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5年12月30日,百业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东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给甲方不锈钢17卷、普碳钢120卷,总金额人民币8575709.60元(以下币种同);乙方须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货物的货权转移给甲方,并在2006年1月20日前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甲方收到乙方货权转移证明的同时,以6个月以内的银行承兑汇票向乙方支付850万元整,余款以现汇形式支付;以上所有货物在常熟港产生的港口费、港口代理费、堆存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数量以常熟港进场吊牌计量单为准,质量以甲方化验为准,乙方保证货物实际质量与质量证明书上标明的质量相符;乙方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而造成乙方损失的,除应据实赔偿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东联公司向兴华港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载明:根据东联公司与百业信公司于2005年12月签订的采购合同,东联公司已收到百业信公司的全额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东联公司将下列货物的所有权,自该通知出具之日起全部转移到百业信公司名下,货物在港口产生的港务费、堆存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东联公司承担。兴华港公司须凭百业信公司的提货单原件或提货单传真件放货,不得在未获得百业信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向任何其他人(包括东联公司)放货。注:附件一与附件二为该通知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物清单:1、不锈钢(详见附件一)、2、普碳钢(详见附件二)。该货权转移通知另附货物明细。同日,兴华港公司向百业信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载明:兴华港公司根据东联公司的货权转移通知,确认下述所有货物已转移至百业信公司名下。兴华港公司承诺对下述所有货物承担监管责任,并只接受百业信公司的提货单原件或提货单传真件放货。注:附件一与附件二为该通知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物清单:1、不锈钢(详见附件一)、2、普碳钢(详见附件二,注明产地宝钢),该货权转移通知上加盖兴华港公司商务部专用章并手写注明“普碳钢产地为邯钢”。同日,百业信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百业信公司作为甲方向汇达公司作为乙方销售不锈钢17卷、普碳钢120卷,总金额8747223.79元;质量以甲方提供的工厂质量证明证书为参照,按港口货物现状交付;在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前,若该合同项下不锈钢的市场平均单价较17000元/吨存在10%的跌幅、或该合同项下普碳钢的市场平均单价较3900元/吨存在10%的跌幅时,乙方必须在甲方发出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风险金;乙方于2006年1月28日之前以现汇形式将全额货款支付给甲方;在2006年1月28日之前,乙方可采用分批付款的方式;甲方根据每次乙方的付款金额,于付款当日向常熟港出具放货函,转移等值货权给乙方,货权转移即视为货物实际交付完成。2006年1月6日起,百业信公司陆续向兴华港公司发出放货通知,将货权转移给汇达公司(上述采购、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第1组合同”)。
2006年6月6日,百业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东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给甲方304不锈钢54件,总金额19032908.80元,合同附304不锈钢卷明细。同日,东联公司向兴华港公司出具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货物列表为304不锈钢54件,959.32吨,兴华港公司加盖商务部专用章并手写注明“以上货物以钢卷唛头为准”。在上述通知的同一联上,兴华港公司向百业信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同日,百业信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百业信公司向汇达公司销售304不锈钢54件,总金额19703818.84元(上述采购、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第2组合同”)。
2006年6月12日,百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东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给甲方304不锈钢19件,产地宝钢,总金额7299555.20元,合同附304不锈钢卷明细。次日,东联公司向兴华港公司出具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货物列表为304不锈钢19件,产地宝钢,383.38吨,兴华港公司加盖其商务部专用章并手写注明“以上货物以唛头为准”。在上述通知的同一联上,兴华港公司向百鑫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2006年6月13日,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百鑫公司向汇达公司销售304不锈钢19件,产地宝钢,总金额7482044.08元(上述采购、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第3组合同”)。
2006年6月21日,百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东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给甲方304不锈钢15件,产地宝钢,总金额4551740.48元,合同附304不锈钢卷明细。同日,东联公司向兴华港公司出具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货物列表为304不锈钢15件,产地宝钢,239.062吨,兴华港公司加盖商务部专用章并手写注明“以上货物以标签为准”。在上述通知的同一联上,兴华港公司向百鑫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次日,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百鑫公司向汇达公司销售304不锈钢15件,产地宝钢,总金额4674637.47元(上述采购、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第4组合同”)。
2006年6月28日,百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东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给甲方304不锈钢23件,产地宝钢,总金额3046628.48元,合同附304不锈钢卷明细。2006年7月5日,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百鑫公司向汇达公司销售304不锈钢23件,产地宝钢,总金额3128887.45元(上述采购、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第5组合同”)。
