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所有权的改革思路

时间:2017-03-03 11:22:4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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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所有权改革的理论基点

国家所有权的改革是一个系统的工程,既应当有利于国家所有人地位的巩固与加强,也应当有利于国有财产的充分有效利用,更应当有利于社会公众福祉的增进。为此,首先应树立国家所有权为私人所有权服务的观念,确立物权法在民法中的核心地位。物权法调整的主要内容是静态的财产关系。关于什么是财产,不同领域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不同的阐释,哲学家一般把财产理解为实现基本价值的工具。而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财产的法律概念就是一组所有者自由行使并且其行使不受他人干涉的关于资源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在西方国家,财产概念的一个很重要的含义是指公民所享有的排斥政府权力不正当侵害的基本权利,所以,以宪法的形式明示政府权力与公民财产的界限,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政治文明的基本内涵。几乎每一个现代化国家,在进入经济与社会的高速发展之前,都奠定了这一基本制度,如美国的“权利法案”、德国的“基本法”及其相关的宪法审查制度等,都保障了政治国家权力之下的市民社会的自由空间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资产阶级启蒙学者代表的卢梭不但认为财产、自由和生命是人类生存的三个最基本要素,而且他还认为,“财产权的确是所有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还重要”。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则认为:“财产权不仅是经济自由之源,它们也是政治自由之根。” 在法律安排上,保护公民依法获得财产不但是民法的最基本作用之一,而且也是各国民法中的最基本内容。对此,孟德斯鸠认为,“政治法使人类获得自由;民法使人类获得财产”。财产权之所以可以作为民法的核心内容,其主要原因在于,公民的财产权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最可靠和最有效的屏障,是建立法治、保障人权的基础。没有财产权,其他一切权利的实现都是不可能的或是非常困难的。由于财产权本质上是一种对他人的限制和束缚,从这一意义上说,没有财产权就没有法治。不仅如此,财产权还使公民获得了自由发展的空间。每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行为,可以自由地把自己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进行交换,个人间的财产交换凭借的是互惠和互利,拒绝的是强迫和专横,要求的是尊重和对权利的承认,由此带来的是民主与社会的和谐、繁荣。与私权利不同,公权力缺乏自然法上的价值基础,它所存在的价值需要通过自然法上的本原性价值来证明,也就是必须借助于对个人私权利的诠释来加以证明,更确切地说,公权力必须是在能够更好地实现私权利的前提下才有其存在的价值。“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本位的法律精神意味着: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在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上,公共利益决不是用政治性的法律或法规去剥夺个人的财产,或是削减哪怕是他最微小的一部分。在这种场合,必须严格遵守民法;民法是财产的保障。因此,国家需要某一个人的财产的时候,绝对不应当凭借政治法采取行动;在这种场合,应该以民法为根据;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在国家所有权制度的设计上,同样应当树立为私权服务这个理念,把国家所有权改造成私人所有权实现的有效保障。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实体从民事角度观察,它并没有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的独立的特殊利益,它的利益应当存在于众多的个体之间,也应当通过保障个体利益的实现而最终显现自身的价值。

(二)国家所有权行使方式的改革

由于国家拥有的财产数量非常庞大,加之国家主体的虚位性,由此决定了国家不能直接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有效管理,而只能委托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对这些财产进行直接的占有和支配,从而在国家与国有财产的实际支配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委托代理理论,国家作为委托者构成博弈甲方,企业(代理者)构成博弈乙方。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两个方面的不对称:一是利益的不对称;二是信息的不对称。由于双方目的的不一致性及信息的非对称性,委托方与代理方之间总是难以实现理性双赢,代理方在非对称的信息环境中总是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利益。相对于委托人而言,代理人拥有更多的信息,形成了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其后果主要有两种,一是逆向选择,二是道德风险。其中逆向选择是指在建立委托人——代理人关系之前,代理人已经掌握某些委托人不了解的信息,而这些信息有可能是对委托人不利的。代理人有可能用这些对委托人不利的信息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而委托人由于信息劣势处于对己不利的选择位置上,从而可能导致逆向选择。道德风险是指代理人在使其自身效用最大化的同时损害委托人或其他代理人效用的行为,也就是在建立委托人——代理人关系后,代理人可能利用信息优势做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逆向选择通常发生在交易前,其结果是出现类似“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道德风险则往往发生在交易后。因为一旦双方签约,委托人的利益要取决于代理人的行为,委托人有可能只知道代理人的能力,但其努力水平并不知道。为了防止代理人损害自己的利益,客观上要求对代理人进行监督,但监督是要付出成本的,如果监督过于严厉,不仅成本过多而且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也会产生不利影响;如果监督过于松懈,则所有者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护。这样就需要建立一套既能够有效地约束代理人的行动,又能激励代理人按委托人的目标和为委托人利益而努力工作的机制或制度安排。这一制度安排就是让代理人成为剩余收益权利的拥有者。

(三)国家所有权行使目的的改革

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主体,应区分类型分别确定。如依据物权法草案的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而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动产和不动产仅有依法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处分的权利。

(四)国家所有权取得方式的改革

国家除了通过对国有财产的有效利用而获得追加财产外,另外一种财产的取得方式是对个人财产和集体财产的征收征用。征收征用同样不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特产。即使在实行土地私有制的西方国家,国家为实现带有公益目的的土地利用,也可以依法律将私人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家所有,这种制度在英国称为“强制收买”,在法国、德国称为“土地征收”,日本则称之为“官地回收”。只不过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的征收征用制度无论是就其实施的频率还是就其适用对象都远远大于其他国家。

对于征收征用制度的性质,学理上素有分歧,主要有行政法模式和民法模式两种观点。前者认为不论是国家征收还是国家征用,国家与被征客体物权人之间是一种被服从与服从意义上的公权关系,不存在意思自治的空间。在征收征用过程中,国家行使的征收征用权并非私法意义上的权利,而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力,其依据的不是国家的所有权,而是依据的国家主权。但也有一些观点认为应当将国家征收征用纳入到民事法律关系当中。这种观点认为国家征收征用实际上也是国家与物权人之间的一种商品交换关系,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国家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主体,它一方面是拥有公权力的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另一方面是私法上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法人一样平等地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国家的民事主体身份使得将征收征用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了可能性;第二,在国家征收征用尤其是在国家征收的过程中,国家取得原属于私人的物权并不是无偿剥夺,而是要给予充分的补偿,“虽然是强行取得,你必须服从,但仍然是商品交换关系,仍然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将国家征收征用的性质界定为民事法律关系有利于保护被征财产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的利益,尽管在征收征用中没有意思自治的空间,但可以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制约着国家不能滥用征收征用权,要求国家必须以足额的补偿来换取对私人财产的物权。将国家与普通的民事主体置于平等的地位上可以有力地保障物权人的利益不受国家公权力的肆意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