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连素玲与被告张金仁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洪泽县高良涧镇渠南村四组,1996年2月生一女孩。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连素玲与被告张金仁一家三口按人头每人2.1亩,共分得土地6.3亩。2006年1月1日,原告连素玲与被告张金仁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张金仁所有(属原告所有部分折抵部分子女抚养费),离婚后至今,被告张金仁未再婚。原告连素玲与被告张金仁离婚后,土地一直由被告张金仁耕种。2011年,原、被告之前一家三口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了3.5088亩,获得征地补偿款109825.44元,渠南村委会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张金仁。原告曾多次告诉渠南村委会,不要将所有款项打入被告张金仁账户,渠南村委会不予理睬。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中查明:征地补偿款109825.44元包括土地补偿费13300元/亩×3.5088亩=46667.04元、安置补助费18000元/亩×3.5088亩=63158.4元,不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原告连素玲与被告张金仁离婚后,原告连素玲户口迁到其娘家即渠南村委会九组,户口迁出后再未承包经营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二、争议焦点
连素玲户口迁出是否表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如何处置?
三、法律分析
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名义集体取得,承包经营权权利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只是基于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收益方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分别独立,原告在离婚协议中仅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份额进行处分,未对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收益进行处分,故原告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及相应收益。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从立法目的分析,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土地承包经营者实际耕种损失的补偿,应当属实际耕种人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质是对失地农民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丧失的补偿,亦是对其今后的一种生活保障。原告离婚后虽然户口迁到渠南村九组,但仍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再次承包经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承包地,原告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对应的承包土地仍在被告(农户)名下,而原、被告之前承包土地时,是按照一家三口人的份额分得,土地被征用后,原告也未接受安置,故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原告也应占三分之一的份额。
四、裁判结果
洪泽县人民法院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泽民初字第65号判决:被告张金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素玲征地补偿费的三分之一即36608.48元。
五、裁判依据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