2006年7月22日,百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东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以甲方的名义代表乙方与供应商签订和执行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之全部条款乙方已确认无误,同意甲方代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乙方将来不得以与采购合同条款签订或理解有关的任何理由提出抗辩;乙方已充分意识到可能存在之交易和法律风险,采购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责任以及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无条件承担,由于采购合同中的供应商系乙方自己所定,故在《委托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供应商不能按时交货或不能交货或交货质量及数量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甲方均不承担责任;供应商须经甲方确认,乙方与供应商确定采购定价及相关采购事项后,制作采购定价单并以传真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基于资金安全考虑,保留要求乙方就采购定价、货物堆存地点及相关事项与供应商进一步协商的权利,直至甲方消除所有异议后,甲方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数量以采购合同约定的数量为准,质量以供应商的现货质量为准;乙方向甲方传真采购定价单后1个工作日内,须根据采购定价单上标明的采购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委托采购保证金;乙方应在每笔采购合同甲方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付清货款,对于每笔采购合同,甲、乙双方针对其项下货物的结算单价为该采购合同中标明的货物单价乘以1.0144;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乙方可采用分批付款提货的方式,甲方根据每次乙方的付款金额,在货款到账的当日转移等值货权给乙方,委托采购保证金冲抵最后一笔货款;在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前,若货物的市场平均单价较采购合同中标明的单价存在10%的降幅时,乙方必须在甲方发出通知后2天内无条件追加风险金,风险金金额=采购合同中标明的单价×未提货数量×10%,风险金冲抵最后一笔货款;若乙方在《委托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能付清货款,应向甲方支付未付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没收委托采购保证金并单方处置货物,处置所得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乙方还应据实赔偿。2006年7月22日,东联公司向百鑫公司下达采购定价单,载明:供应商汇达公司,货物304不锈钢卷,产地宝钢,88件,数量1581.762吨,单价24300元,总金额38436816.6元。2006年7月22日,百鑫公司作为甲方与汇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304不锈钢卷,产地宝钢,88件,数量1581.762吨,单价24300元,总金额38436816.60元;常熟港场地交货,乙方须于2006年8月4日18:00之前将全部货物的货权转移给甲方,并于货权转移日后10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甲方收到乙方货权转移证明及常熟港货权转移确认书以后,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乙方支付货款,银行承兑汇票与货款总金额的差额部分以现汇形式支付;数量以常熟港进场标签计量单为准,质量以乙方提供的工厂质量证明书为参照,甲方化验为准;乙方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而造成乙方损失的,除应据实赔偿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附件一为《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304不锈钢卷明细(上述委托采购、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第6组合同”)。
在上述《委托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履行中,2006年8月4日,在百鑫公司收取了汇达公司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后,向汇达公司签发了4张银行汇票,金额分别为19919905.66元、7687363.32元、3210334.01元、7619213.61元,总额38436816.6元,汇达公司收到汇票后向百鑫公司出具4张财务收据。汇达公司收到上述4张汇票经背书后,将金额为7619213.61元汇票交付百鑫公司作为2006年6月13日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中汇达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将金额为3210334.01元汇票交付百鑫公司作为2006年6月22日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中汇达公司所欠部分货款及违约金;将金额为19919905.66元汇票交付百业信公司作为百业信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中汇达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将金额为7687363.32元汇票交付东联公司,东联公司经背书后交付百鑫公司作为2006年7月22日百鑫公司与东联公司签订《委托采购合同》中的保证金。案件中争议的88件钢卷与第2组合同中54件、第3组合同中19件、第4组合同中15件为同一标的物。2006年8月4日,百业信公司收到第2组合同中的款项、百鑫公司收到第3、4组合同中的款项后分别向兴华港公司发出54件、19件、15件放货给汇达公司的放货通知。2006年8月4日,汇达公司向兴华港公司出具《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货物列表为304不锈钢88件,产地宝钢,1581.762吨,货物明细参见附件。在上述通知的同一联上,兴华港公司向百鑫公司出具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兴华港公司加盖商务部专用章并手写注明“明细以货物标签为准”。
2006年7月12日,汇达公司向百鑫公司发出致歉书,载明: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7482044.08元,合同约定于2006年7月13日付款,鉴于目前汇达公司的实际情况,汇达公司希望能延期付款,延期期间产生的利息,汇达公司愿意承担。另外,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4674637.47元,合同约定于2006年7月21日付款;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于2006年7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3128887.45元,合同约定于2006年7月28日付款,鉴于汇达公司的实际情况,汇达公司也希望延期付款,延期时间在45天左右。2006年9月1日,东联公司向百鑫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双方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委托采购合同》约定东联公司于2006年9月4日前付清全款,由于东联公司资金紧张,承诺2006年9月4日付款300万元,2006年9月8日之前结清货款及所有延期利息,若在2006年9月8日之前东联公司仍不能按该承诺执行付款义务,东联公司同意百鑫公司按《委托采购合同》处置货物并追溯东联公司一切违约责任。