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本公约签字国,考虑到有必要加强国际合作以推动经济发展,并且促进一般的外国投资、特别是外国私人投资对上述发展作出贡献;
认识到通过减少与非商业性风险有关的忧虑,可促进并进一步鼓励外国投资流向发展中国家;
希望在以公正和稳定的标准对待外国投资的基础上,在其条件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政策和目标相一致的情况下,促进以生产为目的的资金和技术流向发展中国家;
确信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在鼓励外国投资、补充国家性和区域性的投资担保计划,以及非商业性风险的私人保险方面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并且
认为该机构应尽可能在不动用其催缴资本的情况下偿付其债务,通过不断改善投资条件,达到这一目标,
同意如下:
第一章 机构的建立、地位、宗旨和定义
第一条 机构的建立和地位
一、兹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机构)。
二、机构应有完全的法人地位,特别是有权:
(一)签订合同:
(二)取得并处理不动产和动产;和
(三)进行法律诉讼。
第二条 目标和宗旨
机构的目标应该是鼓励在其会员国之间、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融通生产性投资,以补充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其他国际开发金融机构的活动。
为达到这些目标,机构应:
一、在一会员国从其它会员国得到投资时,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予以担保,包括再保和分保;
二、开展合适的辅助性活动,以促进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和在发展中国家会员国间的投资流动;并且
三、为推进其目标,行使其他必要和适宜的附带权力。
机构的所有决定均应以本公约的条款为指导。
第三条 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一、“会员国”指按第六十一条本公约对之生效的国家。
二、“东道国”或“东道国政府”,指会员国、其政府、或其任何政府机构按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其领土内将要作的投资,机构已予以担保或再保或已考虑予以担保或再保。
三、“发展中国家会员国”指本公约附表一中所列的第二类会员国。第三十条中提到的理事会可以随时修改该附表。
四、“特别多数票”指代表机构认缴股份55%以上,不少于总投票权2/3的赞成票。
五、“可自由使用货币”指:(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指定可自由使用的任何货币;(二)第三十条中提到的董事会经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商,并取得有关国家同意,为本公约的目的而指定的其它任何可自由获取和有效使用的货币。
第二章 会员国资格和资本
第四条 会员国资格
一、机构会员国资格应向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所有会员国和瑞士开放。
二、创始会员国应为本公约附表一中所列,并在1987年10月30日或在此之前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五条 资本
一、机构法定资本为10亿特别提款权(SDR1000000000)。资本分为10万股,每股票面价值为1万特别提款权,供会员国认购。会员国认购股本的缴付义务按1981年1月1日至1985年6月30日期间以美元标价的特别提款权的平均价值结算,即每一特别提款权等于1.082美元。
二、在接受一新会员国时,如现有法定股份不够供该会员国按第六条认股,则应增加资本。
三、理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随时增加机构的资本。
第六条 认购股份
机构的每一创始会员国,须按本公约附表一中该会员国名下的股份数额以票面价格认股,其他会员国将按理事会决定的资本股份数额和条件认股,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按低于票面的发行价格认购。会员国的认股数不得少于50股。机构可制定规则,使会员国得以增加法定股本的认购份额。
第七条 认购股份的区分和催缴
每一会员国首期认购股份应按下列条件缴付:
一、自本公约对该会员国生效之日起90天内,每股股金的10%须按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规定用现金缴付,另有10%用不可转让的无息本票或类似的债券缴付,在机构需清偿其债务时,根据董事会的决定予以兑现;
二、余下部分由机构在需清偿其债务时催缴。
第八条 认购股份的支付
一、认购股份须用可自由使用货币支付,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在按第七条第一款应缴股金的现金总分,25%可用本国货币支付。
二、未缴股份任何部分的催缴对所有股份应同等对待。
三、机构为偿付债务而需要催缴,而催缴所得金额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机构可对未缴股份连续催缴,直至所得总数中以偿付其债务。
四、股份承担的责任额以股份发行价格的催缴数额为限。
第九条 货币的估值
为本公约所需而必须确定一种货币以另一种货币表示的价值时,本机构将在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商之后,合理地确定该价值。
第十条 退款
一、一旦可行,本机构将在下列情况下把催缴股份的已缴数额退还会员国:
(一)该催缴应是用于偿付因担保或再保合同而产生的索赔,但嗣后,机构已用可自由使用货币全部或部分地收回了这笔支付;或
(二)该催缴应是由于会员国未能按时缴付款项所致,但嗣后,该会员国缴付了该款项的全部或部分;或
(三)理事会经特别多数票确定,机构的财务状况允许用其收入把该催缴额的全部或一部分退还会员国。
二、按本条向一会员国所作的任何退款应以可自由使用货币支付,其金额应是该会员国缴付数额占此类退款前催缴实付总额的比例。
三、按本款向一会员国退款的数额,应按第七条第二款成为该会员国催缴资本义务的一部分。
