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

时间:2016-12-09 14:46:56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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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本法中所采用的术语和词组具有以下含义:

法律: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

外国投资者:根据本法第六条获得投资许可的非伊朗自然人、法人或者使用国外资金来源的伊朗自然人、法人。

外资:由外国投资者引进伊朗的现金或非现金类各种资本包括以下内容:

1.通过银行系统或其它渠道并经伊朗中央银行认可引进伊朗的可兑换外汇现金。

2.机械、设备

3.仪器、零配件、散装件、原材料、添加材料、辅助材料

4.专利权、专有技术、品牌、商标、专业化服务

5.外国投资者可转让的股息

6.内阁批准的其它内容

外国投资:获得投资许可后,在一个新的经济部门或原有的经济部门所利用的外国资本

投资许可:根据本法第六条为每一项外国投资颁发的许可

组织;伊历1353年4月24日通过的《财经部成立法》第五条中提到的伊朗投资和经济技术援助组织

最高委员会:伊历1354年3月12日通过的《伊朗投资和经济技术援助组织章程法》第七条中提到的最高委员会。

委员会:本法第六条中提到的外国投资委员会。

第二章 接受外资的一般条件

第二条

接受外国投资应当有利于开发、发展工业、矿业、农业和服务业方面的生产,应当根据本法并遵循国家现行其他现行法律、法规,按照以下准则进行:

1. 有利于经济的增长,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的提高,就业机会的增加和出口的增长。 2. 不威胁到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破坏生太环境,不扰乱国家经济,不破坏依靠国内投资而进行的生产活动。3. 不导致政府向外国投资者提供特权,特权是指使外国投资者处于垄断地位的权利。4. 本法中外国投资所生产的产品及服务价值与颁发许可时国内市场的产品及服务价值的比例,在每个经济部门不超过25%,国内行业不超过35%。内阁即将批准的《投资法实施细则》将明确外资可以投资的行业和数量用于生产出口和提供出口服务(原油除外)的外国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备 注

1931年7月7日颁布的关于《外国公民不动产所有权法》依然有效,本法不允许以外国投资者的名义拥有任何形式、任何数量的土地。

第三条

被本法接受的外国投资享受本法的优惠,受本法的保护。这些投资通过以下二种途径被接受:

1. 外资直接投放到对私营企业开放的领域。2. 外资以'国民参与'、'回购'和'建设、经营、转计'方式投放到所有行业。但这些投资不依赖政府、银行、国营公司提供的担保,完全用投资经济项目的所得偿还本金和利息。

备 注 一

如果以本条第二款'建设、经营、转让'(BOT)方式进入的外资及其利润尚未被偿还,外国投资者有权对留存在投资经济部门的资本股份行使所有权。

备 注 二

关于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投资,如果新法或政府决策导致己签订的财务合同被禁止或中止执行,所引起的损失将由政府偿还,但最多不超过到期的分期应付款额。内阁将在本法框架内确定可接受赔偿的范围。

第 四 条

外国政府在伊朗的投资须经议会以个案方式批准,外国国营公司的投资将被视为私营公司的投资。

第三章 权威机构

第五条

组织是国家鼓励外国投资、处理与外国投资有关所有事务的唯一官方机构。外国投资者必须向组织递交有关投资、资本进入、项目选择、资本撤出的申请。

第 六 条

为审批批第五条的申请,将成立一个以财经部副部长为主席的外国投资委员会,成员包括外交部副部长、国家管理和计划组织副主席、中央银行副行长以及视情而定的相关部的副部长。投资许可经委员会通过并经财经部部长签字后即可发放。接受外国投资时,委员会应遵守本法第二条规定。

备 注

组织接到投资申请后,应该在十五天内对申请进行初步审议并将意见提交委员会,委员会应在组织提交意见后一个月内对其进行研究并书面公布审批结果。

第 七 条

为了简化和加速外国投资申请的审批手续,所有有关机关包括财经部、外交部、商业部、劳工部、中央银行、海关、工业所有制企业和公司注册机关、环境保护组织等应该向组织推荐一名有本单位最高领导签字同意的全权代表。被推荐的代表们作为该部门与组织之间的协调者和联系人,处理与该部门有关的一切事务。

