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高某与罗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92年8月生育一子罗某某。2010年、2011年,高某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了高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高某再次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经查,2000年,高某与北京××实业总公司就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门1201号二居室房屋(以下简称1201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实业总公司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2001年2月14日,高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号房屋的结构为:北侧有小卧室一间、南侧有大卧室一间(有阳台),另有厨房、客厅及卫生间各一间。另查明,高某与罗某除1201号房屋外均无其他住房。高某自2010年7月搬离1201号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高某与罗某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均表示无能力折价补偿对方。
二、争议焦点
在离婚诉讼案件中,离婚时夫妻只有一套共有住房,双方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时,应当如何处理?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离婚诉讼案件中,离婚时夫妻只有一套共有住房,双方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时,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处理方式是判令双方共同共有唯一共有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除非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换言之,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状态是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前提的。因此,对于判决离婚的案件,如果仅因为双方争议较大就判令双方共同共有唯一共有住房,则会存在共同共有缺乏夫妻关系存续的前提条件从而缺乏正当性基础的问题。而且,该种处理方式并未对离婚时双方的财产争议做出处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夫妻离婚时财产争议由法院判决处理的规定。
第二种处理方式是判决双方按份共有唯一共有住房。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共同委托出租以分享租金或共同委托出售以分享房款,或是由一方居住使用,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租金补偿。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可在判决双方按份共有唯一共有住房的同时,结合当事人生活需要、房屋结构等因素明确双方实际居住使用方式。该种处理方式既对争议房屋做出分割处理,避免了婚姻身份关系解除后判决继续共同共有缺乏基础的问题,同时又对离婚后如何公平合理的使用房屋作了安排,保证了双方居住权利的实现。
综上,在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对于夫妻只有一套共有住房且双方均无能力补偿对方的情形,应当采用第二种处理方式。
四、判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4206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现在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门1201号房屋由原告高某与被告罗某共同所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其中,南侧大间卧室、阳台由被告罗某居住使用,北侧小间卧室由原告高某居住使用,厨房、客厅、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被告罗某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该房屋北侧小间卧室整理并交付原告高某居住使用;三、四、五、六、七项(略)。宣判后,原告高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22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