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1年长春市太古广场工程施工期间,卢福祥为该工程向施工人供应钢材,因施工人欠付卢福祥钢材款,卢福祥停止供应钢材。后经徐永祥从中协调,2011年7月19日利普顿公司与卢福祥签订7份《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卢福祥购买利普顿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自由大路交汇处“太古广场”1号楼六、七、八、九、十、十三、十四层中的G-E轴/1-4轴总建筑面积2947.45平方米办公用房,其中六至十层每平方米7500元,十三、十四层每平方米8000元,总计2269万元。之后利普顿公司向卢福祥开出7份《收据》,总价款2269万元,但卢福祥并未向利普顿公司支付购房款。此后,卢福祥又向施工人继续供应钢材。
2011年9月28日,利普顿公司取得了长房售证(2011)第220号《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2013年3月,该项目部分房屋已经交付使用。
2012年12月26日,徐永祥向利普顿公司出具《通知》,内容为:利普顿公司为徐永祥开出的所有抵押房源与他人签订的内部购房合同,需由徐永祥重新审查、确认、签字后徐永祥承担责任,无重新确认,徐永祥不承担任何责任,请利普顿公司妥善处理。
2013年7月27日,徐永祥向利普顿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有韩春波、于征、聂艳、张城、杜海彬所签的太古广场1#楼房屋徐永祥本人同意给,由开发商协商处理,其它所有顶债抵押房屋均不是真实购买利普顿公司的购房人,都是徐永祥自己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利普顿公司无关,由徐永祥自行处理。
利普顿公司收到徐永祥出具的《通知》、《承诺书》后,已将太古广场1号楼部分房屋另行销售并交付购房人,其余房屋被法院查封。现卢福祥与太古广场工程施工人未对钢材欠款进行结算。
2013年3月卢福祥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有效,利普顿公司为卢福祥办理产权手续;二、利普顿公司交付上述商品房。本案诉讼费用由利普顿公司负担。
二、争议焦点
1、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七份《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
2、关于利普顿公司应否向卢福祥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问题。
三、法律分析
1、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七份《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利普顿公司和卢福祥均具备签订认购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七份《商品房认购书》为书面合同,形式合法,内容具体明确,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同时,利普顿公司向卢福祥出具收据的行为表明,利普顿公司与卢福祥之间债权债务的数额已经明确,至于卢福祥是否以现金形式向利普顿公司实际支付购房款以及是否与施工人结算钢材欠款,既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利普顿公司与卢福祥之间已经明确的法律关系的内容。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商品房认购书》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亦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徐永祥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向利普顿公司发出的《通知》和《承诺书》,并不能产生变更或者解除《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后果。
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七份《商品房认购书》应当是有效的。
2、关于利普顿公司应否向卢福祥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问题。虽然利普顿公司与卢福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且《商品房认购书》明确约定了商品房的位置、面积、价款和付款方式等内容,利普顿公司也为卢福祥出具了与《商品房认购书》对应的购房款收据,但是,《商品房认购书》对房屋交付条件和日期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而且本案诉争房屋目前也处于诉讼查封状态,利普顿公司能否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尚未确定。因此,对卢福祥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卢福祥可待诉争房屋的权属明确后,另行向利普顿公司主张交付房屋;也可以在利普顿公司不交付房屋或者交付不能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
四、裁判结果
1、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与卢福祥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七份《商品房认购书》有效;
2、驳回卢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250元,由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50元,由卢福祥负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