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任×与于×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公安局密云区分局城关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3年9月15日21时20分许,被被告打伤。派出所民警除向原、被告询问外,另向谭×、田×进行调查。谭×证实称,2013年9月中旬,其曾到密云县医院住院处看望任×,任×在床躺着称其被于×踹骨折,于×亦向其表示称事发时于×在沙发上坐着和任×吵架,任×往于×身边凑,于×踹了任×一脚,任×被踹到摔伤。田×证实称,2013年9月份一天晚10时左右,任×给其打电话称被其丈夫于×打了,其到任×家中后看到任×坐在客厅捂着腰哭,其在南侧卧室看到于×,于×向其表示没有打任×,是任×自己摔的,其看到客厅的沙发摆放凌乱。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受伤,向法院提交了密云县医院住院病案、检查报告、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其中住院病案中载明原告系摔伤。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腰椎1-4左侧横突骨折”。为证明其伤系被告踢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医院门诊日志、被告与其弟弟的手机短信、被告与其子的谈话录音。医院门诊日志中载明,原告在2013年9月16日到医院就诊时曾向医生陈述其“被他人踢伤”;被告与其弟弟的手机短信内容为“病例上写不慎摔伤”;被告与其子的谈话录音中,被告表示其曾与原告在客厅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磕到茶几上。被告对公安卷宗中谭×、田×的证言内容以及其与其子谈话录音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向谭×、田×进行核实,二人表示认可其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原、被告之子亦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其谈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另认为谈话录音系拼凑而成,但不申请对进行鉴定。为证明其在原告受伤时不在家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租房协议及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在2013年9月15日,被告与其在外面玩牌至晚上11时左右。原告对租房协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出入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卷宗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二、争议焦点
原告是自己摔伤,还是被被告打伤?
三、案例分析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2013年9月15日腰椎骨折系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撕扯过程中所致,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系摔伤所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致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所支出的医疗费、合理交通费、鉴定费;因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伤系在与被告发生争吵撕扯过程中所致,原告对事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四、诉讼请求
1.做鉴定的医疗费851元;
2.赔偿我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3.鉴定费2250元;
5.做鉴定的交通费400元。
五、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赔偿原告任×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五万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六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任×负担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于×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一元,由原告任×负担九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于×负担一千二百零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六、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