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4日,注册成立于澳门的Sanum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下称“《中老BIT》”)将老挝政府告上荷兰海牙常设仲裁院(下称“PCA”)。Sanum公司主张:其在老挝投资、运营的酒店赌场综合娱乐城项目遭到老挝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吊销经营许可和征收“歧视性”税款。Sanum公司认为,老挝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征收条款、最惠国待遇条款,且构成对资本和利润转移的限制。PCA仲裁院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决定,该案仲裁地点设于新加坡,仲裁程序适用2010年版《UNCITRAL仲裁规则》。2013年12月13日,依据《UNCITRAL仲裁规则》组成的仲裁庭做出管辖权裁决,认为Sanum公司属于《中老BIT》下合格投资者,《中老BIT》可适用于包括Sanum公司在内的澳门投资者。
二、撤案裁决
2014年1月10日,老挝政府依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请求撤销Sanum案仲裁庭的上述管辖权裁决。为举证《中老BIT》不适用于澳门投资者,老挝政府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交了一份注明日期为2014年1月7日的老挝外交部致中国驻老挝首都万象大使馆的函件和一份注明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的中国驻万象大使馆的回函。在后者的回函中,中国驻万象大使馆明确表示“《中老BIT》不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除非中老双方将来另行做出安排。”与此同时,老挝政府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交了一份2001年的WTO报告。报告中称“在1999年,澳门与葡萄牙之间签订了一个双边投资协定…澳门没有再签订其他双边投资协定或者双边税收协定。”2015年1月,新加坡高等法院做出一审裁定,撤销Sanum案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认为《中老BIT》不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根据新加坡高等法院的裁定,Sanum案的上述管辖权裁决结果发生重大逆转的直接原因是上述两封外交照会和2001年的WTO报告。其中,最重要的导火索无疑是来自中国驻万象大使馆在外交照会中所做出的不利于Sanum公司主张的官方表态。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9条,“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中国驻万象大使馆所做出的表态构成了对《中老BIT》适用范围的解释。这符合了“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的要件,因此对《中老BIT》的适用范围,应当遵循中国驻万象大使馆所做出的表态,即《中老BIT》并不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Sanum公司之后向新加坡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上诉目前正在审理中。
三、案例总结
在“一带一路”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开展境外投资。其中,港澳企业占据了非常大的一部分。然而,许多“一带一路”的沿线国家,例如非洲、中东等地区的国家局势依然十分动荡,这使得港澳央企的对外投资依然存在一定程度的投资风险。由此可见,在现有投资环境下,中国企业的对外投资,尤其是港澳央企的对外投资,依然存在一定的投资风险,因此急需由国家保护,而此类保护的核心基础便是中国与投资东道国之间签订的BIT。目前,中国对外签订的BIT多达150多个,而港澳政府对外签订的BIT仅屈指可数。倘若中国BIT无法适用于港澳,则对以大型央企为主要群体的港澳投资者而言,将失去国家层面的投资保护,暴露在投资风险下。
然而,我国中央政府始终未就中国BIT是否适用于港澳的问题做出明确表态。相反,在Sanum案中,其却以外交照会的方式直接表明了《中老BIT》不适用于澳门投资者的观点,这直接导致了新加坡高等法院撤销Sanum案的管辖权裁定。在目前情况下,中央政府在外交照会中的表态以及新加坡高等法院做出的Sanum案撤案裁决对港澳央企而言无疑是不利的。倘若类似投资仲裁案件再次发生,则东道国很有可能援引Sanum案和中国驻万象大使馆的外交照会作为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主要抗辩,从而为港澳央企援引中国BIT提起投资仲裁带来困难。港澳央企在此情形下将被迫失去国家层面的对外投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