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涉外继承是一种很复杂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它既涉及保护我国公民在国外的财产权益,也涉及保护外国人在我国的财产权益。因此,处理好涉外继承关系,对于保护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的财产权益至关重要,也有利于促进我国外交关系的正常发展。
关于我国涉外继承的准据法问题,我国的立法机关制定了许多确定涉外继承准据法的法律规范,司法机关也做出了许多确定涉外继承准据法的司法解释。我国涉外继承的准据法原则上是采取区别制,即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的遗产所在地法。这种区别制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
1、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关于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我国采取的是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的主张,而不是被继承人的本国法。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指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即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法。关于住所,各国法的规定并不一致,但住所不同于居所。一般来说,居住只是公民暂时居住的地方,一个人可有多处居所,但不能有多个住所。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2、不动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我国关于不动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利于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遗产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3、我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对涉外继承的准据法有不同规定的,按条约、协定办理。这是对两条适用原则的例外。如果在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协定中关于继承准据法的确定原则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则按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办理,而不是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4、涉外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我国涉外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就是说,如果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无人承受的遗产是不动产,则应当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如果外国人遗留的遗产是动产,则应当依该外国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处理。
二、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1985年《继承法》参照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对我国处理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做了明确规定。《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我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这一规定虽然仍坚持了区别制,但对动产的继承不再以互惠为条件,而且以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原则取代了被继承人本国法原则。我国是一个海外侨民较多的国家,而且在当地置有相当数量的财产,这些侨居地法律往往对继承人范围规定广泛,因此,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更有利于保护死者在我国的亲属的权利。1986年《民法通则》第149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条款一方面明确了所适用的继承种类为法定继承,同时还将“住所地”限定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从而为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提供了更为明确、具体的冲突原则。
三、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我国现行法律对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尚无明确规定。《继承法》第36条只是笼统的规定了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而未指明这种涉外继承是否同时包括涉外法定继承和涉外遗嘱继承。《民法通则》第149条仅规定了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对遗嘱继承问题未做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对遗嘱继承的问题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通行的国际惯例来解决遗嘱继承各个环节的法律适用问题。据此,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对于遗嘱能力问题,应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关于遗嘱的内容和效力问题,应适用遗嘱人明示选择其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遗嘱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上述法律中有利于遗嘱成立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