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夏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

时间:2016-12-01 10:27:0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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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均系再婚。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于年月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结婚十余年后,于2013年7月5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建筑面积为63.32平方米)的房屋是被告夏某婚前所得的财产。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8月19日到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并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书》的公证,该《夫妻财产约定书》的约定内容是”甲(夏某)、乙(王某)双方为了妥善处理好夫妻财产事宜,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如下约定条款:一、双方约定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建筑面积为63.32平方米)的房屋归乙方所有。二、本约定书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公证处留存壹份。”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1年8月19日对上述夏某、王某的《夫妻财产约定书》作出(2011)皖淮正公证字第935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是:”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甲、乙双方在订立约定书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意思表示真实,约定书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以上事实,兹证明夏某与王某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来到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约定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约定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该约定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原告请求:

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夫妻财产约定书》有效;

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该案所涉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房屋过户手续;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争议焦点

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建筑面积为63.32平方米)的房屋是否属于被告夏某婚前所得的财产。

三、案例分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我国《民法通则》又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本案原、被告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约定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建筑面积为63.32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并且双方又自愿到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被告双方以上行为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现在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离婚了,被告也应当依照《夫妻财产约定书》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对《夫妻财产约定书》也予以认可。

四、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在2011年8月19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有效;

二、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将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房屋过户给原告王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