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台收养和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

时间:2016-12-16 13:12:0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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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台抚养、赡养和收养问题

(一)关于抚养问题。

由于海峡两岸长期隔离,客观上使去台人员不能对其留在大陆的子女履行抚养的义务。去台一方回大陆后,大陆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过去的抚养费用的,对这种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因为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是为了保证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现在子女已经成年了,就没有实际支付的必要了。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夫妻双方都在,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个义务;一方由于特殊原因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或者无力尽抚养义务,则由另一方独立承担这个义务。因此,大陆一方已经尽了全部抚养义务的,不能向对方主张追索抚养费。至于其他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人代替去台一方抚养子女或者赡养了父母的,去台人员则应酌情补偿。

(二)关于赡养问题。

去台人员返回大陆定居后,要求自己的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子女的家庭经济状况尽可能给予解决。子女不得以去台人员过去未尽抚养之责而推诿自己的赡养责任。但是,去台人员留大陆的子女已被他人合法收养的,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前,不承担对生父或生母的赡养义务。

(三)关于收养问题。

去台人员留在大陆的子女已被他人合法收养的,被收养的子女因生父或者生母回大陆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去台人员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要根据养父母、养子女、生父母三方面关系的实际情况,慎重处理。

二、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

对于涉外收养成立的法律适用,1999年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收养法》制定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可见,这是一条重叠性冲突规范,即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涉外收养,必须同时符合我国《收养法》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

此外,关于涉外收养效力的法律适用原则,我国迄今未专门规定。一般来说,凡在我国境内形成的涉外父母子女关系,根据属地原则,可以适用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至于定居外国的涉外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可考虑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扶养的规定,即“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据此,被收养人或收养人的国籍、住所、惯常居所、财产所在地等均可视为与收养关系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连接点,而援用所应适用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