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6-11-30 16:05:14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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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5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昌胜驾驶车牌号为苏AQ0128的三轮运输车,沿双望线从北向南行驶至4KM路段时,将一名60至70岁无名男子撞倒在东侧机动车道内,恰遇被告吕芳驾驶车牌号为苏AAV822的小轿车由南向北驶经该路段,从该男子身体上碾压而过,致该男子当场死亡。2005年4月20日,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5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胜、吕芳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害无名男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5年4月4日在《南京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因无人认领,遂于同年4月21日将该无名男子尸体火化,骨灰暂由高淳县殡仪馆保管。王昌胜的苏AQ0128号三轮车及吕芳的苏AAV822号小轿车均在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和20万元。

原告高淳县民政局的工作职责包括对社会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原告作为负责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专门机构,承担了对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工作职责中也应包括支持社会流浪乞讨人员主张权利的内容。本案中,被害无名男子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得到法律保护,该男子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原告承担了有关处理事宜,故有权就其死亡向三被告主张赔偿。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构,也支持原告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并为此作出了宁高检民行建[2006]12号检察建议书。请求判令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331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高淳县民政局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能否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向被告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赔偿。

三、法律分析

高淳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无权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向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高淳县民政局是否与本案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加以确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高淳县民政局显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不具备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要求被上诉人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向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次,高淳县民政局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其支付了本案被害无名男子丧葬善后费用的证据,不能认定高淳县民政局与被上诉人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高淳县民政局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政部门及救助站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的救助,是一种临时性的救助措施,救助的内容是暂时帮助流浪乞讨人员解决基本生活需要,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上述人员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认为其依法负有的救助职责中包括代替社会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形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高淳县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介入民事诉讼,有悖于我国法律基本原则。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是依法由被害无名男子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该无名男子的近亲属。本案中,虽然经公安部门在报纸上刊发启示后直至本案一、二审期间,被害无名男子的赔偿权利人尚未出现,但尚不能排除赔偿权利人客观存在的可能。赔偿权利人在知悉本案有关情况后,依法仍然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彻底免除。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淳县民政局的起诉。

五、裁判依据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

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3、《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