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1945年,张光宇(1900年1965年,现代中国装饰艺术的奠基者之一,杰出的漫画家)创作了一部彩色神话连续漫画《西游漫记》,该作品共六十幅漫画,每隔均附文字说明,采用旧《西游记》的体裁,其故事结构及神话中的主要人物借用旧《西游记》原班人马。作品中有唐僧师徒四人的人物形象,其中孙悟空的形象主要特征为头戴紧箍咒,颈围淡绿围巾,身着鹅黄上衣,腰束虎皮短裙,下穿大红裤子,足蹬一双黑靴。脸部图形为椭圆形,面部正中为心形红印,向上为弧形黑色眉毛,眼眶周围为一圈金黄色。
1960年至1964年,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根据西游记中的精彩段落“大闹天宫”创作完成了动画影片《大闹天宫》。期间,美影厂导演万籁呜邀请张光宇、张正宇兄弟参与美术设计。《大闹天宫》孙悟空人物形象由美影厂职员严定宪于1961年定稿。《大闹天宫》(上集)和(下集)分别于1961年和1964年公开上映。影片中的孙悟空人物形象主要特征为:头戴紧箍咒,颈围翠绿围巾,身着鹅黄上衣,腰束虎皮短裙,下穿大红裤子,足蹬一双黑靴。脸部呈桃形,上半部为两条弧形轮廓线,下半部为一条弧形轮廓线,面部正中为心形红印,向上为半月形绿色眉毛,眼睛周围为一圈金黄色,眼睛纵向的中轴线与鼻尖构成一个倒三角。
1982年上海市电影局编印的影片目录(1950年-1970年)记载:动画片《大闹天宫》(上集)美术设计:张光宇;动画设计:严定宪、段濬、浦家祥、陆青、林文肖、葛桂云,动画片《大闹天宫》(下集)动画设计或木偶设计:严定宪、浦家祥、林文肖、段濬、陆青、张世民、阎善春。除张光宇外,其他署名人员均为美影厂职员。美影厂在诉讼中提供的严定宪、浦家祥、林文肖、陆青署名的证明,证明动画影片《大闹天宫》美术设计为张光字、张正宇;动画设计为严定宪、林文肖、浦家祥、陆青、葛桂云。该作品除署名权外其他一切权利归美影厂拥有。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孙悟空系列《列悟空大闹天宫》上、下集VCD和原告美影厂倾情奉献2004年经典回顾之《大闹天宫》四十周年收藏礼盒DVD各一套显示:在该VCD和DVD的外包装盒和光碟上标注的出品人均为美影厂。经当庭播放,VCD影片显示美术设计为张光宇;DVD影片显示美术设计为张光宇、张正宇。
2001年6月18日,美影厂与广州市天行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行者公司)签订电影放映权授让合同,约定美影厂将动画片《大闹天宫》在美国的独家电影放映权授让给广州天行者公司,授权期限五年,自2001年8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
2008年4月14日,汤泽波(系珠海天行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行者公司董事长)以珠海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著作权人,将其设计完成的WuKong系列卡通形象在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自愿登记,作登字:19-2008-F-0428。其中包括有孙悟空右手指向右边,左手持金箍棒斜置于身后的人物形象(以下称备案登记的孙悟空形象)。珠海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了第7162768号“WUK+简化的孙悟空头像剪影+NG”的图文组合商标(以下称第7162768号图文组合商标),国际分类为25类,涉及服装、婴儿纺织品尿布、鞋、帽子等商品。2010年2月23日,美影厂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通过百度查找“悟空服饰”进入地址为www.wukongkids.com的网站,网站主页有“粗体化的第7162768号图文组合商标+悟空服饰”标识、系列童鞋及《大闹天宫》动画影片中的孙悟空人物形象截图。进入首页,标题栏显示“珠海悟空服饰有限公司” (简称悟空公司)页面上设有关于我们、企业新闻、产品展示、招商加盟等栏目。点击“关于我们”公司背景一栏,页面显示有“珠海市千致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致公司)创立于2001年,2004年自建现代厂房、宿舍和两条先进的运动鞋生产线,建筑面积13700余平方米。主要生产童鞋、男女各类运动鞋、休闲鞋,产品出口日本、欧洲、美国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累计出口鞋类1000万双以上。
2008年夏,通过天行者国际传播机构授权经营“悟空童鞋”品脾气通过百度查找“天行者国际传播机构”进入地址为www.wukongland.com的网站,网站主页有第7162768号图文组合商标标识及孙悟空卡通形象。标题栏显示“珠海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海天行者国际传播机构/汤泽明/wukongl天行者/悟空官方网站”等内容,页面上设有新闻中心、关于我们、品牌授权、产品展示、下载专区、分享惊喜等栏目。从首页进入“关于我们”项下的公司历程一栏,页面显示辉煌印记、历程,其中历程项下记载:2001年天行者创始人汤泽民先生买断经典动画《大闹天宫》海外发行权与改编权,并注册“WuKong”。2006年3月至2008年4月“悟空”获“中国动没产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亚洲青年动漫大赛最佳形象人围奖”、“2007年中国创意产业年度大奖十大潜力品牌”等各类奖项。页面右下角标有备案登记的孙悟空形象。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0)沪东证经字第1442号公证书。
2010年10月13日,美影厂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公共查询”一栏,经查询,网站首页地址www.wukongland.com.主办单位为珠海天行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天行者公司),网站名称为天行者公司,审核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网站首页地址wukongkids.com,主办单位为千致公司,网站名称为悟空服饰,审核时间为2009年8月9日。进入www.wukongland.com网站,主页显示内容同(2010)沪东证经字第1442号公证书所反映内容。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0)沪东证经字第9110号公证书。扬派公司在上海市沪闵路7388号百联南方购物中心内设立YOUNGPARK商场,并将其中编号为A13-1号的商铺提供给上海九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履公司)用于经营活动,经营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31日。
2009年5月24日,悟空公司授权九履公司销售其生产的“悟空童鞋”授权时间为2009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止。九履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载明,珠海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7162768号图文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该通知书上盖有悟空公司公章。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测报告显示,悟空童鞋生产单位为千致公司。2010年2月25日,美影厂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上海市沪闵路7388号百联南方购物中心四楼购得九履公司出售的悟空童鞋一双,价格为128元。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0)沪东证经字第1493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该童鞋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标明 “悟空形象由天行者国际传播机构授权”正面中部靠左标有“悟空童鞋”字样及粗体化的第7162768号图文组合商标标识,正面右部标有备案登记的悟空形象。包装盒底部左侧面标明“悟空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紫荆路63号科汇大厦301,网址www.wukongkids.com”;右侧面标有鞋盒正面所示悟空形象,下有网址:http://www.wukongland.com。打开包装盒,盒内有童鞋一双,鞋舌上附有悟空头像,鞋内侧底部有粗体化的第7162768号图文组合商标标识,其中一只鞋上挂有悟空形象的塑料卡通物一个、附有悟空形象的图片一张(上述悟空形象与包装盒正面所示悟空形象相同)、质量三包标签的正面标明“悟空形象由天行者国际传播机构授权;悟空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紫荆路63号科汇大厦301,电话:0756-2512038,传真:0756-2512028;网址www.wukongkids.com”等内容。
