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的后果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解除收养关系的直接后果是养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双方不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形成的近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也随之而终止。
二、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后果
根据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如果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协商确定恢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子女与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恢复。
三、收养关系解除后生活费、抚养费的给付
基于养父母对养子女抚养的事实,收养法规定在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或者未成年的养子女的生父母应向养父母支付一定数额的生活费或抚养费。根据收养关系解除的情形不同,生活费、抚养费的给付情形也不相同:
1.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此时无论哪一方提出解除收养关系,根据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养子女都应给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数额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当时当地一般生活水平需要及养子女的实际负担能力来判决。一般来说,应不低于当地居民普通的生活费用标准。应当注意的是,成年养子女给付生活费并不以养父母在收养关系解除之时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为必要条件,只要养父母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任何时候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成年养子女都应当给付生活费。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并不是收养关系效力之下养子女对养父母的赡养义务,而是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对养父母抚养义务履行的回报,是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体现。
2.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抚养费)。养父母的这一要求,不受“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这种条件的限制。
3.解除收养关系后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养子女尚未成年,对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的补偿的处理原则是: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但如果是生父母蓄意破坏合法收养关系而致使养父母不得不被迫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仍有权要求生父母补偿其抚养子女的费用。有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以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养子女在收养期间的实际花费、生父母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