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同之处
国际上几个主要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虽然其内容各有不同,但是,在以下几个方面有其相同之处:
1、仲裁申请的形式相同仲裁申请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协议所约定的争议事项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仲裁机构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事项的行为。对于仲裁申请,各仲裁规则不仅规定提出仲裁申请是仲裁程序得以开始的前提,而且,均规定仲裁申请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2、管辖权异议或者抗辩相同申请仲裁是仲裁申请人的权利,但是,为了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权利,各仲裁规则都赋予被申请人以管辖权的异议权或者抗辩的权利,而且,各仲裁规则均要求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提出。
3、仲裁审理的方式相同在仲裁审理的方式问题上,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采取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同时又充分发挥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由选择权,或者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审理的权利。
4、实体法的适用规则相同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规定仲裁庭适用实体法这一问题时,通常都采用两项规则:
(1)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愿,即由当事人选择所适用的实体法;
(2)在当事人未作出选择时,适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根据冲突规则所确定的准据法。
5、仲裁裁决的作出及法律效力相同‘
(1)仲裁裁决的作出相同
在仲裁裁决由合议制仲裁庭作出的问题上,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即仲裁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如果无法形成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则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
(2)仲裁裁决的效力相同
在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上,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确立仲裁裁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的原则。
二、不同之处
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虽然具有以上相同之处,但也有以下区别:
1、提交仲裁申请书的程序不同申请仲裁应当交仲裁申请书这一点,各主要仲裁规则是相同的,但是,在提交仲裁申请书的程序方面,各仲裁规则又有所不同。主要有三种做法:
(1)直接将仲裁通知书递交或者寄交对方当事人。
(2)将仲裁申请书或者仲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交给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转交或者发出仲裁通知。
(3)同时将仲裁通知书或者申请材料送交仲裁机构和对方当事人。
2、仲裁庭的组成不同仲裁庭是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审理和裁决的组织形式,仲裁庭可以分为独任制仲裁庭与合议制仲裁庭,在这一点上,各仲裁规则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在仲裁庭的具体组成问题上,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的区别较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仲裁庭成员的人数不同。组成仲裁庭的人数首先由当事人协议确定,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时,有的仲裁规则倾向于采取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庭,而有的仲裁规则则倾向于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制仲裁庭。
(2)指定仲裁员的方式不同。对仲裁员的指定包括对普通仲裁员的指定与首席仲裁员的指定有两种具体情况:
3.对普通仲裁员的指定方式。由于各仲裁规则对仲裁庭组成的倾向不同,因此,对普通仲裁员的指定方式也不同。大体有三种情况:
(1)当事人共同指定方式。在倾向于采取独任制仲裁庭时,通常采取这一方式。
(2)当事人各自指定方式。在倾向于合议制仲裁庭时通常采取这一方式。
(3)仲裁机构指定核定方式。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只有仲裁院有权独立地任命仲裁员,该项任命将以仲裁院的名义由仲裁院主席或副主席作出。如果当事人同意由自己指定仲裁员,或者允许两个仲裁员或第三方指定仲裁员,仲裁院若认为这项指定不符合独立或公正,将会拒绝任命该被指定者。”
4.对首席仲裁员的指定方式。首席仲裁员是仲裁庭的主要人员,因此,各仲裁规则规定对首席仲裁员的指定方式与普通仲裁员的指定方式有所不同。主要有三种:
(1)由仲裁员共同指定
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在任命3名仲裁员时,则当事人应各自任命1名仲裁员,并由此2名仲裁员选择将充当首席仲裁员的第3名仲裁员。”
(2)由仲裁机构指定
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如果3人仲裁庭,仲裁院指定1名而不是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3)原则上由仲裁机构指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意大利仲裁协会仲裁规则》规定:“将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的第三位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但当事人已约定,他们自己或他们已指定的仲裁员应在一个事先确定好的时限内选任第三位仲裁员,不在此限。”
(4)原则上由当事人共同指定,但是,在仲裁规则规定时间内未指定的除外
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1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20天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5、临时保全措施的采取不同
在仲裁程序中,为了保证生效仲裁裁决得以实现,各仲裁规则一般都规定根据争议案件解决的需要,可以采取一定的临时保全措施,只是对临时保全决定权的行使主体的规定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两种:
(1)裁庭决定对争议标的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会员仲裁规则》规定:“应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得对争议标的物采取任何临时措施,包括成为争议标的货物的保存在内,诸如将货物交由第三者保存或出售易损的物品。”
(2)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协助,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如《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在案卷移送仲裁员之前,例外情况下甚至在案卷移送仲裁员之后,双方当事人应有权向任何主管司法当局,申请采取中间的或保全措施,并不得因此认为违反仲裁协议或侵犯仲裁员的有关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