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司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行为。
一、意思表示的类型
《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发表的载体可以分为明示与默示两种形式。其意义在于若非法律特别规定,以民事法律行为处分权力的,须经当事人明示方可成立。
(一)明示是使用直接语汇实施的表示行为,除常见的口头语言、文字、表情语汇外,还包括依习惯使用的特定形体语汇,如举手招呼出住汽车的行为,即表示有租用该车的意思表示。
(二)默示是含蓄或者间接表达意思的方式。默示所包含的意思,他人不能直接把握,而要通过推理手段才能理解。因此,默示形式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允许时才被使用。
按其是否以向相对人实施为要件,划分为有相对人的表示与无相对人的表示。向相对当事人作的的意思表示,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要约与承诺、债务免除、合同解除、授予代理权等。意思表示有相对人时,如果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有传递的在途时间,则该意思表示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遗嘱、捐赠行为等,该意思表示自完成时生效。
二、意思表示的效果及瑕疵
意思表示效果及拘束力。意思表示一旦成立,表以人须受其约束,非依法律,不得擅自撤回或者变更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是意思表示瑕疵的行为,归属于民事无效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一)瑕疵意思表示的类型
1.欺诈,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作虚假表述使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2.胁迫,是故意实施不法行为,使人陷入恐惧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是一种违法的威胁。合法的威胁不构成胁迫,例如以起诉要挟,就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胁迫。
3.乘人之危,是不正当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迫使其接受不利条件的行为。乘人之危的目的,是追求不公平的后果。
4.重大误解,当事人因他人或自己的过失陷入重大错误而实施的意思表示,是重大误解的行为。
但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据此,在《合同法》中,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欺诈、胁迫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故有别于其它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
(二)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果
1.无效民事行为的效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对于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效果是:如果这类行为所约定的义务尚未履行,那么就无需再去履行。因为它们根本不能使义务人负担义务。如果这类行为所约定的义务正在履行之中,那么应即中止履行。对于业已履行的部分,应按下面的原则处理:
(1)返还财产。在给付了财产的情况下,受领财产的一方应将该财产返还相对人。这是因为,自从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之时,受领财产的一方继续占有该财产就丧失了法律依据,因而有义务将财产返还给相对人;如果仅仅是当事人一方取得了财产,那么该当事人负返还义务;如果当事人双方对等地取得了财产,那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财产。如果财产已不存在,无法返还的,应折价赔偿。
(2)赔偿损失。如果民事行为无效给对方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损失,还应当赔偿损失。如果损失是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则仅过错方赔偿;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由双方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
(3)追缴财产。这应属于公法上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当追缴双方已取得的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分别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应当注意的是,不仅要追缴双方已取得的财产,还要追缴其约定取得的财产。
(4)解决争议条款之有效。在双方民事无效后,该行为中关于解决双方争议的意思表示,可以独立发生法律效力,不因该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2.部分无效民事行为的效果
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当中,如果仅是局部内容存在缺陷,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而其余部分不存在缺陷,并且仍然可以单独设定、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那么存在缺陷的部分属于无效或被撤销,其余部分则仍然可以有效。《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果
可撤销行为,是因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须以起诉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如果意思表示有缺陷,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按理都是无效的。但民法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只涉及当事人而不涉及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有缺陷的民事行为,其有效还是无效的选择权被赋予行为人自己,即赋予当事人撤销权或变更权,其若选择有效则放弃行使权利,若选择无效,则可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一旦当事人行使了撤销权或者变更权,则被撤销或被变更部分的行为,就视同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
(1)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原因时,法律赋予行为人撤销权。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撤销权由何人行使,如欺诈行为中,双方都得行使还是欺诈人不得行使,只有欺诈相对人行使,《民法通则》笼统规定为“当事人”,《合同法》第54条明确规定只有“受损害方”可以行使。因此,撤销权的主体是受害人。撤销权须以诉讼方式行使,若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则属于《合同法》第55条第2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情形。
(2)变更是指消除既有意思表示中错误或者显失公平的成分,使之成为无瑕疵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行使行为。变更权的行使人和方式与撤销权相同。
同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是无效行为,而《合同法》底54条则规定为可撤销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要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某些单方行为如因欺诈、胁迫设立遗嘱,就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撤销,而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认无效,这是在司法实务中应予以注意的。
(三)意思表示合同效力的认定
1、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生效。
(1)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捐助、抛弃所有权),一经作成即生效力。所谓“作成”指表意人以可辨认的方式将其意思最终表达出来。
(2)但有一个例外:遗嘱为死因行为,遗嘱经按法定方式作成(不需要作出)即告成立,但遗嘱须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生效。
2、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生效。
首先应强调一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须经作出,意思 表承才有生效的可能性。未经作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生效的可能性。所谓“作出”指表意人应当使意思表示向受领人方向运动,并且能够预期在正常情况下意思表示将到达受 领人处。具体而言,又分两种情况:
(1)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如自动售货机、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于作出时生效,不存在到达或了解的问题。
(2)对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如授予代理权、对特定人的要约、承诺、解除合同)的生效,分两种情况:
①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须经“作出和到达”两个环节,于“到达”时生效。所谓“到达”,指意思表乐已进人相对人的支配范围,置于相对人具有知悉可能性的状态(不要求相对人实际知悉)。
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须经“作出和了解”两个环节,自相对人“了解”时生效。所谓“了解”,指依通常情形,客观上可能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
3、“作出”之意义的拓展理解。
如前所述,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非经作出,不生效力。所谓“作出”,又称“发出”,指表意人应当使意思表示向受领入方向运动,并且能够预期在正常情况下意思表示将到达受领人支配的领域。此外,关于“作出”,尚须强调以下两点:
(1)章思表示作出后,表意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原则上,其意思表示不因此失去效力。
(2)意思表示有无瑕疵(如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以意思表示作出之时为判断的时点。
4、对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意思表示的生效。
向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作出意思表示,其生效分两种情况:
①如果该意思表示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或者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意思表示于到达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生效。
②除前述情形以外,意思表示于到达法定代理人时生效。
5、对特定人意思表示的撤回。
①以非对话方式对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②但有例外: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先于意思表示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的,意思表示不生效。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除可由表意人亲自做出或者由代理人做出外,还可以通过使者做出。通过使者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时,该意思表示何时生效呢?分两种情况而异其效果:①受领使者;②表示使者。
(1)受领使者。具有为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权限的使者是受领使者。受领意思表示的权限,可由相对人明示或者默示授权,此外还应依照交易观念加以认定。原则上,相对人的配偶、管家、秘书,为受领使者。对受领便者为意思表示,于相对人通常可知悉时,始生到达的效力,意思表示于此时(对相对人)生效。
(2)表示使者。仅有为表意人传递意思表示的权限,而无为相对人受领意思表亦权限的使者,为表示使者。意思表示到达表示使者时,该意思表示尚未生效,须表示使者将意思表示传达给相对人(到达相对人或者自相对人了解)时,该意思表示才(对相对人)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