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永与盐山县永惠钢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时间:2017-07-31 17:25:39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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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申请人李光永称,2012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盐山县永惠钢管有限公司签署合同,由被申请人按照美国石油协会(API)向申请人提供200公吨的N-80和52公吨的P-110无缝钢管产品,按照合同被申请人应当分两次向申请人交货。申请人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8月10日分别向被申请人支付392308330韩元和10984947韩元购货款。但韩国检测机构于2012年9月14日和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报告显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未达到美国石油协会标准的抗拉强度和屈服强度标准,并且在施工现场安装过程中出现破裂。因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2012年10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索赔通知/故障报告以及仲裁协议,以解决与被申请人出现的纠纷,但双方并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人于2014年3月27日按照约定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编号为14113-0014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收到裁决书后拒不履行,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大韩商事仲裁院作出的编号为14113-0014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并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费用。

被申请人盐山县永惠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均认可。

二、争议焦点

大韩商事仲裁院作出的编号为14113-0014仲裁裁决是否应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三、法律分析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涉案裁决是2015年2月2日作出,申请人签收仲裁裁决书日期是2015年2月9日,被申请人签收仲裁裁决书的日期是2015年2月5日(被申请人拒收),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期限。

(二)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申请时提交如下证据:1、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2、《纽约公约》第二条提到的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3、如果上诉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国家的正式语言作成,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提出这些文件的此种译文。译文应该由一官方的或宣过誓的译员或一外交或领事代理人证明。李光永已向法院提交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正本和中文译本以及含有仲裁条款的《索赔通知/故障报告》原件和中文译本,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

四、裁判结果

承认与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编号14113-0014,仲裁地点:韩国首尔)。

五、裁判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