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蔡福英诉萧渊、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11年3月5日作出(2010)闽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萧渊、繁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福英欠款本金29348752元及相应利息。萧渊、繁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又于2011年10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萧渊、繁荣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蔡福英于2011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经计算,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2049802.88元。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萧渊、繁荣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蔡福英向一审法院提出因萧渊、繁荣公司恶意逃避债务,向厦门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承公司)转移财产,请求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1)闽执行字第80—53号执行裁定:(一)追加阜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追回被执行人阜承公司所接受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或者查封、扣押、冻结阜承公司等额财产。(三)冻结被执行人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
阜承公司、繁荣公司、萧渊不服该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阜承公司以2500万元受让了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的权益,该转让合法有效,并且支付了相应对价,不应将阜承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上述三异议人的异议。阜承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认为阜承公司收受繁荣公司的财产,并受让二轻大厦49%的权益,均不符合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在裁定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不当。据此,裁定撤销(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
一审法院重新审查后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查明以下事实:阜承公司系于2010年8月1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共有两个股东,其中法定代表人何幸生占90%股份,林寿海占10%股份。同时查明,何幸生系厦门市东南海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平均工资不到4000元。据厦门市东南海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称,何幸生平时上下班正常,从未听说他在外面开公司。另据何幸生于2012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及经营情况的说明》及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何幸生承认:其是经被执行人萧渊介绍帮助注册阜承公司的,其在该公司无股份,对公司由谁掌管、如何运营、公司印章下落及财务状况均一概不知,也不知道公司还有另外一个股东林寿海。而林寿海系厦门佳家福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平均工资约2000元。林寿海称:不知道是谁用其身份证去办理了阜承公司的注册手续,其在该公司实际无股份,也不认识何幸生,对该公司的情况不了解。
阜承公司在其异议申请书中称,阜承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魏立州,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也系由魏立州投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2011年度的工商年检中,阜承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经营情况说明》,载明:因经营不善,业绩不佳,导致公司收入为零。但根据阜承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明细账记载: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被执行人繁荣公司通过商业银行共向阜承公司转款6470.313万元;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阜承公司共向被执行人萧渊转款1342万元。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8日向阜承公司发出(2011)闽执行字第80-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提供被执行人繁荣公司向阜承公司转款6470.313万元的逐笔详细情况、收款依据和资金去向以及阜承公司向被执行人萧渊转款1342万元的逐笔详细情况、转款依据等,但阜承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上述资料。
繁荣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与厦门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以下简称二轻联社)签订《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协议书》,在二轻大厦建设项目中,繁荣公司占49%权益。2010年8月20日,繁荣公司将其在二轻大厦中的权利、义务(含繁荣公司转入二轻联社的1471万元)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转让款为2500万元。繁荣公司称,其于2010年8月30日在澳门收到阜承公司转让款2500万元,并于同日作为其他项目的损失赔偿款转付给案外人众益国际有限公司(经查,无众益国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为此,繁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向阜承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众益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给繁荣公司的《收款凭证暨备忘》。经查阜承公司与繁荣公司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未发现有此笔款项往来。
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萧渊及繁荣公司发出(2011)闽执行字第80-39号通知书,责令其提供二轻大厦项目转让款2500万元的往来凭证,但萧渊及繁荣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上述资料。2012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依法对繁荣公司进行搜查,扣押“众益国际有限公司”印章一枚、“魏立州”印章二枚、繁荣公司员工刘洁笔记本一本(内有阜承公司企业网银客户号、账号及密码等相关内容)。
该裁定认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众益国际有限公司及阜承公司是在被执行人繁荣公司控制之下,繁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两份收据均可由繁荣公司自己制作,故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执行人繁荣公司至今未按要求说明二轻大厦项目转让款2500万元收支的详细情况并提供相应的银行往来凭证,即使2500万元转让款的收、付均系通过现金交易完成,也应向法院说明具体细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至今异议人繁荣公司未予举证,故异议人阜承公司关于由“魏立州通过其澳门的合作者于2010年8月30日在澳门向繁荣公司支付了对价”之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异议人繁荣公司欲清偿其所欠他人债务,完全可直接将款项转给债权人,而繁荣公司将款项先转往阜承公司,然后再通过阜承公司的网银账户支付给债权人的行为违反常理,且繁荣公司也未向法院说明其通过阜承公司向何人清偿债务,清偿债务的依据所在,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繁荣公司在收到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而自称将款项用于清偿其他未经诉讼确认的债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阜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规定之情形不符,故应予撤销。但异议人阜承公司在无证据证实支付了2500万元对价的情况下受让被执行人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的权益,并接受了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6470.313万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阜承公司占有的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应予追回,故一审法院裁定在62049802.88元范围内,追回异议人阜承公司所接受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并冻结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异议人阜承公司如认为其受让被执行人繁荣公司二轻大厦项目的财产权益及接受被执行人繁荣公司6470.313万元的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请求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可以申请执行人蔡福英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裁定撤销(2011)闽执行字第80—53号执行裁定中关于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内容,但仍裁定追回阜承公司所接受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或者查封、扣押、冻结阜承公司等额财产;冻结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
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执行裁定:(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阜承公司因与二轻联社合作开发所分得的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二)冻结、扣留、提取阜承公司因合作开发二轻大厦项目,自二轻联社处所应得的任何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三)冻结、扣留、提取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因以出租、转让使用权、认购、预约买卖等任何方式处分二轻大厦房屋而应收的任何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
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中阜承公司的当事人地位为第三人,裁定查明:1、2006年11月10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批复同意二轻联社在厦门市湖滨南路334号划拨土地上建设二轻大厦项目。2008年5月16日经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第(2008)293号文批准,二轻联社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自用办公,宗地面积6391.241平方米,地上建筑总面积不超过60060平方米。二轻大厦为二轻联社的自用办公楼,若要转让,须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完全出让手续,补缴地价差,地价按剩余法计算和补缴,且不低于批准转让时同期基准地价修正值。2、被执行人繁荣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与二轻联社签订《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协议书》,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繁荣公司占49%权益。2010年8月20日,繁荣公司将其在二轻大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二轻联社书面表示同意。2011年7月28日,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阜承公司分得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
二轻联社及包括吴成继在内的王启志等29个购房人不服该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二、争议焦点
购房者吴成继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
三、法律分析
其一,“二轻大厦”系繁荣公司与二轻联社共同开发建设,繁荣公司依约可取得“二轻大厦”中49%的权益。而阜承公司因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分得“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房产。现有证据已经佐证阜承公司是在繁荣公司控制之下,阜承公司受让繁荣公司所享有的“二轻大厦”49%权益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其无偿占有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据有关规定查封诉争房产并无不当。吴成继以被查封的房产不是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以及阜承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为由主张解除查封,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吴成继在尚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必须满足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且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的条件,才能产生阻却执行措施的结果。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成继与繁荣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吴成继在起诉时主张其已支付购房款55万元,而诉争房产的合同总价款为1116900元。因此,此种情况并不符合“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吴成继在一审庭审时也明确在房产被查封时尚未实际占有使用,即亦不符合“实际占有”诉争房产的条件。有鉴于此,在吴成继对诉争房产既未支付全部价款又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主张对诉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措施,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判决结果
驳回吴成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成继负担。
五、裁判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