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起诉时应提供有效的证据
证据有以下七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二、证据提交
1、证据必需注明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难题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需经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加以注明;提交外文书证,必需附有中文译本;提交视听资料必需真实。
2、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抛却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哀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条件出。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难题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难题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哀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哀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确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办代理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十七条的划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办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实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办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旬日条件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5、证据交换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6、新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四十一条划定的“新的证据”的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