2006年9月4日,百鑫公司复函东联公司催促东联公司在2006年9月8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将按约没收委托采购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同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2006年9月5日,百鑫公司向兴华港公司发函要求对88件304不锈钢进行理货并集中堆放。2006年9月18日,百鑫公司委托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标的物进行了检测。2006年9月22日,百鑫公司向兴华港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提取88件304不锈钢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在百鑫公司强烈要求下兴华港公司工作人员指认了88件实物,经百鑫公司查看外观没有一件实物贴有宝钢出厂的标签,经取样带回请上海钢研检验所检验,检验得出的结论不是304不锈钢,而是每吨价格相差近2万元的、产品规格完全不同的409不锈钢酸洗卷15件,410不锈钢酸洗卷27件,410不锈钢热卷46件,兴华港公司指认的88件实物不是兴华港公司于2006年8月4日出具的提货清单名下货物,希望兴华港公司必须按提货清单列明的产地、品种、规格等相同产品向百鑫公司交付货权。
争议的88件钢卷在2006年9月7日百鑫公司至兴华港公司查看实物前,百鑫公司从未进行过检验。该88件钢卷分成数堆存放在兴华港公司,部分包装完整、部分包装不完整,部分成黑锈色、部分色泽较白(经过酸洗)。全部没有宝钢标签,全部贴有“梦兰鑫达”304标签。该88件钢卷实际为:409不锈钢酸洗卷15件,410不锈钢酸洗卷27件,410不锈钢热卷46件,上述88件钢卷在2007年初市场总价值为1080万元左右。东联公司不生产304不锈钢,东联公司向案外人采购上述409、410钢材后,贴上了“梦兰鑫达”304标签。
2006年8月4日,汇达公司向百鑫公司支付2006年6月22日销售合同欠款1523203.56元。2006年9月11日、9月15日,汇达公司分别归还了百鑫公司300万元、100万元款项。
2006年12月,沈某某以东联公司、汇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证明称:东联公司、汇达公司和百鑫公司、百业信公司有不锈钢业务的往来,其中2006年8月4日由汇达公司将存储在兴华港公司的88件1581.762吨304不锈钢卖给百鑫公司,该88件不锈钢实际材质与唛头标签不符这一事实完全由东联公司、汇达公司造成,和货物仓储单位兴华港公司无关。而汇达公司所欠百鑫公司货款由东联公司和汇达公司共同负责偿还。沈某某是该批业务操作时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
百鑫公司、百业信公司在管理人员、投资股东方面存在关联关系,东联公司、汇达公司在管理人员、投资股东方面存在关联关系。
江苏梦兰鑫达不锈钢带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兰鑫达公司)于2007年9月4日变更名称为“江苏东联常荣不锈钢带管有限公司”,同时东联公司新增股东王某出资10万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二、争议焦点
1、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所签合同的性质;
2、产品验收问题。
三、法律分析
1、百业信公司、百鑫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6日、同年6月13日、6月22日与汇达公司订立销售合同约定其将88件共计1581.762吨304不锈钢售与汇达公司,汇达公司于2006年7月22日与百鑫公司订立《采购合同》约定其将88件共计1581.762吨304不锈钢售与百鑫公司,可以认定该合同为买卖合同。
2、《采购合同》订立后,汇达公司于2006年8月4日向兴华港公司发出《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其上半部分记载汇达公司通知兴华港公司将该通知附件中所列钢卷交付给百鑫公司,兴华港公司在该通知下半部分即告知百鑫公司该通知附件所有货物已转移至百鑫公司名下、百鑫公司发出放货通知即可提货,兴华港公司的该告知行为应属按照汇达公司的意思将货物交付给百鑫公司、从而辅助汇达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兴华港公司在该通知中手写的“明细以货物标签为准”也可表明兴华港公司在辅助履行中所交货物并不以通知附件所列货物为准,故兴华港公司的前述告知行为仅属于兴华港公司对百鑫公司交货的通知,并不构成兴华港公司保证所存货物与《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附件所列货物相符的承诺。目前存放在兴华港公司的货物与《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不符,汇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称该88件不锈钢实际材质与唛头标签不符完全是由东联公司和汇达公司造成,百鑫公司也称该诉争货物自始不存在、是虚构的、汇达公司也无货可供,这表明汇达公司违反《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百鑫公司交付了不符合约定的货物,故不能认定兴华港公司已经验收了《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附件中所列货物入库。
3、百鑫公司与兴华港公司并未就《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附件中所列货物订立仓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百鑫公司作为存货人将通知附件中所列钢卷交付给兴华港公司保管,所以百鑫公司主张其与兴华港公司之间就《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附件中所列货物成立了仓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兴华港公司向百鑫公司送达《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后,汇达公司在《采购合同》中交付货物的义务即已履行完毕,百鑫公司成为汇达公司所交货物的所有权人,现百鑫公司提取货物,兴华港公司将汇达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交与百鑫公司,并无不当。
四、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解除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汇达公司应返还百鑫公司货款34436816.6元;三、汇达公司应支付百鑫公司违约金3843681.66元;四、现存放于兴华港公司的409不锈钢酸洗卷15件、410不锈钢酸洗卷27件、410不锈钢热卷46件归汇达公司所有;五、兴华港公司应当在24105771.62元范围内对上述汇达公司第二项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百鑫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0675.09元,保全费200520元,合计431195.09元,由百鑫公司负担57173.09元,汇达公司负担374022元(其中261815.40元由兴华港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115.13元,由百鑫公司承担83786.27元,兴华港公司承担162328.86元。
再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六项;三、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四、驳回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675.09元,保全费200520元,合计431195.09元,由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173.09元,常熟市汇达钢管有限公司负担3740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15.13元,由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