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涓与李伟、陈兰物权保护纠纷案

时间:2016-12-06 11:26:0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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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3年10月11日,案外人李乔嘉委托李娟办理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818号珠江国际花园4栋1单元10层26号房屋的贷款结清、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代为出售该房屋,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代为收取房款,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3月18日,李伟、陈兰通过李娟与李乔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李伟、陈兰购买案涉房屋,总房款60万元。李伟、陈兰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4日分别向李乔嘉支付了购房款5万元、30万元、25万元,共计60万元,由李娟代为出具收条。2014年5月6日,李伟、陈兰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李伟、陈兰准备入住案涉房屋时,居住于该房屋的李涓认为其与李乔嘉是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享有居住权,不同意搬离,双方发生争议。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李涓仍居住于案涉房屋内。

二、争议焦点

李涓是否应当腾退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818号珠江国际花园4栋1单元10层26号房屋。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用益物权的种类亦由法律明确规定。李涓对讼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并非法定用益物权,不能限制李乔嘉行使所有权。李乔嘉以何种价格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李伟、陈兰均系李乔嘉行使所有权的行为,李伟、陈兰通过市场交易购买讼争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系讼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讼争房屋的权益。李涓居住讼争房屋系基于与李乔嘉的约定,而非基于法律规定,该约定的效力及于李涓与李乔嘉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在李伟、陈兰已经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下,李涓已无继续居住、使用讼争房屋的理由。

四、裁判结果

(一)李涓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818号4栋1单元10层26号房屋进行腾退;

(二)驳回李伟、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5元,由李涓承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