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4年1月10日,肖文求因资金周转需求,与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签订35001b130314号《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肖文求向北京银行长沙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作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放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日2014年1月10日至最终到期日2015年1月10日,同时约定首次实际放款日推迟的,最终到期日相应顺延。《个人经营性保证贷款放款通知书》载明的首次实际放款日为2014年1月23日,故该笔贷款期限实际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
2014年1月17日,肖文求与经开担保公司签订2014-db-肖文求-017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经开担保公司向北京银行长沙分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第8.4条约定,受托人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委托人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每日按担保债权金额万分之五比例向委托人收取罚息。依据肖文求的委托,经开担保公司与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签订35001b130314-1号《保证合同》,为肖文求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14年1月17日,罗虹、肖能群、湖南鑫美格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植野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与经开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四保证人为肖文求的该笔贷款向经开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经开担保公司、肖文求及贺维安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贺维安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445号130房屋一套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肖文求的该笔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2014年1月20日,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房产证天心字第51400709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经开担保公司,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抵押人为贺维安,债务人为肖文求、罗虹。
2014年1月17日,肖文求与经开担保公司签订2014db-肖文求-017w01号《违约诉讼准备金收取合同》,约定肖文求向经开担保公司交纳50万元违约诉讼准备金。同日,罗虹与经开担保公司签订2014db-罗虹-016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罗虹委托经开担保公司为其向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申请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经开担保公司签订《违约诉讼准备金收取合同》,约定罗虹向经开担保公司交纳50万元违约诉讼准备金。2014年1月20日,肖文求、罗虹分别向经开担保公司交纳50万元违约诉讼准备金,罗虹另交纳了15万元担保费及25000元评审费。
2014年3月11日,北京银行长沙分行发现肖文求偿债能力恶化,无力偿还到期债务,遂向其发出35001b1130314号《全部收贷通知书》(××),通知全部贷款提前到期。2014年5月22日,因肖文求未履行偿债义务,北京银行长沙分行向经开担保公司发出35001b1130314号《全部收贷通知书》(适用于担保人),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应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的要求,经开担保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7月23日、8月23日、8月25日分别向北京银行长沙分行代偿532500元、517855.83元、1800000元、14951.30元、2226964.60元,合计代偿金额为人民币5092271.73元。
2014年5月22日,经开担保公司与肖文求及案外人廖兵签订《车辆抵偿协议》,约定廖兵以其所有的湘k-×××××宝马轿车为肖文求抵偿10万元代偿款。经开担保公司为此发生车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共计1013.50元。2014年6月11日,前述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为经开担保公司,发生上牌费、检测费、过路费等共计410元。
贺维安与案外人段绍译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贺维安所持有的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所有人为贺维安,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肖文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二、争议焦点
1、法院是否应该追加肖文求、罗虹、肖能群、湖南鑫美格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植野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
2、法院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3、经开担保公司是否可以对贺维安名下房产行使抵押权。
三、法律分析
关于是否应追加肖文求、罗虹、肖能群、湖南鑫美格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湖南植野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肖文求系债务人,经开担保公司则为债权人,而罗虹、肖能群、湖南鑫美格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植野集成家居有限公司和贺维安为债权担供了担保,其中贺维安提供了物的担保,因此,经开担保公司可以单独主张抵押权,无须追加肖文求、罗虹、肖能群、湖南鑫美格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湖南植野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
关于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肖文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但贺维安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肖文求从北京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涉及经济犯罪,因此,贺维安主张因肖文求涉嫌经济犯罪而本案须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经开担保公司是否可以对贺维安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445号的130房行使抵押权的问题。首先,北京银行长沙分行已出具保证人代偿说明:2014年1月23日,北京银行长沙分行向肖文求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500万元。经开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人肖文求的连带保责任担保人,至2015年5月18日已代偿到期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92103.48元,罚息168.25元。因此,在贺维安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经开担保公司已为肖文求履行代偿义务的情况下,其主张经开担保公司未履行代偿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次,虽然段绍译作为贺维安的配偶未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签名,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关于抵押人陈述与声明中约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充分的处分权,若为共有的,其处分已获得所有必要的同意。同时,贺维安所持有的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上注明房屋所有人为贺维安,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经开担保公司有理由相信贺维安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时已经得到段绍译的同意。最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涉案房屋已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经开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此,经开担保公司主张其对贺维安所有的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445号130房享有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一审:1、贺维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其所有的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445号130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经开担保公司的垫付款3842271.73元、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1413.5元及违约金(以3842271.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4年8月26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2、驳回经开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034元,由经开担保公司负担2034元,贺维安负担43000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34元,由上诉人贺维安负担35734元,由上诉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