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事实
2001年12月24日8时40分许,原告丈夫韩勇驾驶的红旗牌出租轿车(牌照为辽F-93885)在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赶到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初步查明,韩勇驾驶的红旗牌轿车已被撞变形,韩勇被夹在驾驶座位中,生死不明,需要立即抢救。为了尽快救出韩勇,警方先后采用了撬杠等方法,都不能打开驾驶室车门,最后采用了气焊切割的方法,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韩勇从车中救出送往医院。虽然在气焊切割车门时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但切割时仍造成了轿车失火,因火势较大,事先准备的消防器材无法将火扑灭,扩大了汽车的损失。事后,原告陈宁要求庄河市公安局赔偿抢险警察气焊切割时造成车辆被烧毁的损失,庄河市公安局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庄公行不赔字(2002)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陈宁不服,故提出诉讼,请求行政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庄河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估价鉴定书,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价值。
2.被告关于该案的答辩,用以证明被告认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处理车辆损失。
3.证人林厚才、张旨有、李生东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轿车失火是被告在处理事故中造成的;证人于庆波的证言,证明轿车失火前的经济损失不超过3万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警方为履行职责而实施的紧急抢险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害,依法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
原告提出的证据1是庄河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书。该鉴定书是对车辆价格的认定,而不能证明交通管理机关在履行职务中有违法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当时交通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处理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提出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说明交通管理机关履行职责情况,应予采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是给予国家赔偿的必要前提。本案中,警方是在司机韩勇被夹在发生事故的轿车驾驶室里生死不明,需要紧急抢救的情况下,决定实施强行打开驾驶室车门措施的。由于当时其他方法都不能打开已经变形的车门,为及时抢救出韩勇而采取气焊切割车门的方法,实属情况紧急,迫不得已。因为不及时打开车门,就无法对生死不明的韩勇实施紧急救护;尽早打开车门救出韩勇,就有可能挽救其生命。气焊切割车门的方法虽然会破损车门,甚至造成汽车的毁损,但及时抢救韩勇的生命比破损车门或者造成汽车的毁损更为重要。因为相对人的生命而言,破损汽车车门或者汽车致他人利益损害明显较小,警方在紧急情况下作出强行打开车门抢救韩勇的决定,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而且在采取措施之前,警方已经尽可能地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虽然气焊切割车门导致了轿车的失火,但该行为从性质上属于警方正当的抢险救助行为,没有超出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范围。上诉人陈宁要求警方对在不得已情况下的紧急救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行政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又由于事故现场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准确判断司机韩勇的生死状况,故不能以事后证实的结果为理由,认定警方对韩勇的救助行为没有实际的意义,故陈宁认为警方实施的紧急抢险行为不当的理由亦不成立。
四、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庄河市公安局庄公行不赔字(2002)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