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国际商事仲裁(online arbitration 英文简称OA) 又称在线国际商事仲裁,也即是指仲裁的程序在网上进行。网上仲裁主要采用电子邮件( E-mail communication) 、交谈屋(Chat Room) 、电子或可视会议(the conference by network or video conference) 、数字信号与公证等网上通讯技术作为技术支持。网络仲裁以运用网络为最大特点。具体来说,在线仲裁中,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将常规仲裁程序中的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讯息的交换、仲裁文书及证据资料的提交与传递等在不损害其原有法律内涵的前提下,将传统的纸面文书交换改为电子方式进行,同时通过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如音频、视频会议等) 实现案件的网上虚拟庭审以及仲裁员之间的网上虚拟合议等的活动。
英国《1996 仲裁法案》在第5 条(1) 本编之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的概况:本编之规定也仅对当事人之间就任何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有效。第6 项规定:本编所指之书面或书写形式包括其他得以记录之任何方式。还可以参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颁布的《电子交易仲裁规则》其中第1 条第8 项规定:“为免产生疑问,除非双方同意或仲裁员指令以其他方式进行,如本规则规定任何通知、申诉答辩书、陈词或其他通讯方式以书面形式发出,则如以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电子或电脑传讯方式发出并备有发出记录这是唯一符合有关规定。”该规定对国际间网络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做出了很好的示范。
在电子签名方面,我国在2004 年颁布了《电子签名法》,其中对电子签名的效力与认定问题作出了十分详尽的规定,第3 章电子签名与认证的第13 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 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 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14 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这些规定中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不仅为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提供法律依据,更为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方便。只是因我国在网络仲裁的实践还不多,所以电子签名在商务交易领域的运用更广泛。但对于我国网络仲裁的发展将仍然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