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银行业的影响

时间:2016-12-14 10:45:36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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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的抵(质)押担保类型可能会引发信贷风险

《物权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了不动产可以进行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如果银行接受了异议登记期间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一旦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不追认,则抵押不发生效力;若接受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为抵押物,一旦抵押人未能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及时办理正式登记,则银行的抵押权将因抵押人的所有权预告登记失效而面临落空的风险。因此,银行在接受不动产抵押之前,要对该不动产的权属情况进行深入调查,以防范抵押权落空的风险。

对于浮动抵押,《物权法》第189条规定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可见,浮动抵押,一旦经营者缺失诚信,或者经营者严重资不抵债,将给商业银行的资产安全产生巨大的风险。

2、担保物权行使的时间缩短

《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物权法》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所以该规定缩短了担保物权行使的时间,不利于银行接收、处置抵债资产实现担保物权,今后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或管理抵押资产时,应在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及时行使担保物权,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而失去担保物权。

3、怠于行使质权将产生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质权人配合出质人行使质权的责任和义务,对商业银行及时行使质权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对于容易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或具有一定保质期限的质押物,债权人如果不配合出质人及时处理,质押物的价值损失,就应当由债权人赔偿。

4、《物权法》中“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使农村金融贷后风险难以控制。设立“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依据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但《物权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如此在实现抵押权时,变现渠道狭窄,致使难以变现而造成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