗原测定”(以下简称CEA指标)检查结果为阳性,即原告当时有罹患早期癌症的可能。但是,被告未在“总检报告”中提示该检查结果,亦未在该检查结果后标明“参考值”,被告的前述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通过“总检报告”和“参考值”这两个提示,发现检查结果的指标意义和自已有可能罹患早期癌症的事实。2011年8、月,原告确诊已罹患肺癌,并已发展到第四期。
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的过失,直接导致原告错过了在癌症早期就发现并治疗的最佳时机。原告曾于2012年1月至2月多次赴被告处,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然而被告虽然承认确有过失和疏漏,并表示出现前述情况是由于2009年书写体检报告的只有一位老医生,难免疏漏,但是以口头和书面回复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鉴于家境与继续治疗的需要,提起本次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l)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发生住院费206978.,54元,门诊费28390. 96元,挂号费103元,交通费1050元,合计236522.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明基医院辩称:根据相关的诊疗规范,CEA指标并不是诊断癌症的依据,被告主检医生在考虑原告胆囊息肉和长期吸烟的情况下,提示结论为胆囊息肉并告知定期复查,是完全符合诊疗规范的;原告体检是在2009年8月,体检报告是在9月,至今已经相隔两年半的时间,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管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石网荣至明基医院体检,明基医院应按约定为石网荣提供相应的诊疗服务。明基医院在为石网荣进行体检时,已检测出CEA指标的检测结果呈阳性,明基医院虽在总检结论中作了相关建议,但建议的内容未能涉及该项检测结论,未能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在一定的过失。明基医院的过失,延误了石网荣进一步检查的时机,使石网荣遭受了精神上和身体上的痛苦,故石网荣要求明基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石网荣所患疾病并非由体检导致,患病事实与明基医院之间的过失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要求明基医院赔礼道歉、赔偿其相关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明基医院抗辩认为石网荣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石网荣被查出患有肺癌,是在2011年8月,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未满一年,故对于明基医院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506号判决:
1、明基医院赔偿石网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2、驳回石网荣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石网荣与被告明基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1、明基医院为石网荣进行体检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
2、明基医院体检行为若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石网荣患肺癌不能早期发现并治愈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3、明基医院对本案所涉纠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
三、法律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1),即明基医院为石网荣进行体检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经审查,明基医院为石网荣出具的健康体检报告中对CEA指标呈阳性在该体检报告总检结论中未作出专门提示,也未提示石网荣就此做进一步检查。而卫生部《健康体检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而将“CEA指标呈阳性”在体检报告总检结论中作专门提示,应属于“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重要内容,明基医院在本案中未作专门提示,且未按规定对此作出“有关建议”,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故明基医院的体检行为存在过失。明基医院上诉主张其体检行为不存在过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即石网荣患肺癌不能早期发现并治愈与明基医院的上述过失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因CEA指标与肺癌诊断之间的关联性系专门性的医学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院可以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向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咨询。二审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咨询了部分医学专家,据专家介绍,CEA指标不是诊断肺癌的特异性指标,只是一个参考指标,该指标升高的影响因素很多,体内炎症等非肿瘤因素都可能导致CEA指标升高。据此,石网荣体检时CEA指标呈阳性,不能以此即推定其当时已患有肺癌。医学专家陈述的相关意见系依据其多年的临床实践与成熟经验作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石磊、杨平亦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专家陈述的意见,故专家陈述的意见可作为本案判断因果关系的参考依据。而且,石网荣于2011年8月被发现患有肺癌,距2009年8月在明基医院体检时已近两年,根据’当前临床医学诊疗水平与经验及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石网荣患肺癌不能早期发现并治愈与明基医院的体检报告未就CEA指标阳性进行专门提示的过失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石磊、杨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即明基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明基医院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因石网荣患有肺癌不能早期发现并治愈与明基医院体检中的过失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且石网荣因治疗肺癌所支出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属于其治疗自身疾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石网荣进行体检的目的在于及时发现自身可能存在的疾病或影响健康的异常因素,在现代医疗水平下接受适当治疗,以延续身体健康或提高生存的可能性。石网荣在明基医院体检,即是期待通过体检实现上述目的,其此种对延续身体健康或提高生命质量的期待,是健康权和生命权保护的内在要求,具有人格利益,法律对于这种利益应予保护。石网荣在体检时查出CEA指标呈阳性,但明基医院没有按照规范在体检结论中做出应有的提示和告知,该过失行为导致石网荣当时丧失进一步检查的时机,侵害了石网荣对延续自身健康和提高生存可能性的期待利益,实际是侵害了石网荣的人格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明基医院赔偿石网荣精神抚慰金5万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基医院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石网荣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本案中,石网荣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但石网荣已经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亦判决明基医院赔偿石网荣精神抚慰金5万元,该5万元精神抚慰金可由石网荣的继承人石磊与杨平继承。
四、裁判结果
石磊、杨平和明基医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石网荣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杨平、石磊作为上诉人承担诉讼,故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 2012)宁民终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
1、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12)建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明基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石磊、杨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2、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石磊、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