后美影厂以天行者公司在其域名为www.wukongland.com的网站上擅自使用孙悟空人物形象及改编自该形象的众多变形形象。悟空公司系由天行者公司投资设立,该公司主办了域名为www.wukongkids.com的网站,并在全国范围设立了销售代理商,在网站上和各地代理网点推销千致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销售规模巨大。天行者公司、悟空公司、千致公司通过媒体和各自的网站在各种展销会、宣传会等大型活动中宣传、扩散侵犯美影厂著作权的行为,扬派公司、九履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15.6万余元;3、各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二、争议焦点
(一)美影厂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珠海天行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海悟空服饰有限公司、珠海市千致鞋业有限公司、上海扬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九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三)如果构成侵权,上述五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三、法律分析
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专有控制某一行为的权利。本案中,美影厂所指控的被告实施商标注册、版权登记、专利申请等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人所专有控制的行为,美影厂指控被告因上述行为而侵犯其著作权缺乏法律依据。但是,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复制、发行行为的专有控制权,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孙悟空人物形象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制造、销售的童鞋及包装盒上使用孙悟空人物形象,属于侵犯复制和发行权的行为。至于侵权行为实施人和责任承担人,法院认为,天行者公司主办的www.wukongland.com网站和千致公司主办的www.wukongkids.com网站上均有孙悟空人物形象,且前者网站主页标题栏显示有“珠海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海天行者国际传播机构/汤泽明wukong天行者/悟空官方网站”等内容,天行者公司在庭审中对此表示无法解释;后者网站主页上有“悟空服饰”字样及粗体化的第7162768号图文组合商标标识,其中粗体化的第7162768号图文组合商标标识与珠海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7162768号图文组合商标构成近似。进入后者网站首页,标题栏显示有"珠海悟空服饰有限公司"在有关招商加盟条件中,载明"经珠海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千致公司为“wukong系列卡通形象版权及wukong商标在国内童鞋产品中唯一合法的使用者”。而九履公司销售悟空童鞋来源于悟空公司的授权,涉案悟空童鞋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标有“悟空形象由天行者国际传播机构授权”相关商标则由珠海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_注册,包装盒底部标有千致公司和天行者公司的网站地址,塑料卡通物和图片上的悟空形象与汤泽波设计的悟空人物形象基本一致。鉴于天行者公司、悟空公司、千致公司在网络传播孙悟空人物形象以及授权生产作,故法院认为,天行者公司、悟空公司、千致公司共同侵害了张光宇和美影厂享有的孙悟空人物形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利发行权。而九履公司系悟空童鞋的销售者,销售附有孙悟空人物形象的悟空童鞋,属于侵害发行权的行为。扬派公司系商铺出租方,未实施著作权人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故美影厂有关扬派公司侵犯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美影厂关于被告天行者公司、悟空公司、千致公司、九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鉴于九履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证明悟空童鞋合法来源的证据,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美影厂主张根据三被告的违法所得予以赔偿,具体计算方式为:每双童鞋零售价以128元计算,零售价为出厂价3倍,故每双童鞋利润约85.4元;三被告在全国至少有6家总代理店,平均每家代理店销售童鞋数量为5万双/年,平均每家代理店缴纳品牌代理费2.5万元/年,故三被告营业利润达2575万元,以20%的保守标准,诉请被告赔偿损失515万元。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美影厂不能将涉案童鞋销售利润直接作为复制、发行美术作品所获得的利润,故美影厂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鉴于美影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获取的违法所得,故综合作品类型、作品知名度、市场价值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持续时间、涉及范围、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另鉴于美影厂主张被告赔偿调查取证、公证等合理费用6774.62元,却仅提交了公证费及童鞋购买发票凭证,故法院对上述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开支5328元予以支持。此外,鉴于赔礼道歉民事责任一般仅适用于自然人因人格权遭受侵害所请求的救济,故对美影厂要求各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海天行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珠海悟空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千致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九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的动画影片《大闹天宫》中的孙悟空人物形象美术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侵害;
(二)被告珠海天行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珠海悟空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千致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