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取得、行使及其消灭

时间:2017-02-21 10:35:32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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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取得

国家并不当然地享有土地所有权,其土地所有权的取得也有赖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我国国家土地所有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承继。新中国成立后,旧中国的国有土地就当然地成为新中国的国有土地。

2、没收。我国以没收的方式取得国家土地所有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建国之初,1949年9月,我国颁布《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规定“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关于没收战犯、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规定对战犯、官僚资本家和反革命分子的财产予以没收。二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违法使用其所有的土地的,国家依法予以没收。

3、国有化。新中国成立后,国家通过两次土地国有化的法令取得了一些原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一是1950年6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及湖、沼河、港等,均为国家所有。”二是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从而将城市中原来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全部收归国家所有。

4、征用。指国家为了建设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随着我国经济的进步和城市化的发展,征用已成为现在和将来国家取得土地所有权的主要方式。国家对集体土地进行征用必须坚持两项原则:首先,必须是国家建设确有需要,不能随意滥征土地;其次,必须给予合理补偿。

二、国家土地所有权的行使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国家,国家以外的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都不能成为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我国对国有土地采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通过法律授权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土地主管部门行使国家土地的所有权。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所有权通过以下方法行使:

1、对已经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合法占用的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认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并依法收取土地使用金。

2、出让、划拨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无偿划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使用的行为。出让是指县、市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收取出让金的行为。划拨和出让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的两种主要形式。

3、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可以将国有土地交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使用,也有权依法予以收回。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国家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第二,土地使用者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第三,土地使用者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第四,铁路、公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第五,出让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届满的;第六,划拨的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消灭

引起财产所有权消灭的原因有五种:一是所有权主体的消灭,二是所有权客体的消灭,三是所有权的转让,四是所有权的抛弃,五是所有权因强制手段被消灭。对国家土地所有权来说,首先,土地是不可能被消灭的,因而不存在所有权客体消灭的情况;其次,国家是至高无上的,其土地所有权也不可能被强制剥夺;再次,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家土地所有权不能被处分,因而土地所有权也不能因转让和抛弃而消灭。我们国家的国家土地所有权消灭的唯一原因是到了共产主义社会,国家、法律都不再存在,则国家土地所有权也不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