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申请人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延公司)诉被申请人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申请人凯延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因约定不明以及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而无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凯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森、黄丹梅、被申请人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凯到庭接受询问。
申请人认为,《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第2条在约定仲裁的同时还约定了向法院起诉,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称,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该条第1款中约定的“长沙市仲裁委员会”就是指的“长沙仲裁委员会”。
二、争议焦点
《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三、法律分析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约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约定。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
《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十、争议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先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当仲裁无法处理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长沙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该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本院认为,如果本案《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十条所约定的“长沙市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则该条款属于已经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申请人主张在长沙有办事机构的涉及“长沙市”或“长沙”字样的仲裁机构有: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长沙办事处,2、长沙仲裁委员会浏阳分会,3、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4、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5、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6、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7、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8、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9、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0、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故申请人认为,鉴于上述机构的存在,“长沙市仲裁委员会”无法确定即为“长沙仲裁委员会”。对此,上述仲裁机构中,3-10均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而非商事仲裁机构,机构性质不同,不会造成混淆;第1项中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长沙办事处”并不是长沙市所设立的商事仲裁机构,仅仅只是外地设立的仲裁机构派驻长沙的办事处,与“长沙仲裁委员会”有明显差异,并不会构成混淆,第2项中的“长沙仲裁委员会浏阳分会”系长沙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故申请人所提出的上述机构在性质及名称上并不会与长沙仲裁委员会构成混淆。经查,长沙市只设立了一家独立的商事仲裁机构,即长沙仲裁委员会,故《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十条所约定的仲裁机构“长沙市仲裁委员会”即为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先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在仲裁无法处理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长沙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当事人已经明确仲裁优先,只有在仲裁无法处理时才向法院起诉,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且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仲裁条款有效。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十条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