第三章 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承保险别
一、本机构在不违反下列第二和三款规定的前提下,可为合格的投资就因以下一种或几种风险而产生的损失作担保:
(一)货币汇兑
东道国政府采取新的措施,限制其货币兑换成可自由使用货币或被保险人可接受的另一种货币,及汇出东道国境外,包括东道国政府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该被保险人提出的此类汇兑申请作出行动;
(二)征收和类似的措施
东道国政府采取立法或行政措施,或懈怠行为,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或其应从该投资中得到的大量收益。但政府为管理其境内的经济活动而通常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不在此列;
(三)违约
东道国政府不履行或违反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并且1.被保险人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关对其提出的有关诉讼作出裁决,或2.该司法或仲裁机关未能在担保合同根据机构的条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或3.虽有这样的裁决但未能执行;以及
(四)战争和内乱
依照第六十六条本公约适用的东道国境内任何地区的任何军事行动或内乱。
二、应投资者与东道国的联合申请,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本公约的担保范围扩大到上述第一款中提及的风险以外的其它的非商业性风险。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包括货币的贬值或降值。
三、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在担保范围之列:
(一)被保险人认可或负有责任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行为或疏忽;以及
(二)发生在担保合同缔结之前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行为疏忽或其它任何事件。
第十二条 合格的投资
一、合格的投资应包括股权投资,其中包括股权持有者为有关企业发放或担保的中长期贷款,和董事会确定的其它形式的直接投资。
二、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合格的投资扩大到其它任何中长期形式的投资。但是,除上述第一款中提及的贷款外,其它贷款只有当它们同机构担保或将担保的具体投资有关时,才算合格。
三、担保限于要求机构给以担保的申请收到之后才开始执行的那些投资。这类投资包括:
(一)为更新、扩大或发展现有投资所汇入的外汇;以及
(二)现有投资产生的、本可汇出东道国的收益。
四、机构在担保第一项投资前,应弄清下列情况:
(一)该投资的经济合理性及其对东道国发展所作的贡献;
(二)该投资符合东道国的法律条令;
(三)该投资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重点相一致;以及
(四)东道国的投资条件下,包括该投资将受到有公平、平等的待遇和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合格的投资者
一、在下列条件,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都有资格取得机构的担保;
(一)该自然人是东道国以外一会员国民:
(二)该法人在一会员国注册并在该会员国设有主要业务点,或其多数资本为会员国或几个会员国或这些会员国民所有,在上述任何情况下,该会员国必须不是东道国;
(三)该法人无论是否是私营,均按商业规范经营。
二、如果投资者有一个以上的国籍,就上述第一款而言,会员国国籍应先优于非会员国国籍,东道国国籍应优先于任何其它会员国国籍。
三、根据投资者和东道国的联合申请,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合格的投资者扩大到东道国的自然人,或在东道国注册的法人,或其多数资本为东道国国所有的法人。但是,所投资产应来自东道国境外。
第十四条 合格的东道国
根据本章,只对在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境内所作的投资予以担保?
第十五条 东道国的认可
在东道国政府同意机构就指定的承保风险予以担保之前,机构不得缔结任何担保合同。
第十六条 担保条件
每一担保合同的担保条件应由机构根据董事会发布的条例和规定予以确定,但机构不得担保承保投资损失的全额。担保合同就在董事会指导下由总裁批准。
第十七条 索赔的支付
总裁在董事会指导下,应根据担保合同和董事会制定的政策,决定对被保险人索赔的支付。担保合同应要求被保险人在机构支付索赔之前,寻求在当时条件下合适的、按东道国法律可随时利用的行政补求办法。担保合同可要求在引起索赔的事件发生与索赔的支付之间要有一段合理的期限间隔。
第十八条 代位
一、在对被保险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赔偿后,本机构应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东道国和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有关承保投资的权利或索赔权。担保合同应包括关于代位的条款。
二、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本机构的权利,全体会员国应予承认。
三、东道国对于本机构按上述第一款作为代位人所获得的东道国货币,在其使用和兑换方面给予本机构的待遇应和原被保险人取得这种资金时可得到的待遇一样。在任何情况下,机构均可将这笔资金用于支付其行政开支和其它费用;如该货币不是通过货币,机构还应设法就该货币的其它使用与东道国作出安排。
第十九条 同全国性和区域性实体的关系
会员国的全国性实体和多数资本为会员国拥有的区域性实体所开展的业务活动与机构活动相似。机构应与这些机构进行合作,并设法补充它们的业务。旨在使它们各自的业务发挥最大的效率,扩大它们在增加外国投资流动方面的贡献,为此目的,机构应就这类合作的细节、特别是分保和再保的方式同这些实体作出安排。
第二十条 全国性和区域性实体的再保
