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如下:
一、被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后,当被执行人有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之一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应当注意的是,不予执行必须由被申请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在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时,由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没有提供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能证明确有不予执行的事由存在,就不能否定申请人的请求,即应依申请人的请求予以执行,而不能裁定不予执行。
二、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分为程序上的审查和实体上的审查。程序上的审查,即法院对仲裁裁决作出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的问题进行审查,如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员是否越权裁决、当事人是否被给予充分的陈述意见的机会等。实体上的审查,是指法院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不同于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它不仅涉及到仲裁机构是否有管辖权或者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以及仲裁程序是否合法,而且, 人民法院还可以审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有错误。因而,该审查是一种全面的审查,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的广泛性。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如果认为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时,应当驳回被执行人的申请;如果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情形时,应当不予执行的,应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并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
应当注意的是,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原仲裁协议失效,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
二、特殊问题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的处理:
(一)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否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的问题。仲裁员未被续聘,其以后不得参加仲裁审理工作,但不影响其在此前参加的案件审理工作,因此有该仲裁员签署的裁决书合法有效。
(二)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