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蒲勇、文会蓉抵押权纠纷案

时间:2016-12-06 11:31:0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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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9年4月28目,王瑞华与顺庆区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顺庆区信用联社向其提供借款人民币12万元。同日,王瑞华与顺庆区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载明:抵押人(甲方)王瑞华、抵押权人(乙方)顺庆区信用联社新建信用社;为确保(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顺庆新建个借(2009)200058号《借款合同》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抵押财产约定: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名称为房地产;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分别为“房权证00260550”号和“土地证0022537”号;处所为和平西路197号3单元5层2号”,尾部甲方(公章)处有“王瑞华”“蒲勇”两个人的签名。同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相关文件中,有“蒲勇”与“王瑞华”系夫妻关系的结婚复印件,其中有“蒲勇”身份证号为512929196112304115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头像模糊,基本无法辨别真假。后因前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未向顺庆区信用联社归还该笔借款,顺庆区信用联社于2011年向顺庆区法院起诉王瑞华和蒲勇要求返还借款。经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09年4月28日,以“蒲勇”的名义与顺庆区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人并不是蒲勇本人,蒲勇的妻子也不是王瑞华而是文会容,被告蒲勇夫妇并不是真正的贷款者和还款义务人,该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并作出(2011)顺庆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顺庆区信用联社的起诉。顺庆区信用联社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的借款人、抵押人处的“蒲勇”签名非蒲勇本人签名,且用于办理贷款相关事宜的“蒲勇”身份证、结婚证均非蒲勇本人身份证、结婚证,系他人涉嫌伪造、冒用蒲勇的名义贷款。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顺庆区信用联社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9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顺庆区信用联社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南充市顺庆区和平西路197号维多利亚购物中心3单元5层2号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所有权人均为蒲勇,蒲勇的妻子为文会容。蒲勇的身份证号码为51292919661122411x;其兄蒲兴标身份证号码是512929196112304115,与办理涉案《抵押合同》时提供的姓名为“蒲勇”,身份证号为512929196112304115身份号同。

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蒲勇、文会容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第358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顺庆区信用联社对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三、法律分析

从《抵押合同》内容上看,王瑞华作为《抵押合同》的抵押人,顺庆区信用联社作为抵押权人虽签订了抵押合同,发放了贷款,但事实上王瑞华并非顺庆区和平西路197号维多利亚购物中心3单元5层2号房屋的所有人,王瑞华对该套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真正的房屋所有人蒲勇也不是《抵押合同》相对方,其合同尾部“蒲勇”签名,非蒲勇本人所签;另,“蒲勇”身份证号与真实蒲勇的身份证号不一致,“蒲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头像模糊,顺庆区信用联社本应更加严格的审查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但顺庆区信用联社作为放贷的专业金融机构,至今不能提供出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对所有证件均进行了认真核实的证据,故对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顺庆区信用联社未审查出相关证件的真伪,以致于出现用于办理贷款相关事宜的“蒲勇”身份证、结婚证均非蒲勇本人身份证、结婚证,系他人涉嫌伪造、冒用蒲勇的名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发生,可见,顺庆区信用联社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虽支付了贷款对价,也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但其在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顺庆区信用联社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原告主张顺庆区信用联社未取得该套房的抵押权的请求成立。

四、裁判结果

1.确认被告顺庆区信用联社未取得南房他证字顺字第2009303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所登记房屋的抵押权;

2.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顺庆区信用联社协助原告蒲勇办理注销南房他证字顺字第2009303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的相关手续;

3.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顺庆区信用联社返还原告蒲勇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零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