一、机构对会员国或会员国机构或多数资本为会员国所有的区域性投资担保机构已就一种或一种以上非商业性风险给予保险的具体投资,可以提供再保。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应随时规定机构可承担再保的最大数额。对于那些收到再保申请12个月以前经完成的具体投资,根据本章,机构允许担保的数额最初应限在机构所负债务总额的10%。第十一至十四条中规定的合格条件适用于再保业务,但是,再保的投资不必在再保申请提出之后才能进行。
二、机构和再保会员国或再保机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按董事会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再保合同中阐明。那些机构在收到再保申请之前已经完成的投资,其各份再保合同需经董事会批准,旨在尽可能地减少担保风险,确保机构得到与其所分担的风险相适应的保险费,并确保再保实体致力于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新投资。
三、机构应尽可能确保其自身或再保实体取得与作为初始担保人所可能拥有的相等的代位和仲裁权利,在再保条件中,应要求在机构支付索赔之前,需先根据第十七条寻求行政补救方法。对有关东道国的代位,必须是该国事先同意机构再保才有效。机构在其再保合同中应有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在行使有关再保投资的权利或索赔权方面采取审慎的态度。
第二十一条 同私人担保人和再保人的合作
一、机构可同会员国中的私人担保人签订协议,以加强本身的业务,并鼓励私人担保人对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非商业性风险按机构所使用的相似条件提供担保。这种合作包括机构第二十条中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供再保服务。
二、以合适的再保实体所作的担保,机构可提供部分或全部的再保。
三、机构尤其要设法担保无法按合理条件得到私人担保人或再保人相应的担保的投资。
第二十二条 担保的限度
一、除非理事会以特别多数票另作决定,本机构依本章所担保的负债总数不应超过机构未动用的认缴资本、储备金以及董事会所确定的部分再保金之和的150%。董事会应根据其在索赔、风险多样化程度、再保数额和其它有关方面的经验,经常检查由机构提供担保的各笔投资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应向理事会建议改变机构可承保的顶限。在任何情况下理事会决定的机构可承保的总数者不得超越机构未动用的认缴资本、储备金以及再保资金中被认为是合适部分的3项之和的5倍。
二、在不违反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担保顶限的前提下,董事会可规定:
(一)机构依本章对属于同一会员国的投资者可以提供的担保限额。在决定该限额时,董事会应适当考虑各会员国在机构资本中所占股份,并应对来自发展中国家会员国投资予以更宽的规定;以及
(二)机构根据分散风险的各因素的情况所能承担的担保限额,这些因素包括各个项目、不同的东道国以及投资种类或风险类型。
第二十三条 投资的促进
一、机构应为促进投资流动进行研究和开展活动,并传播有关发展中国家会员国投资机会信息,旨在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外资流向这些发展中国家。机构应会员国请求可提供技术咨询和援助以改善该会员国领土内的投资条件。在进行这些活动时,机构应:
(一)以会员国间有关的投资协定为指导;
(二)努力消除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会员国中存在的影响投资流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障碍;并且
(三)与其它促进外国投资的有关机构,尤其是与国际金融公司进行协调。
二、机构还应:
(一)促成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争端的和解;
(二)努力同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尤其是同未来的东道国缔结协议,以确保机构在其担保的投资方面,所受到的待遇不应低于有关会员国在投资协议中向享有最优惠待遇的投资担保机构或国家提供的待遇,这类协议须由董事会特别多数票批准通过;并且
(三)推动和促进会员国之间缔结有关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三、机构在发挥其促进投资的作用时,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会员国之间增加投资融通的重要性。
第二十四条 倡议投资的担保
机构除按本章所开展的担保业务外,也可担保按本公约附件一规定的由会员国倡议所作的投资。
第四章 财务条款
第二十五条 财务管理
机构应按照健全的业务和谨慎的财务管理惯例开展活动,以便在所有情况下都能保持履行其财务义务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担保费和手续费
机构应规定并定期检查适用于各类风险的担保费率、手续费和其它收费。
第二十七条 净收入的分配
一、在不违反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的前提下,以及机构的准备金额未达到其认缴资本的5倍之前,机构应将净收入划归准备金。
二、在机构的准备金额达到上述第一款所规定的水平后,理事会应决定机构的净收入是否以及如何划归准备金,或分配给机构的会员国,或作其它用途。分配机构会员国的净收入应依理事会特别多数票作出的决定,根据各会员国在机构资本中所占的股份按比例分配。
第二十八条 预算
总裁应编制机构的年度收支预算,提交理事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帐户
机构应公布年度报告,该年度报告应包括经由独立的审计人审核的各项帐目报表,以及本公约附件一中提及的倡议信托基金的帐目报表。机构每隔适当时间应向会员国送交机构财务状况汇总表和业务损益书。
第五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条 机构的结构
机构设理事会、董事会、总裁和职员,以履行机构所确定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
