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申请和办理。
二、项目信息
项目名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审批
审批类别: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审批
项目编码:99001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八十二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审批,实施机关:财政部、证监会。
《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2012年1月21日由财会〔2012〕2号修订)
四、受理机构
财政部
五、审核机构
财政部、证监会
六、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七、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条件
依法设立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二)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
1. 依法成立5年以上,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营期限连续计算;
2. 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3.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0人,其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120人,且每一注册会计师的年龄均不超过65周岁;
4. 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5.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8000万元;
6.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8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本项所称业务收入和审计业务收入均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取得的相关收入;
7. 至少有25名以上的合伙人,且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3年以上。
(三)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 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 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 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四)其他
1.会计师事务所具备(二)中的第1、7项规定条件,并通过吸收合并具备(二)中第2至6项规定条件的,自吸收合并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应当满一年。
2.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吸收合并前已具备(二)中规定条件的,不受(四)中第1项规定限制。
八、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
1. 窗口接收:财政部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
2. 信函接收: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 财政部行政审批服务大厅 邮政编码:100820
3. 传真接收:(010)68551004
(二)办公时间:
周一到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30-5:00
九、办理方式
(一)申请资格
受理:申请人向财政部行政审批窗口提交申请材料(一式2份)。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由财政部受理人员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及内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审查:财政部会计司、证监会会计部成立联合审查小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联合审查小组应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注册会计师情况、业务收入、净资产、购买职业保险等情况在财政部、证监会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10个工作日。结合公示反馈信息和书面材料的审查,联合审查小组应赴申请人主要办公场所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实地核查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决定:联合审查小组根据核查情况出具审查意见,报财政部、证监会领导审定。符合申请条件的,由财政部会计司正式拟文,报财政部领导核签后,送证监会会签,并联合发文。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联合审查小组向财政部、证监会领导报签后,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通知书。
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应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下发批准文件和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并在财政部、证监会网站上进行公告。不予批准的,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批准文件、证券许可证或不予批准通知书由财政部行政审批窗口通知申请人现场领取或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二)依申请变更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申请换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具体办理: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现场提交或邮寄方式向财政部提交下列材料:(1)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附件2);(2)会计师事务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会计师事务所现有的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上述材料一式两份,财政部收到后转交证监会一份。两部门审核通过后,由财政部在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将新的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寄出或通知申请人现场领取。换发证书后,财政部、证监会应将证书换发情况自发出新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首席合伙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申请换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具体办理: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现场提交或邮寄方式向财政部提交下列材料:(1)会计师事务所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登记表(附件3);(2)会计师事务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会计师事务所现有的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上述材料一式两份,财政部收到后转交证监会一份。两部门审核通过后,由财政部在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将新的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寄出或通知申请人现场领取。
(三)补证
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丢失申请补办的,由会计师事务所现场提交或通过邮寄方式向财政部出具补证申请书,注明补证原因,由首席合伙人签字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申请书一式两份,由财政部转交证监会一份。两部门审核通过后,由财政部在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将新的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寄出或通知申请人现场领取。
(四)依申请注销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通过当场办理或邮寄方式向财政部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附件4)一式两份和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财政部收到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应将说明表一份转证监会,并告知已收到交回的证书。财政部、证监会应在收回证书5个工作日内将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在财政部、证监会网站上公告。
十、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财政部、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实地核查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十一、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二、审批结果
关于批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批准文件(样式见附件5)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十三、结果送达
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通知申请人,并通过现场领取或邮寄方式送达证书和文件。
十四、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依据《行政许可法》,申请人对不予批准决定有异义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行政许可法》,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十五、咨询途径
(一)窗口咨询:财政部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
(二)电话咨询:010-88061292,68551003
十六、监督和投诉渠道
(一)电话投诉:010-88060431
(二)电子邮件投诉:zwgk@csrc.gov.cn
十七、办公地址和时间
(一)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
(二)办公时间: 8:30-11:30,13:30-17:00
二十、公开查询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可通过电话和网站方式查询审批状态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