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华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6-12-09 15:46:0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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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6年10月25日,溧阳市华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启益公司承建华盛公司的盛世华城住宅小区16#-34#楼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合同工期为群体建筑190天,含配套设施至全部竣工交付为250天。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约定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合同价款为4300万元,采用可调性方式确定,具体调整方法为,按照2004定额按实结算,审计总价下浮7%(不包括甲供材和双方签证认定的材料价格),材料价格参照溧阳市造价信息(自开工后至竣工前每次信息价的平均值)和双方签证认定的价格为决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工程施工至一层并基础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结构每二层付合同总价的13%,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合同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70%。以上付款按工程进度,同比例扣除甲供材料款;审计完成后一年内,付至审计总价的95%(最终付至审计总价95%的时间不超过竣工交付后二年);工程保修金5%,工程保修期满(按国家规定保修金返还的时间内)扣除保修费用后一年付清。

之后,华盛公司(甲方)与启益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土建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其中部分项目和材料由甲方供应,即:水泥、钢材、外墙面砖、外墙乳胶漆、打桩、门窗、瓦、电线、电缆、变压器及开关控制箱(含户内的)等。2、商品混凝土、外墙保温和屋面保温由甲方指定供货单位及供应价格。乙方负责与供货商签订合同,办理采购手续,并以此价格为决算依据。3、临时设施费按工程造价的1%计算,其中应扣除甲方早期已做的部分场地、道路和临时用房的建设费用。4、工程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甲供材保管费、力资及门窗配套费和其他所有独立项目、分包项目的配套费)。5、乙方派驻工地现场的工程主管为陈小飞,职务为项目副经理,全权代表乙方在工地现场处理各种工程联络单的签收及其他日常事务工作。6、乙方的施工用电用水,由乙方自行装表,并按实际用量计算。该合同没有签约日期。

2008年3月15日,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2011年2月24日,华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启益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启益公司亦提起反诉,请求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772892.43元及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诉讼中,启益公司要求对其所承包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华盛公司予以认可,但要求鉴定全部工程包括水电部分,启益公司则不同意对水电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双方确定鉴定内容为:1、案外人完成的工程量不在鉴定范围内。2、甲供材数量、价款。3、启益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水电工程量未纳入鉴定范围)。2012年4月28日,安邦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对启益公司完成的土建工程,按照上述双方约定内容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37117096.69元。说明:其中部分费用由于缺少资料,依据相关佐证资料及经验按“暂计算”、“未考虑”等方式进行了计算,该部分相关事实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

二、争议焦点

1、本案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结算,是否应下浮7%。

2、浦惠健的3019201.39元水电款是否应在本案中抵扣。

三、法律分析

1、本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时,鉴定部门依据经双方质证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鉴定。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性方式确定,具体调整方法按照2004定额按实结算,审计总价下浮7%,故应下浮计算工程款。

2、华盛公司将本案工程项目发包给启益公司施工,启益公司将其中水电工程分包给浦惠健实际施工建设。完工后,浦惠健未取得工程款,另案诉至法院。审理中,因启益公司认可浦惠健主张的工程造价,法院据此判决启益公司支付浦惠健水电工程款,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实际施工人浦惠健与华盛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华盛公司系基于其发包人身份,在欠付启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浦惠健承担责任,而非直接对浦惠健履行付款义务,直接付款义务人应为启益公司。华盛公司基于法律规定而对浦惠健付款,其在与启益公司结算时应作为已付款。启益公司认可浦惠健主张的水电工程造价,但华盛公司持有异议,而根据启益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工程款应进行审计确定,该水电工程造价未经审计确定,启益公司在另案中自认的水电工程造价对华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华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申请对水电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而启益公司予以拒绝,实际系就水电工程款拒绝与华盛公司进行结算,故应当认定华盛公司被执行的3019201.39元系华盛公司的暂垫已付工程款。

四、裁判结果

(一)驳回溧阳市华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溧阳市华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231.88元,并支付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的银行利息。

(三)驳回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溧阳市华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4010元,由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010元,溧阳市华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50万元,由溧阳市华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万元,由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万元。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