一、除本公约明确规定赋予本机构另一单位的权力外,机构的一切权力归理事会。理事会可委托董事会行使其任何权力,但下列权力除外:
(一)接受新会员国并决定其加入的条件;
(二)暂停会员资格;
(三)决定资本的增减;
(四)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提高担保总数的限额;
(五)根据第三条第三款,确定一会员国为发展中国家会员国;
(六)根据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为投票的需要,划分一新会员国属于第一类或第二类会员国,或对一现有会员国重新划分;
(七)确定董事和副董事的报酬;
(八)停止业务活动和清理机构的资产;
(九)资产清理后,把资产分给会员国;以及
(十)修改本公约及其附件和附表。
二、理事会由每一会员国按其自行确定的方式指派的理事及副理事各一人组成。副理事在理事缺席时行使投票权。理事会应推选一名理事为主席。
三、理事会将举行一次年会和经理事会决定或由董事会要求召开的其它会议。每当有5个会员国或持有占总投票权25%的投票权的会员国请求时,理事会应要求召开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
一、董事会负责机构的一般业务,并且为履行这一职责,可采取本公约所要求或允许的任何行动。
二、董事会应由不少于12名董事组成。董事人数可由理事会根据会员国的变动进行调整。每位董事可指定一名副董事在董事缺席或不能行使权力的情况下,全权代行其职权。世界银行行长为董事会的当然主席,除在双方票数相等时得投一决定票外,无投票权。
三、理事会决定董事的任命。第一届董事会由理事会在举行开业大会时组成。
四、董事会应在其主席本人提议下,或根据3位董事的请求,召开会议。
五、在理事会决定设立常驻董事会进行连续工作之前,董事和副董事只按其出席董事会会议及为机构履行其它官方职责所需费用而得到报酬。一旦建立了连续工作的董事会,董事和副董事将按理事会决定取得报酬。
第三十三条 总裁和职员
一、总裁将在董事会总的监督下,处理机构的日常事务。他负责职员的组织、任命和辞退。
二、总裁由董事会主席提名,由董事会任命。理事会决定总裁的薪金和任期条件。
三、总裁和职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完全对机构负责,而不对其它权力当局负责。机构的每一个会员国都应尊重这种职责的国际性,并应制止对总裁或职员在履行他们的职责时施加影响的任何企图。
四、总裁在任命职员时,在确保达到最高的工作效率和技术水平的前提下,要适当注意从尽可能广泛的地区录用人员。
五、总裁和职员对于在开展机构业务中所得到的情报,在任何时候均应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禁止政治活动
机构及其总裁和职员不得干涉任何会员国的政治事务,在不影响机构考虑与投资有关的所有情况这一前提下,其一切决定均不应受有关会员国政治性质的影响。在权衡与决策有关的各种考虑因素时应无所偏倚,以达到第二条所阐明的宗旨。
第三十五条 与国际组织的关系
机构应在本公约条文范围内,与联合国和有关领域内负有专门责任的其它政府间组织合作,尤其是包括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
第三十六条 总部所在地
一、机构总部设在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除非理事会经特别多数票决定设在另一地点。
二、机构可因工作需要设立其它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 资产存放机构
各会员国应指定其中央银行为存放机构,供机构存放所持有的该国货币或机构的其它资产。如无中央银行,则应为上述目的指定可为机构接受的其它部门。
第三十八条 通讯渠道
一、各会员国应指定一适当的权力机关使机构可与之就与本公约有关的事项进行联系。机构将视该权力机关的意见为会员国的意见。应会员国请求,机构应就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所涉事项以及与该会员国的实体或担保人有关的事项,与该会员国进行磋商。
二、当机构在采取任何行动前需征得会员国的同意时,除非该会员国在机构给它的通知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反对意见,否则即可认为该会员国已经同意。
第六章 投票、认购股数的调整和代表权
第三十九条 投票和认购股票的调整
一、为了使投票权的安排能够反映本公约附表一中所列两类国家在机构中的平等利益,以及各会员国的财务参与的重要性,每一会员国享有177张会员票,再按该会员国持有的股份,每一股增加一张股份票。
二、本公约附表一中所列两类国家中的任何一类会员国,如其会员票和股份票的总数在本公约生效后3年内的任何时间低于总投票权的40%,则该类会员国享有补充票应按该类会员国中每一会员国的股份票数占该类会员国股份票总数的比例进行分配。该补充票数应随时进行调整,以确保40%这一比例,并在上述3年期限结束时应予取消。
三、在本公约生效后的第3年,理事会应检查股份的分配并在下列原则指导下进行决策:
(一)会员国的投票数应反映对机构资本的实际认缴数以及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会员票数。
(二)分配给尚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的股份应重新作出分配,使上述两类会员国间的投票权可能取得相等。
(三)理事会将采取措施,提高会员国认购分配给它们的股份的能力。
四、在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3年期限内,理事会和董事会的所有决定均应经特别多数票数通过,公约规定的需更多的多数票通过的决定除外。
五、如按第五条第三款增加机构的资本,各会员国如有要求,应批准其认购一定比例的新增股本,该比例应相当于股本增加之前该会员国认购的股份在机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但会员国无认购新增股本的义务。
六、理事会应制定按本条第五款增加认股的规则。此类规则应对会员国提交此类认购的申请规定合理的期限。
第四十条 理事会投票
一、每一理事有权为其所代表的会员国投票。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理事会的决定均由实投票数的多数票通过。
二、理事会可通过发布条例的形式建立一种程序,使董事会认为其行动符合机构最高利益时,可要求理事会不必召开理事会会议而对某项特定问题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董事的选举
