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和内销审批的申请和办理
二、行政事项名称
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和内销审批
三、行政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四、服务对象
进出口企业
五、法律依据
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和内销审批依据《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第二条设定。具体规定如下:
《对外贸易法》第十六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对外贸易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对外贸易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第二款规定:“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第三款规定:“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第二条规定:“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六、受理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七、决定机构
商务部
八、审批数量
无限制。
九、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条件
1、依法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2、已取得从事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资格。
3、依法订立货物进出口合同。
(二)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
符合《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314号)、《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315号)、《白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702号)规定的条件的。
(三)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所提交申请材料不实的。
2、不符合《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314号)、《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315号)、《白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702号)规定的条件的。
十、申请材料
(一)申请材料清单
1、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
1)书面申请报告及《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申请表》(网上填写)
2)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工商营业执照
4)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5)对外签订的进出口合同
6)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加工协议(合同)
2、内销审批
1)内销申请报告
2)《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3)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
4)《海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
5)《进口料件申请备案清单》
6)《出口制成品及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
7)保税进口料件清单
(二)申请材料提交
申请人可以通过窗口报送、邮寄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
十一、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
1、窗口接收。申请人向所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如实提交申请材料。接收地址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2、信函接收
(1)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二号。邮政编码:100731。联系电话:(010)65197856。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由上述单位规定。
3、传真接收
(1)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010)85093158。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由上述单位规定。
(二)办公时间
1、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周一至周五8:30-11:30,13:30-16:30,法定节假日除外。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由各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十二、办理程序
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和内销审批的办理流程如下:
1、申请人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省级)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2、地方商务部主管部门(省级)初审后报商务部。
3、对于形式完备、符合规定的申请,商务部作出批准的决定,并将批准文件印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省级)。
十三、办理方式
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和内销审批的办理方式为一般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出口许可证制作与发放、结果公开等。
十四、办理时限
正式受理后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十五、收费标准及依据
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和内销审批不收取费用。
十六、审批结果
向符合规定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印发批准文件。
十七、告知方式
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后,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短信、在线公告等方式通知或告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批准文件送达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省级)。
十八、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一)依据行政许可法等,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按照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和内销审批的平等权利,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不得歧视。
2、按照规定,有要求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法定时限内完成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和内销审批的权利。
3、按照规定,有要求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公布结果中不公开商业秘密的权利。
4、按照规定,对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和内销审批中实施的违法、不当行为,有提出批评、控告、检举的权利。
5、按照规定,对于商务部依法作出的不予许可的决定,申请人依法应知悉理由,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据对外贸易法、行政许可法等,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1、按照规定,在申请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和内销审批前,申请人有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义务。
2、按照规定,申请人有准确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负责的义务。
4、按照规定,申请人有协助配合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取得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和内销审批所必需的文件资料的义务。
4、按照规定,申请人有协助配合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相关调查的义务。
十九、咨询途径
相关事项可通过电话或传真进行咨询。
(一)电话。
(1)商务部行政事务中心:(010)65197856。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由上述单位规定。
(二)传真。
(1)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010)85093158。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由上述单位规定。
二十、监督和投诉渠道
监督和投诉由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加工贸易处受理。
(一)电话投诉:(010)65197438。
(二)信函投诉: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加工贸易处,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100731。
二十一、办公地址和时间
(一)办公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二号。
(二)办公时间:工作日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
(三)乘车路线:地铁1号线王府井站下车,或者地铁5号线东单站下车;公交41路、59路、99路、120路、126路、127路、420路东单站下车,或者公交1路、52路、99路东单路口站下车。
二十二、公开查询
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申请人可通过网站、电话等方式查询有关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和内销审批办理结果。
网址:http://www.mofcom.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