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苏州市金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苏州市东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苏州市东宝有黑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色金属公司)、徐阿大为与被上诉人苏州百货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江苏少女之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少女之春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23号-2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4年9月10日,百货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由百货公司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苏州市八面风商厦有限公司,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同意向苏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东宝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经拍卖取得苏州市八面风商厦有限公司,并在《江苏省拍卖成交确认书》(乙种)上签字盖章,该确认书载明,乙种拍卖成交确认书仅适用于拍卖人与买受人就单个的拍卖物达成的交易行为,如有争议,由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04年12月28日,百货公司、少女之春公司与东宝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东宝公司给付的转让款支付到拍卖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该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亦没有将其作为《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和《江苏省拍卖成交确认书》的附件等内容的约定。之后,东宝公司实际履行中亦是按约将5450万元转让款打到拍卖公司指定账户,再由拍卖公司转给百货公司、少女之春公司。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东宝公司、担保公司、金属公司、黑色金属公司、徐阿大于2005年8月29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百货公司、少女之春公司支付因迟延履行和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090万元;判决原告中止给付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5450万元;诉讼费由百货公司、少女之春公司负担。被告百货公司、少女之春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实际为股权拍卖纠纷,应由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05年9月16日,百货公司向苏州市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2005年9月28日,苏州市仲裁委员会对百货公司的申请予以受理。
原审认为:百货公司与拍卖公司之间的《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拍卖公司对苏州市八面风商厦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百货公司、少女之春公司各占50%股权)进行公开拍卖。东宝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通过竞拍获得该标的,并在《江苏省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该确认书上也约定了仲裁条款,上述仲裁条款明确了仲裁机构及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百货公司、少女之春公司与东宝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东宝公司给付百货公司、少女之春公司的转让款是通过拍卖公司的账户予以支付,且东宝公司实际履行中亦是按约将5450万元转让款打到拍卖公司指定账户,再由拍卖公司转给百货公司、少女之春公司。综上,本案《转让协议》是以委托拍卖合同、成交确认书为基础,没有委托拍卖合同及成交确认书就没有本案的《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与委托拍卖合同及成交确认书为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相互依存,《转让协议》的履行不能脱离委托拍卖合同及成交确认书,也不能脱离拍卖公司,东宝公司与百货公司、少女之春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没有排除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的仲裁条款,故东宝公司、担保公司、金属公司、黑色金属公司、徐阿大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当受到《江苏省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综上,东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东宝公司、担保公司、金属公司、黑色金属公司、徐阿大的起诉。
东宝公司、担保公司、金属公司、黑色金属公司、徐阿大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一审裁定违反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二)本案与委托拍卖合同属不同性质的合同,与成交确认书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当事人受成交确认书仲裁条款约束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在本案起诉后,百货公司、少女之春公司进行了答辩,接受了司法管辖,此后又提出管辖异议问题不应采信;(四)本案在原告起诉前,被告百货公司、少女之春公司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所涉《转让协议》纠纷为由提出诉前保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保全,现又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十分可笑;(五)本案起诉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被告答辩也是股权转让纠纷,双方都认可,一审裁定改为资产转让纠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审理并由百货公司和少女之春公司承担诉讼费。
百货公司和少女之春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无误;(二)一审法院对《委托拍卖合同》、《成交确认书》、《转让协议》之间的关系的性质认定准确,本股权转让是通过拍卖程序进行的,只有等双方转让款和拍卖标的交付完毕后,成交确认书才算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是履行《成交确认书》的一项内容,其性质应是对《成交确认书》的补充和特别约定,故由《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方式来执行;(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转让协议》不能独立存在,没有《成交确认书》就没有东宝公司与百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交确认书》中的约定包含买受人在履行拍卖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行为,故因履行《转让协议》所产生的争议,理所当然要按照《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提起仲裁;股权转让款也是由东宝公司打入拍卖公司账户,这也是因为有成交确认书存在,从付款方式上也可证明《转让协议》是《成交确认书》的实施细则和补充条款。综上,《转让协议》虽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但其是《成交确认书》的组成部分,是对《成交确认书》的明确和细化,其与《委托拍卖合同》一起构成紧密联系的整体,因《转让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实质就是因《成交确认书》而产生的争议,两者调整的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又查明:2005年5月20日,担保公司、金属公司及徐阿大共同向百货公司、少女之春公司、拍卖公司出具《承诺担保函》,承诺对东宝公司支付剩余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由担保公司和徐阿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金属公司以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有关房产土地权证作担保。2005年6月6日,东宝公司、金属公司、黑色金属公司、担保公司共同向百货公司、少女之春公司出具《请求提供抵押担保书》,承诺对东宝公司支付转让款的义务,除2005年5月20日承诺不变外,金属公司、黑色金属公司分别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管辖权确定问题。
三、法律分析
与本案确定管辖权有关的三份合同分别为:百货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其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东宝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江苏省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百货公司、少女之春公司和东宝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中没有将其列为另两份合同附件或接受另两份合同仲裁管辖的约定,也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这三份合同的主体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尽管三份合同的产生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三份合同的各自独立性。东宝公司、担保公司、金属公司、黑色金属公司、徐阿大依《转让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该转让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转让协议》中也没有接受另两份合同中仲裁管辖的内容,且东宝公司、担保公司、金属公司、黑色金属公司、徐阿大五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仲裁管辖。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签订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也仅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因此,对于东宝公司、担保公司、金属公司、黑色金属公司、徐阿大五方当事人依《转让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从《转让协议》内容看,转让股权的成交价为10900万元,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从级别管辖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的额的规定。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案。
四、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23号-2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