一、董事的选举应按照附表二进行。
二、董事应继续任职至其继任人被选出为止。如果董事在其任期结束前缺职超过90天以上,由选举原董事的理事另选一董事继任原董事未满的任期。当选需经实投票数的多数票通过。在董事出缺期间,其职权由原副董事代行,但指派副董事的权力除外。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投票
一、每一董事有权行使其当选的会员国在机构中的投票权,每一董事拥有的全部投票权应作为一个单位投票,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董事会的表决均应经实投票数的多数票通过。
二、如开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必须由拥有总投票权半数以上的多数理事组成。
三、董事会可通过发布条例的方式建立一种程序,使董事会主席认为其行动符合机构最高利益时,可要求董事会不必召开董事会会议而对某项特定问题作出决定。
第七章 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本章目的
为使机构能完成其职能,在各会员国领土内应予机构本章所规定的豁免和特权。
第四十四条 法律程序
对机构非属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范围的诉讼,只能向会员国领土内有权受理的法院提出。在该会员国领土内,机构须设有办事处或已指定可接受传票或诉讼通知书的代理机构。但是,1.会员国、代表会员国或从会员国取得索赔权的个人,或2.有关个人问题,均不得对机构提出诉讼。对机构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其在何地为何人所保管,在对机构作最后判决或裁决之前,均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执行。
第四十五条 资产
一、机构的财产和资产,无论在何地为何人所保管,均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征收或其它通过行政或立法行为的任何形式的扣押。
二、机构的所有财产和资产,出于根据本公约开展业务的需要,应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以及延期偿付;机构作为被保险人、再保实体或经再保实体担保的投资者的继位人或代位人所获得的财产和资产,按原被保险人、实体或投资者享有的待遇不受有关会员国领土内实施的对之适用的外汇限制、管制和控制。
三、就本章而言,“资产”一词包括本公约附件一中提到的倡议信托基金的资产以及机构为更好实现其目标所管理的其它资产。
第四十六条 档案和通讯
一、机构的档案无论在何地都不受侵犯。
二、各会员国对于机构所有的公务通讯应与对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公务通讯同等对待。
第四十七条 税收
一、对机构及其资产、财产、收入和本公约授权经营的业务和交易,应豁免一切税收和关税。机构还享有不必交任何税收或关税的豁免。
二、机构的理事、副理事如非当地国家公民,对其自机构得的费用津贴应免于纳税。机构的董事会主席、董事、副董事、总裁或职员,如非当地国家公民,对其自机构所得薪金、费用补贴和其它报酬也应免于纳税。
三、对于机构所担保或再保的任何投资(包括从中所得保收益),或机构所再保的任何保险项目(包括从中所得险费和其它收入),不论为何人所持有,均不得课征如下性质的税收:
(一)因该投资或保险项目由机构担保而课征的歧视性税收;或
(二)以机构的办事处或营业处所在地为法律根据而课征的税收。
第四十八条 机构的官员
机构的所有理事、董事、其副职、总裁和职员:
(一)在执行公务中所实施的行为,应有不受法律诉讼的豁免;
(二)倘非本国国民,则其所享受的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法和国民兵役法义务豁免权,及其在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的便利,应与有关会员国给予其它会员国同等级的代表、官员及雇员的相同;并且
(三)在旅行方面所享有的便利待遇,应与有关会员国给予其它会员国同等级的代表、官员和雇员的待遇相同。
第四十九条 本章的施行
各会员国应在其领土内采取必要行动,使本章规定的原则得到其本国法律的承认,并应将已采取的具体行动通知机构。
第五十条 放弃
本章规定的豁免、免税和特权是为机构的利益而给予,如不损害其利益,机构可予以放弃这种豁免、免税和特权,放弃的程度及在何种条件下放弃由机构决定。如机构认为行使豁免权会妨碍司法的进程,而放弃豁免权不会损害机构的利益,机构则应放弃对其任何职员的豁免权。
第八章 会员国的退出、暂停会员国资格和停止业务
第五十一条 退出
任何会员国在本公约对之生效之日起3年期满后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机构总部退出机构。机构应将收到该项通知一事告知作为本公约存放人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机构收到该项通知之日后90天,退出即始生效。只要退出尚未生效,会员国仍可撤销该项通知。
第五十二条 暂停会员国资格
一、如果会员国不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任何义务,理事会经持有多数总投票权的多数理事表决,可暂停其会员国资格。
二、在暂停资格期间,会员国除有权退出和有按本章及第九章给予的其它权利外,不再享有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但将继续承担其全部义务。
三、为了确定根据本公约第三章或附件一所作的担保或再保的合格性,一个已暂停资格的会员国不应作为机构的会员国对待。
四、暂停资格的会员国自其暂停之日起1年后即自动终止为会员国,除非理事会决定延长暂停期限或恢复其会员国地位。
第五十三条 已停止为会员国的国家之权利和义务
一、当一国家停止为会员国后,对其会员国资格停止之前依本公约已生效的义务,包括(或因)机构因担保提供可能引起的义务,继续承担责任。
二、在不妨碍上述第一款的情况下,机构应与该国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解决达成协议,并经董事会批准。
第五十四条 暂停业务
一、董事会认为有正当理由时,可在某一特定期间暂停提供新的担保。
