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典人的权利

时间:2016-12-14 09:50:57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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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典物的所有权。

典权是一种他物权,出典人只是将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转移给典权人,所有权仍属于出典人。因此,典权设定后,出典人有权处分典物,如出卖、赠与等。但典权人之典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只是出典人发生变化而已。虽然出典人有权处分典物,但是,在出卖时,典权人有优先购买权,并得按时价找贴,即按照典物的时价,将原典价抵销卖价的一部分,然后由典权人支付其差额。找贴后,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典权关系因混同而消灭。

2、抵押设定权。

出典人对典物享有所有权,可以就典物之上再行设定权利。但出典人不得在典物上设定与典权相抵触的权利,如不得重典等。出典人在典物之上能否设定抵押权,即失典后押,理论上存在着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主张。否定说认为,同一不动产设定典权后,不得再设定抵押权,其理由主要有:(1)既然允许典权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物,若再允许出典人以典物抵押,则不但权利行使发生冲突,且使法律关系趋于复杂。(2)典权设定后,出典权人已不能对典物行使用益权,若再允许出典人以典物抵押,则无抵押拍卖之内容。肯定说认为,同一不动产设定典权后,仍可设定抵押权,其理由主要有;(1)不动产所有人将不动产出典他人后,依法虽有不得重典之限制,但所有权并未丧失,故于不妨害典权范围内,仍得为他人设定抵押权。(2)抵押权是一种价值权,不以用益为目的,与典权效力并无抵触。(3)典权人可以典权设定抵押权,乃以典权为标的物,而非以典物为标的物,二者标的不相同,其权利之行使,不致发生冲突,亦不致使法律关系趋于复杂。(4)出典人虽不能对典物行使使用收益权,但对典物之余存价值设定抵押权以担保债权,实为经济上弱者所必须。如果认为出典人因不享有用益权,而对典物余存价值,亦丧失利用的权利,则有失公平。台湾大多数学者持肯定说。中国有的学者认为,中国的立法和理论应选择肯定说。与先典后押相反者,是先押后典,即对同一不动产先设定抵押权,再设定典权。对此理论上并无分岐,人们均持肯定态度。在典权与抵押权并存时,其优先顺序当以设定先后定夺。在先典后押的情况下,典权优先于抵押权。所以,(1)典权人因绝卖而取得典物所有权时,抵押权不能继续存在,归于消灭。否则,将对典权人取得所有权构成妨害。(2)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不能妨害典权人之典权。所以,抵押权人在出典人不履行债务时,可将典物折价取得所有权,而成为出典。也可以将典物变卖,而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成为出典人。当然,若典权人为受让人,则典权因混同而消灭。在先押后典的情况下,抵押权优先于典权。所以,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可以对抗典权,即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可导致典权的消灭,出典人应返还典价与典权人。当然,如第三人愿意购买设有典权的抵押物,则典权可继续存在。3.回赎权。回赎权是指出典人向典权人提出原典价,回赎典物,以消灭典权的一种权利。从性质上讲,回赎权是一种形成权。所以,只要出典人为回赎行为,典权即归消灭。回赎典物是出典人的权利,典权人无权要求出典人回赎。

3、回赎权的条件

出典人行使回赎权须具备下列条件;(1)须于回赎期限内为之。回赎权的期限是出典人得行使回赎权的法定期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限届满而不回赎的,回赎权即为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定有期限典权的回赎期,台湾民法典第923条规定为2年。中国司法实践中,一般确定为10年。典期为15年以上,而附有绝卖条款的,典期届满时应即行回赎,否则,回赎权消灭。未定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可以随时回赎,但应提前一定时间通知典权人。台湾民法典第925条规定为应提前6个月通知典权人。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若自出典后经过30年不赎的,回赎权消灭,(2)须提出原典价。出典人仅有回赎典物的意思表示,若不提出原典价,则不发生回赎的效力。原典价包括典权人在设定典权时所支付的典价和出典后增加支付的典价。出典人只须提出原典价,向典权人表示回赎典物的意思,即可产生消灭典权的效力。这里有疑问的是,典权人能否要求出典人增加回赎典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典权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历史遗留的典权关系,一般是以实物来计算回赎典价,即先计算出典权成立时典价能购买的实物数量,在回赎时仍以相同数量的实物折合成现金来回赎典物。这实际上就是允许增加回赎典价。在台湾民法中,亦允许依情势变更原则,增加回赎典价。依民法情势变更原则,允许增加回赎典价是合理的。否则,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