第四章 外国资本的保障和转移

第八条

本法涉及的外国投资者享受与国内投资者同等的权益、保护和优惠。

第 九 条

不得没收外国投资或将其财产收归国有。除非为了公共利益,按照法律条款,以非歧视性的方式,对其财产进行没收或对其所有制进行国有化。但在此之前,应尽快按投资的实际价值给于适当的赔偿。

备注一

赔偿损失的要求必须在财产被没收或所有制被国有化后一年内向委员会提出。

备注二

因没收财产和国有化所有制引起的纠纷将根据本法第十九条解决。

第 十 条

外资可以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国内投资者,或在获得委员会的同意并经财经部部长批准后转让给另一个外国投资者。一旦向其他外国投资者转让资本,接受方必须具备起码的投资者条件,按照本法规定,其将被视为前投资者的继承人和参与者。

第五章 外资的接受、出入境的规定

第十一条

外资可以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进入伊朗并受本法保护。1.兑换成里亚尔的现金。2.用于直接购买或订购与外国投资有关商品的未兑换成里亚尔的现金。3. 经权威机关评估的非现金资本。

备 注

本法实施细则将明确外资的注册手续和评估万人。

第十二条

外资出、入境及转移时如实行的是单一汇率即国家官方汇率,就按官方汇率结算。如未实行单一汇率,按经中央银行确认的当日自由市场汇率结算。

第十三条

公司在完成全部义务并交纳了法定的费用后,提前三个月通知委员会,经委员会通过并财经部部长批准后可将原投资、派生的利润或投资余款汇出伊朗。

第十四条

外资在扣除了税款、费用及法定储备金后,其利润经委员会通过并财经部部长批准后可汇出伊朗。

第十五条

在《外国投资法》框架内,经委员会通过并财经部部长批准后,给外国投资者的优惠分期付款以及专利、专有技术、技术服务、咨询设计、品牌、商标和管理等各种合同的费用可以汇出境外。

第十六条

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中所提到的外资转移应遵照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第十二、十四、十五条中所提到的外资转移按以下方式获取外汇。1.从银行购买外汇。2.使用外资的经济部门通过出口所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获取外汇。3.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出口合法商品所得外汇。

备 注 一

投资许可中必须注明上述途径中的一种或数种。

备 注 二

中央银行在获得组织的同意和财政部部长的批准后应该确保本条第一款给外国投资者的可汇出外汇。

备 注 三

本条第二、三款的投资许可将被视为出口许可。

第十八条

在投资许可框架内,进入伊朗的外资未被使用部分在撤出伊朗时,不受外汇法律法规和进出口法规的限制。

第六章 解决纠纷

第十九条

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在投资方面的纠纷如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则由国内法院进行调解,除非与外国投资者所在国政府在双边投资合同中一致同意用其他方式进行解决。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条

有关执行部门应该按照组织的要求,在发放签证、居住证、营业执照、安排就业等方面为在私营企业进行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外国经理、外国专家以及他们的直系亲属提供便利。

备 注

组织与实施部门之间的纠纷根据财经部部长的意见解决。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有义务让公众了解有关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投资机会、伊朗的合作伙伴以及其他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法的所有各部、各国营公司、政府下属各组织和公共机构有义务向组织提供有关外国投资的情况和报告。以便组织根据上一条款采取措施。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长应每六个月向议会有关委员会递交一份组织在外国投资方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法及实施细则自通过之日起,1334年 8月 7日通过的 《吸引和保护外国投资法》及《实施细则》作废。以前根据原投资法接受的外资纳入本法管辖。本法内容如果被未来的法律法规所取代或修改,那么,新法将对此作出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细则将在二个月内由财经部制定并交内阁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