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时间:2016-12-07 10:14:0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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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继承人之配偶

配偶是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亲属,丈夫以妻子为配偶,妻子以丈夫为配偶,即夫妻双方互为配偶。作为继承人的配偶,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与之有有效婚姻关系的人。赋予配偶以继承权,采取男女平等主义,夫妻相互享有继承权。  

在理解“配偶”这一概念时,应当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把握如下几点:

1、作为继承人的配偶须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所谓有效的婚姻关系,包括:(1)依法登记取得结婚证的夫妻;(2)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具有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宣告婚姻无效的事由,婚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经法定诉讼程序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的婚姻;(3)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具有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撤销婚姻的事由,婚姻当事人未经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的婚姻;(4)1994年2月1日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使未补办结婚登记,也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5)1994年2月1日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补办结婚登记的,其婚姻转化为有效的婚姻。

上述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具有配偶的身份,一方死亡,生存方有权以死者的配偶身份继承遗产。

2、原与被继承人有婚姻关系,但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不为被继承人的配偶,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婚姻关系的解除须经法定的程序,未经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的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仍为配偶。因此,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仅已分居的,不论分居的原因为何,相互仍为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3、如果夫妻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但尚未办理离婚登记,或者一方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或者在法院已经做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但判决尚未发生效力时一方死亡的,在这些情形下,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如果在此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仍为配偶,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

4、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纳妾。因此,对于任何形式的重婚,双方均不能互为配偶。处于重婚状态下的男女双方,任何一方死亡的,另一方都不得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但是对于1950年婚姻法颁布前形成的一夫多妻的重婚,应当承认其夫妻关系。因为在婚姻法施行前形成的一夫多妻的重婚现象,是旧社会的不合理制度造成的,如果女方没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仍允许他们保持原来的共同生活关系。因此,对于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一夫多妻,如果在继承开始前婚姻关系仍存在,则夫得继承妻、妾的遗产,妻、妾得继承夫的遗产。

二、法定继承人之亲生子女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是父母最近的晚辈直系血亲,他们之间有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故我国婚姻法、继承法规定,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在理解“亲生子女”这一概念时,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1、亲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参见“婚生子女”词条)和非婚生子女(参见“非婚生子女”词条),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即子女无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不论是儿子还是女儿,也不论是否结婚,享有的继承权都是平等的。任何否定或限制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行为,否定或限制女儿包括已婚女儿继承权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2、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不仅包括被继承人(父亲)死亡前已出生的,也包括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受孕,在其父亲死亡后活着出生的子女。基于对胎儿在继承中利益的特殊保护,不仅于父母死亡前出生的子女有继承权,而且于父亲死亡前已受孕,在其父亲死亡后活着出生的子女也有继承权。

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的,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这种以非传统方式生育的子女(不论是采取何种方式生育的),应保障其与传统生育方式生育的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三、法定继承人之养子女

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与养父母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6条的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我国继承法把养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养子女享有与亲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

在理解“养子女”这一概念时,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1、养子女的地位是因收养关系而成立的,因此,只有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的关系。如果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除了在收养法施行前(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当事人双方长期以养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群众也承认的,法院可确认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外,一般不应承认他们之间形成的“收养关系”。

2、养子女于收养关系成立后,其与生父母的父母子女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养子女只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而无权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但是,如果养子女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但有此种情况下,养子女不是以继承人的身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3、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就不存在养父母子女的关系,被收养人对原收养人的遗产也就无权继承。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因收养关系的解除,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恢复,也就得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但是,被收养人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的,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恢复。双方以书面形式取得一致同意恢复父母子女关系的,双方之间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相互有继承权。如果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的被收养的子女未与生父母就恢复权利义务关系取得书面的一致同意,则其虽与原收养人的收养关系解除,也不能恢复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仅无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也无仅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4、有的收养关系当事人由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相差悬殊,或者因辈份上的原因,相互间不是以父母子女相称,而是以祖父母和孙子女相称,这种情形习惯上称之为“收养养孙”。对于这种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5、应当把养子女与“嗣子”区分开来。嗣子是封建宗法制度立嗣的产物。收养与立嗣是目的、性质完全不同的制度。在收养法颁布之前形成的“过继”、“立嗣”,应当区别对待。“过继子”、“嗣子”与“过继”父母之间长期共同生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确定存在着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可认定双方有事实收养关系,即为养父母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纯粹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不曾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过,或者与被继承人没有形成事实上的赡养、抚养关系的不能承认其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

四、法定继承人之继子女

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者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因为其父母一方死亡而另一方再结婚或者双方离婚后再结婚而形成的一种亲属关系。

在理解“继子女”这一概念时,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1、并不是所有的继子女都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依继承法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子女中所包括的继子女,仅是“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所以,继子女有无继承权取决于其与继父母之间有无扶养、赡养关系:有扶养、赡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没有扶养、赡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不是继父母的法定继承人。至于如何认定是否“有扶养关系”,参见“继父母子女间的抚养教育关系”词条。

2、继子女与其亲生父母是自然血亲关系,这种血缘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人为地消除或终止。继子女与生父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依然存在的,继子女仍然是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所以,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仍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反之也一样,继承了生父母遗产的继子女,只要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仍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双重继承权”。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以后,由于某种原因双方继绝了抚养关系,而他们相互之间就不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但是,必须提出的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以后,没有特殊情况,不应当单方要求断绝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更不能允许继子女在其继父或继母将其抚养长大成年以后,以断绝关系而逃避赡养继父或继母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继父或继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而且,在其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死后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

五、法定继承人之父母

父母是最近的直系尊亲属。父母子女之间具有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子女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父母也有权继承子女的遗产。按照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父母是法定继承人。继承法上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1、生父母。生父母对其亲生子女的遗产有继承权,不论父母是否离异,也不论该子女为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但亲生子女已由他人收养的,父母对其遗产无继承权。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的子女与生父母恢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父母有权继承该子女的遗产;被收养的子女与生父母未恢复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生父母对该子女的遗产仍没有继承权。

值得注意的是,生父母为子女的法定继承人是依相互间的血缘关系确定的,并不以生父母是否抚育过子女为条件。所以,生父对非婚生子女的遗产,只要该子女未被他人收养,即使该子女与其母一起一直与继父共同生活,而且与继父形成抚养关系,生父也仍有继承权。当然,至于父母因遗弃子女等原因而丧失继承权的,另当别论。

2、养父母。因收养关系的成立,养子女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养父母也有权继承养子女的遗产。当然,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发生,也可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在养子女死亡前已经解除收养关系的,不论解除收养关系的原因为何,也不论解除收养关系的被收养人是否与其生父母恢复权利义务关系,收养人均无权继承其遗产。

3、继父母。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在继承法上的关系依相互间的扶养关系而定,而不依继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关系而决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权继承继子女的遗产。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并未形成实际的扶养关系,则继父母无权继承继子女的遗产。

与继子女具有“双重继承权”一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既可以继承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遗产,又可以继承亲生子女的遗产。

六、法定继承人之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有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和拟制血缘的兄弟姐妹等不同情况。因而,各种兄弟姐妹的继承权并不完全相同。

1、全血缘的兄弟姐妹,是指同一父母所生的兄弟姐妹,又称同胞兄弟姐妹。全血缘的兄弟姐妹有着全血缘关系,相互间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2、半血缘的兄弟姐妹,是指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依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与全血缘的同胞兄弟姐妹一样,相互有继承遗产的平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