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许可方申请人株式会社泰克特通信(以下简称泰克特通信)、被许可方被申请人泉州市卡迪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迪奴公司),主代理人SunProperties,Co.,Ltd、次级代理人International merchandising S.R.L及The Rubicon Group Holding Limited于2010年6月3日、5月18日分别签订关于巴西地区的《销售许可协议》及关于中东地区的《销售许可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有仲裁条款,即附件A《标准条款》第17条“本协议及其附属的所有问题或事宜,应由日本法律管辖(适用于完全执行的合同)。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所有纠纷、异议或疑义应由位于日本东京的仲裁机构依据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商事仲裁规则进行最终裁决。被许可方特此同意并服从位于日本东京仲裁庭的管辖。被许可方同意接收通过附确认单的预付国际文件寄送服务送达的传票,并且明确放弃外国法律中任何相反条款赋予的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在两份协议上签名。由于被申请人未依照约定向申请人或主代理人或次级代理人支付保证金(含预付款),申请人遂向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人民币80万元及2011年11月18日至实际支付日为止按照年利5.2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管理费、仲裁员报酬以及仲裁程序所需要的费用的结算金共计1884381日元。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受理该案后,选任方新为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2013年5月8日,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作出东京12-13号仲裁案件《仲裁裁决书》,结论为:被申请人须向申请人支付保证金共80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应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按照年息5.25%的利率向申请人支付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迟延利息;被申请人须向申请人支付管理费、仲裁员报酬、必要的手续费、申请人的律师费等仲裁费用共1884381日元。后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申请人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承认和执行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东京12-13号仲裁案件《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在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诉讼请求,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有关巴西地区的《销售许可协议》和有关中东地区的《销售许可协议》的纠纷,申请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向一般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根据《一般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的规定,受理并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8日对该纠纷作出东京12-13号仲裁案件《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80万元及2011年11月18日至实际支付日为止按照年利5.2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管理费、仲裁员报酬以及仲裁程序所需费用的结算金共计1881381日元。上述裁决已经在仲裁机关所在地国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并未按裁决内容履行义务,向申请人支付上述费用。请求:一、裁定承认一般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12-13号仲裁案件《仲裁裁决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效力;二、在上述的裁定生效后,执行一般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12-13号仲裁案件《仲裁裁决书》之裁定事项,即:1、强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80万元及2011年11月18日至实际支付日为止按照年利5.2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强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管理费、仲裁员报酬以及仲裁程序所需费用的结算金共计1881381日元。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都没有实际履行,申请人要求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缺乏依据。首先,被申请人在整个仲裁裁决过程中,未收到任何仲裁通知,未实际行使权利,未能在仲裁程序中行使任何抗辩权,此种情况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条件,且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在仲裁裁决书中的“仲裁程序”中提到有将相关文件送达给被申请人,部份文件已经送达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拒收相关文件且有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对被申请人进行送达等情况不属实,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本案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外国仲裁裁决。其次,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将“巴西许可协议”和“中东许可协议”进行合并仲裁,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案的两份许可协议没有任何内容显示愿意进行合并仲裁,合并仲裁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不符,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仲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故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第三,根据《日本商事仲裁规则》第44条第1款规定:“多个仲裁申请的请求事项相互关联,协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经各仲裁申请的全体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可以在同一个程序下进行审理。但是,多个仲裁申请是基于同一个仲裁协议的,则无须当事人的同意”,本案既没有全体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合并仲裁,也不是基于同一个仲裁协议,因此本案合并仲裁,仲裁程序不合法,仲裁错误,不应得到承认和执行。第四,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以合同当事人相同等为由合并仲裁是错误的,本案合同当事人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外,还有主代理人,次级代理人,而次级代理人并不一致,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据此合并仲裁是错误的。何况,本案两个协议项下的的主代理人、次代理人均没有参加本案的仲裁,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第五,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任何关于支付保证金的催告、解约通知、追索函等,申请人无权解约,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据此作出裁决,依据不足。且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只是要求支付相关利息,并未明确要求按何种标准计算利息,且申请人在仲裁时并未要求支付管理费,而本案仲裁裁决却按年利5.25%计算利息,并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管理费,本案仲裁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不应得到承认和执行。最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裁定申请人的律师费用60万日元折人民币约3.7万元,律师费用偏高,不应得到支持,且关于相关费用负担比例被申请人负担90%比例偏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的涉外仲裁存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况,且仲裁程序违法,仲裁错误,依法应不予承认和执行,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二、裁判要点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三、法律分析
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日本国均系《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规定,在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缔约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为2年。涉案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申请人泰克特通信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承认和执行的申请,未超过2年的期限。综上,泰克特通信提出承认和执行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卡迪奴公司提出的本案诉争的两份《销售许可协议》未实际履行,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法院认为,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实体方面问题,本案中不予审查。被申请人对其签订两份《销售许可协议》以及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不持异议,仲裁条款作为独立存在的条款,无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均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申请人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提请日本商事仲裁协会进行仲裁并无不妥。
关于被申请人卡迪奴公司提出的其在仲裁过程中未收到任何相关仲裁文件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法院认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仲裁庭已先后以电子邮件、传真及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卡迪奴公司在两份《销售许可协议》中确认的联系地址以及工商登记注册地址送达了相关仲裁文件,邮寄送达的仲裁文件部分被签收,部分被拒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泰克特通信进一步提供了原始的邮寄送达凭证以及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对仲裁案件送达方式作出的释明,根据该释明并结合上述原始的邮寄送达凭证,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庭已经按照《日本商事仲裁规则》和《日本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将指派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等相关仲裁文件合法送达了被申请人卡迪奴公司,因此不存在被申请人卡迪奴公司所称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且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卡迪奴公司应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所提主张,而在整个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卡迪奴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泰克特通信提供的有关送达的材料系伪造或具有其他不应予以采信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申请人卡迪奴公司提出的关于其未收到相关仲裁文件而致未能行使抗辩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卡迪奴公司提出的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将诉争两份《销售许可协议》合并仲裁与仲裁协议不符,仲裁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申请人泰克特通信向本院提交了由仲裁案件独任仲裁员方新出具的《关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12-13号仲裁案件合并审理事项的释明》。经审查,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卡迪奴公司提出的《日本商事仲裁规则》第44条规定的适用是以存在多个仲裁申请(即存在多个仲裁案件)为前提,而申请人泰克特通信仅提起一个仲裁申请,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也仅立了一个仲裁案件,故不适用该条规定。而仲裁庭基于诉争两份协议及协议项下争议的关联性、同质性,根据《日本国仲裁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决定是合理的,且被申请人卡迪奴公司亦未在仲裁程序中表示异议,因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将诉争两份《销售许可协议》项下的争议放在同一个仲裁程序中审理不构成程序瑕疵,不存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因此法院对被申请人卡迪奴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所解决的争议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属于可以以仲裁解决的争议,且涉案仲裁裁决没有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被申请人卡迪奴公司提出的存在不予承认及执行的两个事项,均不构成《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且涉案仲裁裁决也不存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
四、裁判结果
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于2013年5月8日对申请人株式会社泰克特通信与被申请人泉州市卡迪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东京12-13号仲裁案件《仲裁裁决书》的效力。被申请人泉州市卡迪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仲裁裁决中的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强制执行。
五、裁判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