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告知是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与保险有关的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人的一项保险法律原则。指投保人的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用来欺骗保险人。多数国家的保险契约法采用询问告知主义。
告知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远比保险人更加了解保险标的的情况,履行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这一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对重要事项作了比较明确的界定,其列举的事项均属于与保险标的、保险风险、保险费率的厘定密切相关的事项。
实践中,保险人不可能对每一保险标的进行详尽的实地调查,也不可能一一了解保险标的有关的所有情况,因此,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与投保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以便其决定是否属可以保险的车辆以及收取多少保费。
如实告知义务通常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投保人有义务告知与保险相关的全部重要事项;在保险责任开始以后,当发生与保险标的、承保危险等相关的变更时,投保人有义务告知变更的重要事项;在定期保单续保之前,发生与续保相关的重要事项时,投保人有义务予以如实告知。
投保人只要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就必须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而不以保险公司的询问为限。
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要看其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客观行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表现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行为表现为没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其应当告知的内容。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应当注意的是,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有一个例外情形: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就意味着,即使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情形并收取保险费的,其解除合同的主张就不能得到支持。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