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权的概念及其特征

时间:2017-02-21 10:42:25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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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该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

二、特征

(一)相邻权的从属性

(1)它本身不象担保物权只具有附属于主债权的单纯性和特定性。因为相邻权不仅从属于不动产所有权,而且还从属于其它对不动产的用益权。严格说相邻权是从属于不动产使用本身的,或者说相邻权所依附的是对不动产使用的事实而非依附于对不动产的使用所拥有的相应权利。

(2)相邻权是不能独立转让的权利。它是天然依附于不动产利用本身的。

(二)相邻权相对独立的物权性

(1)从对物的支配性上说。尽管相邻权的外在表现最终都落实到对不动产的利用或限制上,但它不象其它物权具有唯一的绝对排它的利用方式,也并不对相邻不动产直接支配。它支配的不是具体的物,而是一种相邻权益。

(2)相邻权作为不动产的一种附属权利,也具有公示性的一面:相邻权尽管没有如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此类特定的公示制度,但并不能因此否认相邻权的公示性。其实,地理位置的邻近本身就是一种公示.尤其是直接毗连,不仅邻人之间,而且对第三人来说都一目了然。也可以说相邻公示是一种"现物公示"。公示性说明相邻权也具有对世性,不允许任何人侵害。

(三)相邻权的复合权利性

就相邻权具体的物权性质说,由于相邻权的基本内容是为相邻不动产提供便利,有时表现为积极的对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有时表现为对相邻不动产进行消极的限制使用。从广义上来理解,相邻权这两方面内容都具有一定的用益性。但并不能因此把相邻权定性为用益物权。常态的用益物权一是多表现为积极的使用,二是可以独立转让,这些特征相邻权并不完全具备。再者,相邻权和用益物权并不在一个层次上,它是也可以从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本身的。即使在承认在相邻权基础上经登记而成立的地役权作为独立用益物权的立法中,地役权和其它用益物权也不是性质一致的权利。一般用益物权是不能并存于同一不动产之上的,而地役权却可以。这说明不是用益物权内在的不统一,就是地役权的定性不准确。地役权作为相邻权的补充,尽管在社会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积极地役权,体现了用益物权性质的一面,但在消极地役权中,这与其它用益物权在内容性质是不一致的。所以说即使是地役权也木能简单定性为用益物权,相邻权就更是不可了。相邻权是具有复合权利性质又主要表现为物权性质的一种私权形态。其复合性权利特征表现为以下几点:

(1)相邻权是物权调整规范和行为禁止规范的复合

相邻权是为自己不动产便宜而对他人不动产进行使用或限制的权利。对他人不动产的使用,较明显地体现了相邻权的物权性,即对他人之物的直接支配。而限制他人对己物的特定使用,主要是通过禁止相邻不动产的使用人为特定行为来实现的。如果说这也体现出了相邻权的物权性的话,至少是间接的,对他人行为的约束则是直接的。

(2)相邻权是私法和公法所共同赋予的复合型权利形态

相邻权是不动产使用人之间平等享有的彼此的权利,严格说它是一种私权。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发展,许多社会问题由于其存在的广泛性、危害的严重性,单靠私人间的力量已不能最佳地解决,如环境侵害。这时就需要公法力量的配合,从而出现了公法和私法共同调整同一社会问题而竞合的现象。如噪音、震动、热汽等不可称量物质妨害相邻关系,也适用环保法的规定。

(3)财产性利益和人格性利益相结合的权利形态

在相邻关系中,现代不可量物侵害不管是自然人的因素还是相邻经营者的行为都对居民身体健康和精神愉悦造成影响。这里面深深渗透着对人格利益的关心。这也是现代相邻权进步性、发展性最有力的体现:不应再固守于只是对土地、房屋的利用提供方便的权利,其实还应包括为人们日常生活提供方便的权利。

(4)法定性和约定性相结合的权利

按照通常理解,相邻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故一般不得约定加以变更或排除。其实这是对相邻权的一种误解。就为物的便宜方面说,相邻权的物权调整主要着眼于资源的有效利用。相邻权作为法定权利并不是必然的、唯一的解决相邻不动产利用的手段,它只是为了降低对此问题解决的社会成本,法律才明确了相邻权的法定性质。但它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约定的排除。就不动产使用人的日常生活提供便宜来讲更是这样。日常生活的复杂多样,法律不可能一一做出规定。相邻权具有法定性和约定性相结合的特性。也正是在此基础上,我们并不排除在相邻权基础进行约定,或者并进行登记来强化其物权效力(传统意义上的地役权)。主张用相邻权来吸收地役权的物权立法模式也正是根基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