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18日,双方在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20日,范某某生育儿子唐舵。2013年8月19日,范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唐某某离婚,2013年10月17日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唐舵随范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范某某自行承担。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18日,双方在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唐舵。因婚前双方未建立感情,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3年10月17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离婚后,原告听别人讲唐舵是被告与他人所生。经推算唐舵出生时间,确定唐舵与原告无血缘关系。被告范某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关系,并一直欺骗至今,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抚养唐舵94个月(2005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费用,按每月600元标准计算,抚养费为564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其受孕期间原告未在家,而其怀孕后也一直在娘家生活,原告对此不理不问。亲子鉴定对孩子是一种伤害,因此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过高,认可每月200元的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认可10000元。
二、争议焦点
1.抚养费的标准是否过高
2.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合适
三、案例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或出生的子女,应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本案原告唐某某以孩子唐舵的出生时间往前推算被告范某某的怀孕时间段,而在该时间段原告并不在家,未与被告有夫妻生活,从而认为其与唐舵不具有亲子关系。被告范某某也当庭陈述“原告在我怀孕期间不在家里”,“受孕期间,没有在一起”。虽原、被告的陈述相互较为吻合,但自然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系重大法律关系,仅凭双方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仍不宜直接认定唐某某与唐舵不具有亲子关系。要确定唐某某与唐舵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是唯一的证明方式。然而,法院一再向被告范某某释明:为确定唐某某与唐舵的身份关系应当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均予拒绝,并对唐某某提出的与唐舵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也不予正面回应。从而导致唐某某与唐舵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无证据可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进行亲子鉴定所要证明的内容可能不利于原告而利于被告,并且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却拒绝进行鉴定,故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唐某某关于唐舵与其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因被告范某某拒不进行亲子鉴定,法院依法推定原告唐某某与唐舵不具有亲子关系,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隐瞒了其子女唐舵并非与原告所生之法律事实,以致使原告误将唐舵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子女是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唐舵并非原告亲生,双方也不构成养父子或者继父子的拟制父子关系,因此原告对唐舵并无法定抚养义务。被告的隐瞒行为,一方面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不应有的贬损,致其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另一方面也实际造成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原告为此支付了不应支出的抚养费用。故法院认定被告的该隐瞒行为存在过错,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精神及经济利益受损之后果,构成民事侵权,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及物质性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问题。法院认为,被告的隐瞒行为导致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形下,抚养非亲生子女时间长达7年10个月之久,从当前社会上大多数人的价值判断看,原告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尊重将受到贬损,其结果必将给原告带来极大的难予弥补的精神痛苦,故法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侵权行为中负有重大过错。同时,原告作为成年男性和丈夫,却对妻子怀孕生子如此重大的家庭事件鲜于过问,思想上采取放任的不作为态度,听之任之,故被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严重程度,以及被告的实际经济能力,并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关于抚养费的赔偿金额问题。法院考虑唐舵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及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参照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按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标准计算较为适宜。由于原、被告系共同抚养唐舵,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损失300元,故法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损失为28200元(300元/月×94月)。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偿抚养费损失28200元,共计482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216元,被告范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三)项、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