二、在紧急情况下,董事会可暂停机构的一切活动,暂停期限不应超过该紧急情况延续的时间,但需作出必要安排以保护机构和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暂停业务的决定不应影响本公约所规定的会员国的义务,也不应影响机构对被保险人、再保单持有人或第三方当事人所负有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清理债务
一、理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决定终止机构的业务,并清理其债务。机构终止业务后机构应即停止一切活动,但有秩序地变卖、保存和保管机构的资产以及清算债务那些事项则除外。在债务清理和资产分配完毕之前,机构应继续存在,依据本公约所规定的会员国之权利和义务继续有效。
二、在对被保险人和其他债权人的所有债务都已清偿或已作安排,且理事会已决定进行资产分配以前,不得将机构资产分配给会员国。
三、在不违反前款的前提下,机构应将剩余资产按各会员国在机构认缴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分配给会员国。机构还应将本公约附件一中提及的倡议信托基金的任何剩余资产,按各倡议国所提议的投资数所占倡议投资总额的比例分配给倡议国。各会员国只有在清偿其欠机构的所有未偿还的债务后,方可分到机构或倡议信托基金资产中属于其的股份。资产分配的时间应由理事会决定,并按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
第九章 争端的解决
第五十六条 本公约的解释和施行
一、机构的任何会员国和机构之间,或机构的会员国之间,有关本公约解释或施行的任何问题,均应提交董事会解决。如该问题对某一会员国有特殊影响而该国在董事会上没有其国民代表时,该国可派一名代表出席董事会对该问题进行考虑的任何会议。
二、虽然董事会已依据上述第一款作出裁决,任何会员国仍可要求将争端提交理事会作最终裁决。在理事会对所提交的争端未作裁决前,机构如认为必要,可先按董事会的裁决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机构与会员国之间的争端
一、在不损害第五十六条和本条第二款的前提下,机构与一会员国或与该会员国中一机构之间以及机构与已停止为会员国的国家(或该国的机构)之间的任何争端,均应根据本公约附件二所规定的程序解决。
二、有关机构作为投资者代位人拥有债权的争端,应:
(一)按本公约附件二规定的程序解决;或者
(二)按机构与有关会员国达成的协议,采用其它方法解决。在后一种情况下,此类协议应以本公约附件二为范文,并均需先以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此后,机构方可在有关会员国领土内开展担保业务。
第五十八条 涉及被保险人或再保人的争端
担保各方之间有关担保或再保合同的任何争端应提交仲裁,根据担保或再保合同规定或提及的规则进行最终裁决。
第十章 公约的修订
第五十九条 由理事会修订
一、本公约及其附件经3/5的理事并拥有占总投票权4/5的票数通过,可以修订,但是:
(一)对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退出机构的权力或对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责任额限度作任何修改,须经全体理事投赞成票通过;
(二)对本公约附件一中第一、三条所规定的损失分担安排作将导致任何会员国义务增加的任何修改,须经各有关会员国的董事投赞成票通过。
二、本公约附表一和附表二经理会特别多数票通过可予修改。
三、如果修订案影响本公约附件一中的任何条款,则总票数应包括根据该附件第七条分配给倡议会员国和接受倡议投资的东道国的追加票。
第六十条 程序
任何修订本公约的提议,无论其为会员国、理事或董事所提出,均应通知董事会主席,由他将该提议提交董事会。修订案经董事会通过后,须根据第五十九条提交理事会批准。理事会正式批准修订案后,机构应以正式函电通知所有会员国以资证明。除非理事会确定另一日期,修订案应于正式函电发出之后的90天起对所有会员国生效。
第十一章 最后条款
第六十一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开放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所有会员国和瑞士的代表签字,并须由签字国根据其宪法程序予以核准、接受或批准。
二、本公约在代表第一类签字国交存的核准、接受或批准书达到5份,第二类签字国交存的核准、接受或批准书达到15份之日起开始生效;并要求这些国家的总认缴股数额不少于第五条规定的机构法定资本的1/3。
三、对本公约生效后交存核准、接受或批准书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自其交存之日起开始生效。
四、如本公约在开放签字后两年内仍未生效,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行长应召集有关国家举行会议,以确定下一步行动。
第六十二条 就职会议
本公约生效后,国际复兴开放银行行长应召开理事会就职会议。该会议应于本公约生效后60天内或尽早在机构总部召开。
第六十三条 保存人
本公约及其修订案的核准、接受或批准书应交存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本公约的保存人。保存人应将本公约经核准的副本送交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会员国和瑞士。
第六十四条 注册
保存人应将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和联合国大会据此通过的规定,将本公约向联合国秘书处注册。
第六十五条 通知
有关下列事项,保存人应通知所有签字国,并在本公约生效后通知机构;
一、本公约的签字国;
二、按照第六十三条交存的核准、接受或批准书;
三、依照第六十一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四、依照第六十六条不适用的领土;
五、依照第五十一条会员国退出机构。
第六十六条 适用领土
本公约应适用于会员国辖下的所有领土,包括会员国对其国际关系负有责任的领土,但不包括该会员国在核准、接受或批准公约时或其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约保存人予以除外的领土。
第六十七条 定期检查
一、理事会应定期对机构的活动及其取得的结果进行全面的检查,旨在为了提高机构实现其宗旨的能力作出必要的变动。
二、首次检查应于本公约生效5年后进行。此后的检查日期由理事会确定。
