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公示的效力
物权公示的效力是指在物权法上所产生的公信力和确认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谓公信力,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的安全。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内容,效力,变动等必须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物权的公示是法律为透明物权关系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而物权公示保护交易安全的主要途径就是为公众提供了解物权的归属以及物上所存在的其它支配权。物权的效力如上所述,包括三个方面,即三大效力:
(一)物权转让的效力,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之得失变更的法律效力。
(二)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推定以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的权利人占有。即使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或者动产的占有与实际的动产物权不一致,但无论其是基于权利人,相对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过错,登记对任意之善意第三人均为正确,动产占有人则被推定为所有人。
(三)善意保护的效力,即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即使登记错误,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即使占有非为权利人,从占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
二、公信力
(一)物权公示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关系
物权的公示是法律为透明物权关系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而物权公示之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为社会公众提供了解物的归属以及物之上所存在的其它支配权的明确途径而实现的。
⑴物权转让效力,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之得失变更的法律效力;
⑵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推定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的权利人占有。即使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或者动产的占有与实际的动产物权不一致,但无论其是基于权利人、相对人或者不动产 记机关的过错,登记对任意之善意第三人均为正确,动产占有人则被推定为所有人;
⑶善意保护效力,即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追夺,即使登记错误,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即使占有人为非权利人,从占有人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
(二)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之公信力的强弱差异
与动产占有相比较,不动产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在一定条件下肯定要强大得多:不动产登记为国家行为,采用文字记载并具有严格的程序,尤其在采实质审查制度的情况下,公示的权利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的机率较高。有关国家和地区除加强登记制度的完善之外,或规定因登记机关的失职而造成损失的国家赔偿责任(德国、瑞士),或规定从登记手续费中提取部分作为补偿基金或保险基金(英国、美国及中国台湾地区),以为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