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陈建勇系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安毛高速AME10合同段米溪隧道2#斜井施工队负责人。2009年6月13日,闫希兵与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安毛高速AME10合同段米溪隧道2#斜井施工队签订了运输合同,由闫希兵负责承运隧道施工过程中废渣的拉运。2009年7月,梁永堂应紫阳县米溪隧道工地负责人闫希兵要求,到该工地拉运废渣。同年8月8日,陈建勇以闫希兵欠工程款为由,把梁永堂的苏CZ8981号货车扣下。梁永堂认为这辆苏CZ8981货车是其从杨杰处购买的,属于其自有车辆。而陈建勇认为梁永堂与闫希兵只是签订了运输合同,该车并非梁永堂所有,并且此车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显示的车辆所有人仍是杨杰。经梁永堂多次要求返还,陈建勇仍不予理睬,梁永堂将陈建勇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立即返还所扣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二、争议焦点
陈建勇能否行使留置权;梁永堂是否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三、法律分析
关于陈建勇能否行使留置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赔偿。”此条为债权人赋予了留置权。依照上述规定,留置权的首要前提是,双方债权已届清偿期。本案中,梁永堂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闫希兵与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安毛高速AME10合同段米溪隧道2#斜井施工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车主也不是闫希兵。故陈建勇以闫希兵拖久工程款为由,对杨杰的动产行使留置权无事实依据。
梁永堂是否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这里的权利人并非仅指财产所有人,还包括一定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本院认为,对梁永堂购买杨杰车辆虽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但车辆实际由其在使用,陈建勇不当行使留置权,已影响到了原告的利益,同时对车辆的长期扣押势必会造成车辆的贬值,因此梁永堂可以以权利人的身份要求返还车辆。
四、裁判结果
一、陈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苏CZ8981号重型自卸货车返还给梁永堂。
二、驳回梁永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梁永堂承担300元,陈建勇承担700元。
五、裁判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