本公约订于汉城,共一份,将一直存放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档案库。该行已在下方签字,以表明它同意履行本公约所赋予的职责。
附件一 关于第二十四条倡议投资的担保
第一条 倡议
一、任何会员国均可倡议给任何国籍的一个投资者或任何一个或几个国籍的投资者进行的投资提供担保。
二、在不违反本附件第三条第二和第三款的前提下,如本附件第二条所提及的倡议信托基金不足以抵付倡议投资担保所受的损失,则每一倡议会员国应按其所倡议的投资担保所产生的责任额占所有会员国所倡议的投资担保所产生的责任额总数的比例与其它倡议会员国一起分担此类损失。
三、机构根据本附件提供担保时,应适当注意倡议会员国是否能够履行本附件所规定的义务,并应优先考虑由东道国联合倡议的投资。
四、机构应定期就其按本附件所开展的业务同倡议会员国进行磋商。
第二条 倡议信托基金
一、因提供倡议投资担保而取得的担保费和其它收入,包括将此担保费和收入用于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应单独设立帐户,称倡议信托基金。
二、因按本附件提供担保而发生的所有行政费用以及索赔付款,均应由倡议信托基金支付。
三、倡议会员国应共同保管并管理倡议信托基金的资产,并应将其资产与机构的资产分开。
第三条 对倡议会员国的催缴
一、如机构因倡议担保受到损失需付金额,但用倡议信托基金的资产又不足以支付这一金额时,则机构应要求每一倡议会员国按本附件第一条第二款所确定的金额向该基金缴付各自的份额。
二、如会员国支付的总额将超出其倡议投资的担保总额,则在按本条规定对其催缴时,该会员国没有义务支付超出部分的任何金额。
三、当会员国所倡议的投资担保到期后,该会员国的责任额应该减少,减少的数额应与该担保的金额相等;当机构对任何有关倡议投资的索赔进行支付后,该会员国的责任额也应按比例减少,否则,该会员国所负的责任额将继续有效,直到机构在进行上述支付时的所有倡议投资的担保到期为止。
四、如任何倡议会员国因上述第二和第三款所规定的责任范围,没有承担按本条所规定的支付催缴款项的义务,或对任何此类催缴应付款项不履行义务,则应由其它倡议会员国按比例分担该款项的责任。本款所规定的会员国责任,应从属于上述第二和第三款所列的责任范围。
五、倡议会员国应及时地用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支付按本条发出的催缴付款。
第四条 货币的估值和退款
本公约有关认购股本方面的货币的估值和退款的条件,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应适用于会员国因倡议投资而支付的资金。
第五条 再保
一、机构可按本附件第一条所规定的条件,向会员国、会员国的一个机构、本公约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一个区域性机构或会员国的私营保险机构提供再保。本附件以及本公约第二十、二十一条有关担保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应适用于本款所规定的再保。
二、机构对其按本附件提供担保的投资,可取得再保,其费用应从倡议信托基金支付,董事会可按取得再保的情况决定是否减少本附件第一条第二款提到的倡议会员国的损失分担义务及减少多少。
第六条 业务原则
在不违反本附件规定的前提下,本公约第三章中有关担保业务的规定,以及本公约第四章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倡议投资的担保。但是,
(一)此类投资须由符合本附件第一条第一款的一个或几个投资者在任何会员国、尤其是在任何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领土上进行,才有取得被倡议的资格;
(二)机构对按本附件提供的担保或再保,没有以其自身资产承担责任的义务。根据本附件缔约的每一担保或再保合同,均应对此明确作出规定。
第七条 投票
对于有关倡议投资的决定,倡议会员国每倡议相当于1万特别提款权的担保或再保金额,获得一张追加票。倡议投资的东道会员国每接受相当于1万特别提款权的倡议投资的担保或再保金额,获得一张追加票。此类追加票的投票,仅适用于有关倡议投资的决定,不可用于确定会员国的投票权。
附件二 关于第五十七条机构与会员国之间争端的解决
第一条 附件适用范围
除机构依据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已同会员国达成协议外,本公约第五十七条范围内的所有争端,均应按照本附件所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二条 谈判
本附件范围内产生的争端之各方,在寻求调解和仲裁之前,应致力于通过谈判解决这些争端。如果争端各方在要求谈判之日起的120天内未能达成协议,则这种谈判可被视为已竭尽所能。
第三条 调解
一、如果通过谈判未能解决争端,任何一方均可依据本附件第四条的规定,将争端提交仲裁,除非双方同意决定首先采用本条所规定的调解程序解决。
二、同意调解的协议应该就争端的问题、双方的申述和双方同意的调解人的姓名(如果可能的话)作出明确的说明。如果双方就调解人未能达成协议,则可请求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秘书长或国际法院的院长为他们指定一名调解人。如果同意付诸调解之日起的90天内仍没有指定调解人,则调解程序即行终止。
三、除非本附录另有规定或争端双方另有协议,调解人应依照《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所采用的调停规则,确定调解程序的规则。
四、争端双方应同调解人进行真诚的合作,尤其应向调解人提供有助于其执行任务的一切情况和文件;并对调解人的建议给予最认真的考虑。
五、除非争端双方另有协议,调解人自其任命之日起180天内,应向双方提交一份报告,载明其努力的结果,指出双方争议的问题,并提出其解决争端的建议。
六、双方自收到该报告之日起60天内,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表明其对该报告的看法。
七、参加调解的任何一方无权要求仲裁;除非:
(一)调解人未能在上述第五款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报告;或
(二)争端双方未能在收到报告后60天内接受其中所含全部建议;或
(三)争端双方就调解人的报告互相交换意见后,未能收到该报告的60天内就所有有争议的问题达成协议;或
(四)一方未能按上述第六款的规定对该报告发表意见。
八、除非争端双方另有协议,调解人的费用应参照“中心”收取的调停费率确定。调解工作的这些费用和其它开支由双方平均分担。各自的费用,由各方自付。
