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广西巴马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马公司)因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由有集中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以诉讼标的金额作为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涉外民事案件包括:涉外合同及侵权纠纷案件(但婚姻、家庭、继承、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除外);信用证纠纷、涉及外资金融机构的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案件。涉港澳台民事级别管辖参照涉外民事案件执行。”本案属涉台合同纠纷案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应由具有集中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河池市辖区内即由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道德向该院起诉并无不当。巴马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巴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巴马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暂行规定》没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不能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争议标的额小,案情简单,双方当事人分别是一个人和一个公司,不符合重大涉外案件要求,应由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高道德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是否享有案件管辖权。
三、法律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和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以及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系涉及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合同纠纷案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应由具有集中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河池市辖区内即由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巴马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巴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裁判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