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家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由于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并作了两项保留声明:
1、中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2、中国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依照《纽约公约》规定直接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只能按互惠原则办理。
在实践中,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违反中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的有关规定或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裁决承认其效力,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否则,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如果当事人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但该仲裁机构所在国与中国没有缔结或共同参加有关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应该可以以仲裁裁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1958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