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书证的概念
书证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并且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书证从形式上来讲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从内容上而言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涵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因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书证的表现形式和形成方式具有多样性。书证既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形,也可以表现为符号;文字、符号等的载体,既可以是纸张,又可以是木头、石头、金属或者其他材料;制作书证的工具,既可以是笔,又可以是刀、印刷机等;制作书证的方法,既可以是书写,也可以是雕刻或印刷等。常见的书证包括合同书、各种各样的公、私文书、租赁契约、结婚证、房产证、商标、信件、电报、牌号、车船票、各种运输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而在犯罪现场中可能存在书证有犯罪嫌疑人遗留的报纸、烟盒、身份证、纸条、收据或者其他含有标识的犯罪工具等。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能够为人们所认识和了解。书证与物证的区别主要在于,书证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则以其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如果一个物证同时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就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二、书证的特征
(一)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真实性。争议的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了的,是现实的客观存在。如果能够判定物证是真实的,不是虚假的,通过物证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就能够用其来证明案件事实,因而物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二)物证具有独立的证明性。物证是一种客观实在的,并不反映人的主观意志,比较容易审查核实。不象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那样,容易受主观因素和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大多数情况下,物证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而不需要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即可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例如,在因产品质量而引发的诉讼中,物证就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该产品作为争议的标的物本身就是物证。也就是说,只要查明该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就可以直接认定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这个意义上讲,物证还具有一定的可靠性,所以有人也称物证是“哑巴证人”。
(三)物证具有不可代替的特定性。物证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具体物体和痕迹,具有自己的特有的特征,且被特定化于特定的物体之上。因此,它是不能用其它物品或者同类物品来代替的,否则就不能保持原物的特征。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物证必须提交原物。”只有在提交原物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但提交的复制品的一切特征必须与原物相同,照片也只能是原物的真实情况的反映。这种复制品和照片,只是固定和保存原物的方法,作为物证的仍是原来的物品和痕迹,而不是复制品和照片。