第四条 仲裁
一、采用仲裁解决争端,首先应由要求仲裁的一方(原告)向争端的另一方和多方(一名或若干名被告)发出通知书。该通知书应具体说明争端的性质,所要求的解决办法,以及原告指定的仲裁人的姓名。被告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的姓名通知原告。双方自第二位仲裁人指定后的30天内,应选出第三位仲裁人,任仲裁庭庭长。
二、如在发出通知书之日起60天内,未能组成仲裁庭,应由“中心”的秘书长在争端双方的联合请求下任命尚未指定的仲裁人或尚未选出的庭长。如双方未提出联合请求,或秘书长未能在请求提出后30天内作出任命,争端的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有关任命。
三、一旦争端的审理开始后,任何一方均无权更改已被任命的仲裁人。如果任何仲裁人(包括仲裁庭庭长)辞职、死亡或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指定原仲裁人的方式指定其继任人。继任人具有原仲裁人的一切权力和职责。
四、仲裁庭应在庭长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开庭。此后,应由仲裁庭决定其开庭的地点和日期。
五、除非本附件另有规定,或争端双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应依照《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确定其程序。
六、仲裁庭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但是如有异议,认为该争端按第五十六条属于董事会或理事会的管辖范围,或属于按本附件第一条协议中指定的司法或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且仲裁庭确信该异议是真实的,仲裁庭应酌情向董事会或理事会或指定的机构提交该异议,并应在该问题作出决定之前暂缓仲裁的进行,仲裁庭受该决定的约束。
七、有关本附件范围内的任何争端,仲裁庭应适用本公约条款、争端双方之间的有关协议、机构的公约附则和规定、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有关会员国的国内法以及投资合同中可适用的条款。在不违反本公约条款的前提下,经机构和有关会员国同意,仲裁庭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争端作出裁决。仲裁庭不得因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作出“碍难明确”的裁决。
八、仲裁庭应公正地倾听当事各方的意见。仲裁庭所有裁决均需以多数票通过,并应阐述裁决的理由。仲裁庭的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并至少应由两个仲裁人签字,其副本应送交双方。该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当事双方具有约束力,且不得上诉、被撤销或修改。
九、如果当事双方就裁决书的含义或范围产生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在该裁决书作出的60天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庭长提出申请,要求对裁决书作出解释。如果可能,该庭长应将这一请求提交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并应收在到该申请后的60天内,召集该仲裁庭会议。如果召开该仲裁庭会议已不可能,则应根据上列第一至第四条组成新的仲裁庭。在对要求对裁决书进行解释的申请作出决定之前,仲裁庭可以暂缓执行该裁决书。
十、第一会员国均应承认,根据本条所作的裁决在该国领土内与该会员国的法院所作的最终裁决具有同样约束力并予以执行。在执行该裁决中应遵循有关国家关于实施判决的现行法律,不应违反有关免予执行的现行法律。
十一、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付予仲裁者的费用和报酬应参照“中心”仲裁所收取的费用率确定。争端双方各自负担其在仲裁过程中的费用。除非仲裁庭另有规定,仲裁庭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有关仲裁庭费用的分摊或这些费用的支付程序方面的问题,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条 传票
与本附件程序有关的传票或通知的递送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机构应将该传票或通知送达依据有关会员国按本公约第三十八条指明的权力机关,该会员国应将该传票或通知送达机构的总部。
附录一 会员国和认股数(略)
附录二 董事的选举
一、董事候选人由理事提名,但每个理事只可提名一人。
二、董事的选举由理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三、每一理事投票选举董事时,享有他所代表的会员国按第四十条第一款所有的投票数,选举一个候选人。
四、1/4董事的选举单独进行,由持股最多的会员国的理事分别选派。如果董事总数不能用整数4相除,选派的董事数应按下一个可用整数4相除的董事总数确定。
五、其余董事由其他理事按本附表6至11段的规定选举产生。
六、如果候选人数和其余董事数相等,所有候选人均应在第一轮投票中当选,除非由于其他候选人获票比例超过理事会规定的最高比例,一个或若干候选人获票比例低于理事会规定的最低比例。
七、如果候选人数超过其余董事数,则由获票数最多的候选人当选,但获票比例低于理事会规定的最低比例。
八、如果第一轮投票未能选出所有董事,应进行第二轮投票。第一轮投票中落选的候选人有资格参加第二轮选举。
九、第二轮投票局限于1.那些在第一轮投票中投了落选的候选人票的理事,和2.那些在第一轮投票中,投了获票比例已经超过理事会规定的最高比例的候选人票而不作数的理事。
十、在确定候选人获票比例超过理事会规定的最高比例时,应先计持票数最多的理事之票,其次计持票数第二多的理事之票,依次类推,直至达到该比例为止。
十一、如果第二轮投票后仍未选出所有董事,应按同样原则继续下轮的投票,直到所有董事选出为止。但是,最后一名董事可按简单多数方式产生,并被认为是经全票赞同当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